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以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分三十六期攤還,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路文化二巷二五號,在貸款未付清之前,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後某日,未得擔保權人同意,即將系爭汽車遷移,且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未給付分期貸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台北銀行。
二、案經台北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有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向台北銀行借貸二十七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分三十六期攤還,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路文化二巷二五號,在貸款未付清之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而簽訂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及動產擔保定登記申請書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甲○○在使用,自始至終均未見到該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後某日,未得告訴人同意,即將系
爭汽車遷移,且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未給付分期貸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台北銀行之事實,有告訴代理人 周宜榛鄭兆閔 迭於警偵訊中指述綦詳,復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件為證,依前開被告與台北銀行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系爭汽車存放處所約定為被告住址即高雄縣○○鄉○○路文化二巷二五號,被告應知其不得隨意變更車輛停放地點,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係甲○○在使用,根本未見到系爭汽車等語,然本院依職權
函查系爭汽車車籍資料發現系爭汽車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過戶於被告乙○○名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一)高監車字第九一五四二六七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書一紙附卷可稽,又依卷附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被告乙○○既係該契約之名義上當事人,縱使如被告所言甲○○乃實質買受系爭汽車及使用汽車之人,然被告既與告訴人簽訂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依前開契約書,表示願遵守契約內所載雙方約定之條款,即負有按期繳付分期價款,亦即不得任意將標的物為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之義務,詎被告竟違背上開義務,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動產抵押標的物未依約定停放在高雄縣○○鄉○○路文化二巷二五號住所,嗣又未繼續按期繳納分期價款,以此圖得不法利益,並致告訴人追討無著受有損害,被告仍不能脫免其罪責。況且,證人甲○○亦於偵訊時否認有使用系爭汽車等情(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被告所辯要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已交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要求傳訊證人甲○○當庭對質及查明系爭汽車交車情形,本院認為本件被告以系爭汽車作為動產抵押之標的物,被告必已明知系爭汽車已過戶在其名下方得以自己所有之物與台北銀行簽訂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縱被告乙○○所言系爭汽車自始至終均由甲○○使用屬實,則被告為何願意向告訴人借款並以其所有之汽車作為動產抵押標的物,則係被告與甲○○之間內部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無涉,本院認為並無再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擅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罪。審酌被告任意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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