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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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莊皓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皓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莊皓恩(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3月),而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等犯罪罪質類似,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類似,重複非難性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附表:
編號123罪名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28日107年7月6至17日107年7月10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10日111年6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同上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同上確定日期111年3月2日111年8月29日編號4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27、30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1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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