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二人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二七點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一八九號建物(主要建材:加強鐵筋磚造,層數:四層,總面積:二三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前開不動產之登記原因:夫妻贈與、登記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乙○○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二七點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一八九號建物(主要建材:加強鐵筋磚造,層數:四層,總面積:二三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八九號建物原屬原告之夫 陳其松 所有,陳其松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逝世,前開不動產由原告及五名女兒乙○○(即被告)、 陳淑玲陳麗敏 、褚 陳芳桂林陳昭燕 繼承。
原告喪偶之後,心情一直處於低潮,原告之五位女兒見原告如此憂鬱,乃協議就其等繼承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與原告,冀望藉此能讓原告感覺往後生活有保障及慰藉,五位女兒因此提出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應備之文件,而委託代書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宜,並以節稅之理由,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五位女兒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六分之五移轉登記與原告。茲於八十八年五月問,被告乙○○對原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前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理由是主張原告「虛偽矇騙登記之侵權行為人」、「未依法支付買賣之價金故買賣之行為無效」,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提起訴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則以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移轉系爭不動產」原告時,被告乙○○之精神狀態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依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二)被告甲○○與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結婚,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離婚,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結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離婚(當時前開訴訟在第二審程序中):又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結婚(當時前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已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原告以被告乙○○自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欲跳樓自殺,原告將之送到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來,其精神狀況並無差異,被告甲○○顯然利用被告乙○○罹患精神病,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情況下,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其自己,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罪之告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乙○○到庭表示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之簽名係伊簽的,印章也是伊蓋的;被告乙○○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清楚陳述;檢察官因而認為被告乙○○神智尚為清楚,應無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情況,進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對被告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乙○○再於九十年一月間,對原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理由亦是主張原告「虛偽矇騙登記之侵權行為人」、「未依法支付買賣之價金故買賣之行為無效」,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提起訴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乙○○未於法定期問撤銷所指被虛偽矇騙所為之法律行為,而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
(三)被告乙○○對原告提起之二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均是主張原告「虛偽矇騙登記之侵權行為人」、「未依法支付買賣之價金故買賣之行為無效」,故被告乙○○確實與原告之其他四位女兒一樣,同意將繼承自原告之夫陳其松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蓋被告乙○○若無同意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則被告乙○○不可能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自行至北港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蓋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雲北戶字第二二五九號函記載「依據印鑑登記辦法第九條規定,本所受理申請印鑑證明若本人親自申請先予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並核對戶籍登記資料,若發現其本人精神狀態有異(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則拒絕核發並勸導其親屬向法院宣告禁治產,該戶政事務所既已核發印鑑證明與被告乙○○,足以證明當時被告乙○○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且被告乙○○復將前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印鑑章等文件交給原告,及被告乙○○於其提出之二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不會有虛偽矇騙登記、未依法支付買賣價金之登記等之主張。再以原告之女兒林陳昭燕、陳麗敏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訴訟程序中到庭證述前情實在,足證源告與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有贈與契約存在,原告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乙○○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應無疑義。
(四)被告等二人明知被告乙○○確實有同意將其繼承自陳其松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且明知其等辦理前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將損害原告之債權,詎被告乙○○仍故意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印鑑證明書影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告乙○○敗訴之判決、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並請求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及函詢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有關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人,其精神狀態若是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該所是否會核發印鑑證明與申請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及提出之書狀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於七十二年五月九日,因繼承取得其父即被繼承人陳其松所有系爭不動產,其係長女,與母親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四位姐妹共六人,每人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並未贈與原告,如今被告乙○○精神病已癒,業經仁愛綜合醫院 王志中 醫師證明,當然有權收回其「託管」,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已確定,認定系爭不動產屬被告乙○○所有。一個人精神是否正常要相處一段時間後才能感覺得出來。
