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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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348號原告孫 李順月 地址詳卷被告南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 孫李順月 因被告南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不詳受僱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之前揭書狀並未載明涉犯過失傷害司機之姓名、年籍,無從查證該人是否經起訴並案件已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郭素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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