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訴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易字第29號原告 江彩玉 被告 周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80號),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數額為15萬7000元(本院卷第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他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匯款帳戶使用,且無故依指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提領後再輾轉交付,極可能係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竟仍自民國109年2月23日起,將其向玉山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晨 」、「Tom」、「Ben」、自稱「Ben」之母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伊 於109年4月8日在Faceboo認識自稱為美國海軍士兵之男子,在敘利亞工作,兩人持續聯繫,該名屬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男子再於同年4月16日佯稱欲運寄黃金回臺,央求伊協助,並由另名佯裝快遞工作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系爭帳戶要求伊之付運費,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7日在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將15萬7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再依「王晨」等人之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輾轉交付,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輾轉交付伊受騙款項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被告提供其母之帳戶致訴外人 王妍 之受騙之詐欺取財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9、65-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二審判決引用之證據,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故意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7000元,受有金錢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具狀訴請被告賠償,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3日交付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被告應自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7000元,及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柯雅惠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