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至九十年間迭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罰金三千元、拘役四十一日及罰金四千元,最後一次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足憑,竟仍不知悔改,因貪圖小利而再犯本件竊盜罪行,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後尚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