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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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十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台北市○○○路○段○○○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並以其購買車號0000000號,歐寶牌CORSA型一九九五年式,引擎號碼WOL0000七三T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訂立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持向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約定所貸款項十三萬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止,分二十四期清償,每月九日應給付一期計六千五百二十二元之本金及利息,合計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且標的物應契約條款第九條之約定,應停放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七之一號丙○○住處,在貸款金額未清償前,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丙○○於占有上開自小客車之後,未清償任何借款,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小客車自約定之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七之一號遷移至不明處所,使債權人台新銀行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
二、案經被害人台新銀行代表人 謝壽夫 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台新銀行代理人甲○○、乙○○在警詢、偵查時或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簽章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積欠告訴人台新銀行之借款數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尚未賠償台新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