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宋紹曾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七
王上 律師被上訴人政陽汽車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基隆市○○路○○○號四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許晏賓 律師 王泓鑫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相涉之法律關係為運送契約,此由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委託運送之貨物送至基隆海關結關,而被上訴人分別委由政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政陽企業行等擔任運送貨物之責,最後由其具名起訴給付報酬及墊款。
二、按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一)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有無過失?(二)須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三)上訴人得否以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查被上訴人履行承攬運送之契約確實與有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證人 林清墀 證述並未要求被上訴人當日將貨櫃運至基隆海關結關!係被上訴人自行將貨櫃拖走,被上訴人貪圖節省再次派車拖運裝妥標的貨物之貨櫃費用,明知不及結關,在上訴人未要求下之自私行為,其情可予理解。惟其運走之後,明知已不及結關之情形下,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適保管該只貨櫃,始符法定之責任,明知依據氣象預測翌日將有颱風來襲,基隆河尚未整治疏濬,如若基隆汐止地區颱風來襲,夾帶豪雨傾盆而下時,海水倒灌,週邊地區必致淹水,置存該等地區之物品必將漬水受損或可預期可能將淹水之境況下,且被上訴人非不得變換處所或以其他防颱避水措置規避損害之發生,仍將貨櫃置存汐止與暖暖地區之世界貨櫃場,不加任何防水避潮措施,誠難謂其履行契約無過失,依法當負損害賠償之責,其稱謂係天災不可抗力導致者,無非卸責飾詞。
三、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之履約及保管疏失,致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託運之貨物浸水受損,其維修清整、更換計花費壹佰陸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詳有維修、清整、更換憑證可稽。就上開金額,徵諸前揭所述情節,被上訴人自有賠償之責,無容藉詞飾卸。上訴人依法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本件運費主張抵銷。
參、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林清墀,並提出以下證物為證(以下除照片外均影本)
一、標的貨物維修、清整更換明細及費用憑證影本壹份計五十五紙。
二、SMC-222S電腦橫編機整套機器分散機件泡水受損照片四十幅。
三、出貨聯絡單。
四、貨櫃計費通知單。
五、貨物進出倉通知單。
六、銷貨合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至九十年五月份之運送費用計三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及九十年一月份之代墊費用計五千二百八十三元,該代墊費用為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之倉租費、過磅費、吊櫃費等,依慣例皆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而僅先由被上訴人先為墊付,此觀系爭六紙發票上之買受人均載明為「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或其統一編號00000000可稽。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上訴人所憑以主張本件因泡水所受瑕疵之相關單據,皆為其所自行製作,縱有發票,亦無法證明為因本件泡水所生之損害所支出之費用,無法具體證明確係本件泡水所生之損害。既然上訴人無法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其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即屬有疑,自不得以此主張抵銷。
三、復查,本件,縱有泡水之損害,然乃因天災所致,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
(一)上訴人辯稱系爭貨櫃泡水,係因被上訴人作業疏失,來不及結關,係屬給付遲延,且明知當日該等貨櫃置放場於暖暖地區,容易淹水,而置放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屬不可抗力之損害,亦應負責云云。
