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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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受乙○○僱用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媽媽之味」餐廳工作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騎乘乙○○交其使用之牌照RWE─八三六號機車外出送顧客訂購之飯菜及便當後,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機車及其收取之之飯菜與便當錢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七十元均予侵占私用,而未解繳歸還乙○○,且未返回「媽媽之味」餐廳工作而逕自離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等。。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令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而逕本於所有人地位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外形及其外觀各有不同之態樣,要必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始成立,如欠缺此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侵占罪之主觀要件已然欠缺,因之,若已失其主、客觀要件其中之一者,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第一三00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係以⑴侵占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⑵載明被告收取便當及飯菜錢金額三千七百七十元之「媽媽之味」餐廳點菜單十九張附卷可查;⑶被告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上開機車迄今尚未歸還為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向告訴人乙○○借用前揭機車收取前述貨款迄今未還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前揭機車係伊友人丁○○向伊借用未還,伊才無法返還,而伊所收取之貨款雖已花用,惟迄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伊離職之日止,伊尚有二萬多元薪水未領可供抵償,伊並無據為已有之不法犯意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即供稱將該機車借予友人丁○○,而丁○○亦確有向被告借用該機車乙情,業據丁○○到庭證稱:伊透過友人丙○○向被告借用前揭機車,約好在桃園市○○路某網咖碰面,伊係晚上向被告借機車,借車時未約定還車時間,惟伊於隔日中午機車使用後將車騎回該網咖已找不到被告,適伊一時連絡不到丙○○,伊又急著趕往台中赴約,乃猜想被告應會返回網咖找車,乃將機車停放在網咖樓下騎樓,鑰匙則掛在機車放安全帽之掛勾上,可能因此機車才被偷,而伊亦疏忽再連絡丙○○轉知被告等語在卷。又被告係在「媽媽之味」餐廳從事外送工作,以時薪計,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騎機車未還離職止,被告尚可向該餐廳領取六、七千元,亦據參與該餐廳經營之合夥人 吳立民 到庭指述綦詳。綜上情節以觀,被告固將收取之貨款三千七百七十元花用未還,惟其主觀上自認尚有超過該貨款之薪水未領足供抵償,而此部分亦據告訴代理人吳立民到庭指述屬實,已足見被告主觀上並不具不法所有之犯意,再者,被告向告訴人乙○○借用機車後,未得乙○○同意即將機車轉借他人,迄今未還之事實,於民事上固應負其賠償責任,惟該機車既非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私用,核其行為,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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