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誤以為支票係 邱琡文 竊取,並無誣告邱琡文之故意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予以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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