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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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十二時十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門一扇,旋並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鐵門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以新臺幣(下同)七百元之價格售予乙○○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嗣於同年月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其再度返回上開處所正欲下手竊取該處另一扇鐵門之際,為丙○○之小舅子丁○○發覺而未遂,嗣並當場報警查獲。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固供承於該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鐵門一扇之事實,惟辯稱:伊再度返回現場係為察看屋主有無反應或報案,並非要再度行竊云云。然訊據當時發現被告之證人丁○○於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是在下午到樓下去時,發現鐵門不見了,所以去調監視器錄影帶才看到被告拆下鐵門的經過。後來隔了兩小時,被告返回原處,又準備要拆第二片鐵門時,伊才抓他的,被告已經有動手了,不然伊不會抓他等語,則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及證人丁○○、乙○○於警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五禎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二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第二次再度返回被害人處所,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證人丁○○查覺上情而報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竊盜既遂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先後兩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有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之區別,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較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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