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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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惟乙○○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後,竟率而出手推倒甲○○○,造成甲○○○撞及床鋪而受有右上臂瘀青鈍挫傷之傷害;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復在上開住處因細故再與甲○○○發生口角,竟承前之概括傷害犯意而動手推倒甲○○○,致甲○○○因撞及沙發而受有臉部挫傷、雙上肢及左肘挫傷及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並進而出手推倒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分別撞及床鋪及沙發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辯稱: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因告訴人先出手對之毆打,其方將告訴人推倒;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則因告訴人持刀欲向其砍殺,其始將告訴人抓住後推倒。其二次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均同受有傷害等語。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審到庭指訴綦詳,且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存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出手拉扯及推擠告訴人致傷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所執辯解,毫無任何驗傷診斷資料,抑或報案紀錄可資查佐,即難認其所執辯解確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查被告與告訴人甲○○○乃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其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右開刑法上之罪名,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另被告先後二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率而動手傷害髮妻,且迄今仍無法得告訴人之諒解,顯見情節匪淺亦無悔意,本應重罰,惟念其傷害告訴人造成之傷勢僅為擦、挫傷等輕微傷害,並參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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