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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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江玉鳯 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法定代理人 鄭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證人 黃建中 到庭結證,除空言主張外,無從提出其他證明證據,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虛偽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再審原告當庭舉證證物,該證物未論列判決書理由,再審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上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11年8月30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而當事人最後一人於111年9月8日收受判決,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47-55頁、第59-60頁)。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再審原告所主張證人黃建中係虛偽陳述,然依再審原告所述,該證人黃建中係到庭結證,顯見該再審事由於該事件繫屬時再審原告即已知悉,是其提起此部分之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並未陳明其有何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事及提出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然究其再審書狀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發現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均未據再審原告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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