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縣○○鄉○○路一百六十九之七號前約三百公尺處之鐵皮屋內,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流籠中間臺門架滑輪二具及主鋼索吊架一具,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之RAU─六二0號機車離去時,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為乙○○在宜蘭縣員山鄉崩山橋附近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在右揭時地拿取乙○○所有之流籠中間臺門架滑輪二具及主鋼索吊架一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鐵皮屋內有許多棄置的廢鐵,伊不知道這些東西是乙○○的,而且這些東西從外觀上看不出來是有用的東西,伊認為是別人不要的,打算拿去賣,拿的時候並沒有竊盜的意思,況當日與伊一同前往該處之乙○○姪子丙○○稱附近的東西都是他家的,伊有問他廢鐵是否可以拿去賣,丙○○開玩笑的說好,伊才會將這些東西搬走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均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證人即當日與被告前往該處之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日僅是對被告說那些土地都是家中土地,現在已經分家,並未對被告說被害人家中附近的山坡地及雨棚都是家中所有,擺放的鐵具都是廢鐵,可以拿去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堪信證人丙○○並未向被告表示該處放置之鐵具均為廢棄物品,而被告亦應知悉該等鐵具為他人所有之物。另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並指稱:「被告說那些是廢鐵並不實在,那是我的生財器具,都是有價值的東西,不是廢鐵」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參諸被告亦擬將得手之鐵具變賣等情,顯見該等物品仍為有價值之物。是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並冀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