(二)惟查,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遲延情事:
1、上訴人當日委託被上訴人托運貨物出櫃結關,然上訴人公司裝櫃完成後,已超過下午五點即海關辦公時間約至下午五點,上訴人明知已超過五點,竟仍要被上訴人將該只貨櫃拖走,顯然明知當日無法結關,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遲延。此有下列證據可稽:
(1)兩造於當日並無約定送達時間,何來給付遲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庭訊時陳稱:「本次沒有約定送達時間。」。
(2)上訴人公司於當日接近下班前才裝好櫃子,通知被上訴人公司,顯見上訴人公司明知當日無法結關:上訴人公司場務課課長 林堉樨 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到庭證稱:「...當日下午接近下班時,我們才把櫃子裝好,就通知被上訴人來拖,這批貨因要裝三個櫃子,被上訴人就拖另一個櫃子來換裝好的櫃子回去,後來就下班了,我也不清楚情形。通常我們作業情形就是這樣,他們都是拿一個空櫃子來拖裝好的櫃子,當天晚上因不可能結關,所以他們應將裝好的櫃子拉到貨櫃場。當天作業情形都很正常,沒有特別。」。
2、被上訴人將該貨櫃拉回基隆時,根本已趕不上海關辦公時間,此為上訴人公司所明知之事,其竟將責任全部推給被上訴人,實無可採。又何來上訴人所謂「因其作業疏失,不及結關,發生履約遲延」之情事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應負舉證責任。
3、按兩造貨運方式,依照過去之慣例,係由上訴人先將空貨櫃運往上訴人盛美公司,由上訴人盛美公司自行裝好貨櫃後,通知被上訴人再拖運另一空貨櫃至上訴人公司處,由其再進行裝櫃,同時被上訴人則於回程時將已裝好貨物之貨櫃由上訴人處運往海關結關,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裝櫃完成後通知,才另又以一空貨櫃交由上訴人裝填,並將已裝好貨物之貨櫃運往基隆海關結關。雙方前述貨運之慣例,已經由上訴人之廠務課長林清墀到庭証述屬實,謹先敘明。上訴人竟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運送空櫃至上訴人公司處,而為圖節省費用而將系爭貨櫃拖走云云,顯非事實。因此,被上訴人之拖運貨櫃係依上訴人之通知指示,並無遲延情事可言。
4、況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通知才拖運另一空貨櫃至上訴人公司由其再進行裝櫃,同時將上訴人已裝好貨物之貨櫃運往海關結關,被上訴人之拖運過程係受上訴人之通知指示而為,如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將該貨櫃拖往基隆報關,被上訴人如何能將該只貨櫃拖離上訴人盛美公司呢?況且當天象神颱風來襲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之事,上訴人明知颱風來襲卻仍通知被上訴人前往該公司拖運已裝櫃完成之貨櫃前往基隆報關,事後該貨櫃因颱風不可抗力之天災而發生損害,上訴人豈能將該損害之發生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且被上訴人因考量汐止之貨櫃放置地可能因颱風下雨淹水,才將系爭貨櫃運往被上訴人所租用位於地勢較高之暖暖地區之世界貨櫃場,而該地區五十年來未曾淹水,當時象神颱風所帶來之雨量創下數十年來之紀錄,實非被上訴人所能預知,顯屬不可抗力因素:
1、查被上訴人由氣象報導得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北部將有象神颱風來襲,因恐汐止市每逢颱風必淹水,故特將該批貨物置於五十餘年均未見淹水之基隆市暖暖區世界貨櫃場,且上訴人對於當日將系爭貨櫃拉至暖暖區世界貨櫃場之事實不爭執。渠料,當天基隆及北台灣地區仍發生幾十年罕見之大淹水,上訴人公司之貨物亦難倖免,此有當時之新聞報導數則可稽,此一因天災所致生不可抗力之損害,顯難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
2、而因上訴人完成裝櫃時間過晚,已超過海關辦公時間,被上訴人當時考慮颱風將至,且汐止市曾有淹水之紀錄,故特將該批貨物置於五十餘年均未見淹水之基隆市暖暖區世界貨櫃場,被上訴人公司之上開處置並無任何不妥之處,詎料是夜颱風來襲,汐止市成為水鄉澤國並不稀奇,然基隆地區卻發生百年罕見之大淹水,上訴人公司之貨物亦難倖免,此一因天災所致生不可抗力之損害,顯難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亦明知其情事,卻故意指責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顯非事實。
(四)上訴人系爭貨物之損害,乃因天災所致之不可抗力所造成,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觀之,上訴人並無責任可言,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尚須賠償其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依法顯屬無據。
四、當日置放貨櫃之暖暖地區世界貨櫃場是被上訴人所承租用以放置貨櫃之場地,其租金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尚志貨櫃場是尚志貨櫃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貨櫃置放之營業場所,該場所由誰承租,被上訴人不得而知。貨櫃要運往哪一個貨櫃場,被上訴人皆遵照上訴人指示。
