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恐嚇紙條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恐嚇紙條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自九十年間某日起,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乙個)。嗣其友人己○○(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因故與乙○○發生糾紛,為圖報復,竟夥同己○○、丙○○及戊○○等共四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乙○○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之住處,由甲○○持上開改造之手槍,並以槍柄擊打乙○○頭部,己○○則徒手毆打乙○○背部,另丙○○及戊○○則站在旁邊助勢,致使乙○○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隨後經甲○○指示,己○○將前開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藏置在五股鄉「水碓公園」公共廁所旁之石縫內。又甲○○復另行起意,因找尋丁○○之友人 楊志士 未果,竟與一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妹」之成年女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至丁○○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共同無故毀損該住處大門(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由該名女子當場遺留紙條向丁○○恐嚇稱:「 阿倫 今日十二時之前拿錢(指甲○○所支出之保證金)出來,要不然讓你全家消失」等語,復由甲○○以行動電話聯絡丁○○向其恐嚇稱「將楊志士找出來,否則你要負責還法院之交保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指甲○○所支出之保證金)」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而危害其人身安全。嗣經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當場逮捕己○○,並於翌日凌晨四時許,由己○○帶同警方至上揭地點起獲改造手槍乙支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及據丁○○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己○○稱遭乙○○毆打,渠就開車載伊等過去找乙○○,伊是攜帶電擊棒在旁吆喝,並無持槍毆傷告訴人乙○○,乃己○○下手的,該手槍亦非伊所有;另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伊至友人丁○○住處欲找友人楊志士,因其住處無人在家,伊一時氣憤才打電話恐嚇他,惟伊並沒有張貼恐嚇字條云云。
(一)右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該把改造手槍確實係伊所持有;且綽號「 阿強 」之男子係己○○亂編,伊才是夥同前往,並提供該槍予己○○毆打乙○○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又證人己○○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述:上開改造手槍確係被告所有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及六十八頁),另證人乙○○復證稱:伊可以確定案發時非己○○毆打伊,而是與他一同前來之另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是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該槍枝應為被告所持有無誤;又被告復辯以:當天伊並沒有看到槍枝,而且己○○當時還有朋友在場云云,惟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當日偕同赴被害人乙○○住處之人,僅被告、己○○及其友人戊○○、丙○○四人等情,業據證人己○○、戊○○、丙○○證述無誤,而依戊○○於審理中所述:當天伊與丙○○在伊家喝酒,喝完酒後就要去找人一起喝,伊等就用走的去找甲○○,在路上時,看到甲○○開一台發財車,他在車上叫伊,伊與乾弟弟問他要去哪裡,伊不記得他當時怎麼講,伊就上車跟他去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質之被告亦供承:己○○並不認識丙○○、戊○○,當天是他被打後,伊才與丙○○、戊○○去等語,足見當時係被告邀集友人戊○○、丙○○與己○○共赴乙○○住處,並無其他人員參與,則被告所稱持槍者係己○○之友人云云,顯屬虛妄之詞,自不足採。而同案被告己○○因共同持有槍枝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此外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乙支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子彈二顆係玩具槍用金屬彈頭加裝直徑八點二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不具底火、火藥,均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九二五四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恐嚇之犯罪事實,被告對前開恐嚇被害人丁○○生命之事,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對前開恐嚇事實坦承不諱(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惟矢口否認前開張貼恐嚇紙條之行為,僅辯稱:前開載有恐嚇字眼之紙條係同行友人所寫,非伊所書寫云云。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在保護生命等法益,僅需將客觀上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實通知被害人已足,至於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查前述恐嚇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述:被告曾打行動電話要求證人將其友人楊志士找出來,否則要證人負責還法院之交保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等語,並張貼內容為「阿倫今日十二時之前拿錢出來,要不然讓你全家消失」之紙條於被害人家門口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並有該紙條附卷可憑。衡以本件係被告偕同友人共同至丁○○住處欲找友人楊志士,則其對於同行友人在現場張貼恐嚇字條乙事豈能諉為不知,縱然該紙條內容非渠所書寫,惟按共同正犯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傷害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亦足成罪,復觀之該紙條內容以將來侵害其生命之惡害通知被害人,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則其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被告與己○○、丙○○及戊○○間,就持有改造槍枝犯行間,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恐嚇犯行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經警在臺北縣○○鄉○○路○○○號扣得之前揭改造手槍一枝,係屬違禁物,併依法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被害人丁○○住處張貼之恐嚇紙條,業經證人警員 李光輝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當庭供呈,是該紙條為被告與共犯所有共同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同時警查扣之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因非屬違禁物,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至丁○○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共同無故毀損該住處大門(卷附現場破壞大門照片四幀可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此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當庭表明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惟公訴人就此部分犯行認與前開恐嚇罪部分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舊)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而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