三、證據:提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七十五年間已與原告之其他女兒一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原告,故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兩造間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乙○○於前揭贈與時,尚能至北港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交付原告,足見被告乙○○當時並未陷入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狀態,是以被告乙○○本有將系爭不動產移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轉登記給原告之義務,卻於經由確定判決回復登記後,迅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贈與債權,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移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之行為,又原告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乙○○請求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應有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則以被告乙○○未曾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六分之一贈與原告,如今被告乙○○精神病已癒,當然有權收回其「託管」,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已確定,認定系爭不動產屬被告乙○○所有,一個人精神是否正常要相處一段時間後才能感覺得出來等語置辯。
三、被告乙○○於七十二年五月九日,因繼承取得其父即被繼承人陳其松所有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及其他四位姐妹共六人,每人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被告將上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真實。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乙○○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是否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經查:依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被告乙○○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與原告之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收件日期為同年八月七日、登記日期為同年八月十九日等情,有前述登記簿謄本可稽,惟查被告乙○○確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七十五年四月八日、二十三日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醫,並三次住精神科急性病房,日期各為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依病歷資料之記載為四月二十九日第一次住院,醫院函覆誤載為四月二十七日)至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十日至八月七日、八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當時無法處理自身的事務,其發病日期約在七十五年元月,當時無自理自身事務的能力;又被告乙○○所患精神病係屬精神分裂症,住院期間意識狀態雖為清醒但有妄想,所謂妄想係指非事實但上訴人卻堅信的狀況,因此現實感差,且併有其他精神病的症狀,所以當時無法處理自身的事務,另所謂無法處理自身的事務為當時的情形會做出不利自己或影響他人的事,如自殺、自傷等也有退縮退化的行為,因此無法作出有利幫助自己的行為,程度嚴重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
(八八)彰基病歷字第八八一一○二七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三號卷內可稽。又被告乙○○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離開彰化基督教醫院後,同日立即轉進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求診,並於同日住院治療,至七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始出院,其出院診斷為躁鬱症,鬱病型,之後又於七十七年三月三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於該院精神科再度住院,出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殘餘型,門診紀錄中雖無明載明顯之精神症狀如幻覺、妄想,但仍有現實感不佳之紀錄,亦有臺大醫院(八九)校附醫精字第○○八二八號函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三號卷可資憑按。是被告乙○○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當時及其前後,係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正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中,其後亦曾多次進出精神科病房,住院期間有妄想,因此現實感差且併有其他精神病的症狀,所以當時無法處理自身的事務,會做出不利自己或影響他人的事,無法做出有利幫助自己的行為,程度嚴重,倘其情狀正常,當無迭次進出精神病院,達半年以上之久,又據彰化基督教醫院對於上訴人之病歷資料記載,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曾打算自母親居所之台中市某大樓八樓跳樓自殺等情,足見被告乙○○當時精神狀況極不穩定,已陷於無法處理自身的事務及無法分辨自身安危,認知事實已有偏差,其當時所為之意思表示,顯非出於正常意識下之一般合理正常判斷,難謂其意思表示為有效。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於七十五年二月間已與原告之其他女兒一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原告,故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尚能至北港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交付原告,且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印鑑證明若本人親自申請先予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並核對戶籍登記資料,若發現其本人精神狀態有異(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則拒絕核發並勸導其親屬向法院宣告禁治產,該戶政事務所既已核發印鑑證明與被告乙○○,足以證明當時被告乙○○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並舉證人林陳昭燕、陳麗敏等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言等為證,惟查證人林陳昭燕、陳麗敏等人僅能證明其等五姊妹於七十五年間曾表示同意將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已,至於被告乙○○當時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陷於精神錯亂則無法證明,原告對於被告乙○○之精神狀況是否正常,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使被告乙○○曾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向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當時或之前,並無將被告乙○○送入醫院診療之情事,但根據前述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資料以觀,上訴人發病日期約在七十五年元月初,足見上訴人於向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難謂其精神意識係屬正常情狀。又依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所載被告乙○○所患精神病係屬精神分裂症,住院期間雖有妄想,但意識狀態清醒之情形,參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不須太多時間,亦無庸為複雜之陳述應答,是以被告乙○○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向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時,戶政事務所未必能查覺被告乙○○之精神狀況是否有異,自難以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將印鑑證明發給被告乙○○,推論當時被告乙○○之精神狀況正常,原告主張被告乙○○當時並未陷入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狀態云云,尚難採信。被告等抗辯被告乙○○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時,其精神狀態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惟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新增訂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同條第三項復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於原因發生日期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登記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應受前揭新增訂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範,惟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被告二人間法律關係,乃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不動產為標的之原告對被告乙○○之贈與債權,依該條項規定,亦為法所不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時,其精神狀態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依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原告主張兩造之間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理由,原告進而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債權,主張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該移轉登記再移轉登記與原告,既無理由,亦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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