參、證據:提出新聞報導影本數則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陸續委託被上訴人代為運送貨物,原告依約運送貨物後,上訴人竟拒絕付款,共積欠運費三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及原告代為被告墊付之款項五千二百八十三元,共計三十四萬零四百四十三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等情。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並無運送契約存在,且因淹水上訴人受有損失行使抵銷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前開事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運送上訴人之貨櫃,被上訴人明知象神颱風翌日來襲,於未及結關,竟擅自將貨櫃放置於暖暖地區之世界貨櫃場,導致上訴人之電腦零件因象神颱風淹水,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運費及代墊費抵銷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以:當日係由上訴人裝櫃過晚已超過下午五點,要求被上訴人將貨櫃拖走,致來不及結關,上訴人存放於暖暖地區之世界貨櫃場,五十年不曾淹水,上訴人之貨櫃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導致之損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簽訂有運送契約,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運費三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及代墊費五千二百八十三元,尚未清償。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受上訴人之通知前往承運貨櫃,嗣因報關不及,自行決定貨櫃放置於暖暖地區之世界貨櫃場,因翌日象神颱風來襲,致上訴人之電腦組件均淹水受損(以下簡稱該次運送)。
七、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即被上訴人運送電腦零件是否因不可抗力而受損害,被上訴人就該次運送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之責?
八、本院判斷:
(一)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要旨)。
(二)被上訴人抗辯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運送當日結關不及,自行決定將貨櫃置放於暖暖地區之世界貨櫃場,該貨櫃場於五十年間不曾淹水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象神颱風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橫掃全台,挾帶豪雨造成基隆河暴漲,基隆市區汪洋一片,部分淹水地區超過三層樓高,重創基隆市中正區、信義區、仁愛區、中山區、安樂區、基隆七堵、暖暖地區,帶來雨量超過七百公厘,遠超過八十七年之瑞伯颱風、芭比絲颱風,水位最高時八堵地區之八中里全遭淹沒,八西、八南、八堵三里延河而築之住家、八堵車站均遭淹沒,碇內源遠路自碇內世界貨櫃場至碇內國小的六百公尺路段、碇內加油站、均遭淹沒,碇內派出所亦水深及膝,造成多人死亡等情,有新聞報導數則可按,且屬公知之事實。上訴人雖陳稱位於基隆市七堵之中華、台揚、汐止市○○路之環球貨櫃場均未淹水,且被上訴人應注意運送之貨物均屬易受潮損壞之物品,而將貨櫃堆放於高處及採取防颱避水之措施等語,惟斟酌前開所述象神颱風造成北台灣及基隆淹水之情形,實無法預期象神颱風可能淹水之地區,且被上訴人係接到上訴人通知始前往拖櫃,上訴人明知翌日有颱風,仍於顯不及結關之時間,指示被上訴人前往拖運,其本身已不無疏失。又兩造雖於出貨單中曾指定暫放處為尚志貨櫃場,惟該只貨櫃因不及結關,亦不及暫放於尚志貨櫃場,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既已選擇向無淹水紀錄之世界貨櫃場暫放,其處置客觀上即無不當,且亦無由再要求被上訴人須預慮該從未淹水之區域,一旦仍淹水其可能淹沒之程度,而預判其應堆放貨櫃之高度,再者,本件貨櫃係因淹水受損,並非僅因大雨受潮而受損,顯與貨櫃本身有無避水措施無關。從而,該次運送物之毀損係出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須就該次運送所造成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抗辯運送被上訴人之電腦零件,因象神颱風淹水而受損害,係出於不可抗力所致,上訴人主張抵銷顯無理由,應為可採,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十四萬零四百四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陳麗玲~B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