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晶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金賢 代理人戊○○律師被告丁○○
乙○○甲○○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七六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肆、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宗審核,認本件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犯罪嫌疑,理由如左:
一、被告等人堅決否認犯罪,遍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二號卷、同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九一號卷,本案曾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有:〔一〕告訴人之指訴。〔二〕經濟部商業司查詢資料─小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二號卷第四0頁、第四一頁〕。〔三〕名片壹紙〔附同上卷第四二頁〕。〔四〕訂貨及成品出貨單〔附同上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七頁〕。〔五〕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同上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六〕保證書影本壹紙〔附同上卷第五二頁〕。〔七〕統一發票影本參紙〔附同上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八〕財政部國稅局所得財產資料影本〔附同上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九〕經濟部商業司查詢資料─蒼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附同上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
〔十〕經濟部商業司查詢資料─麗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附同上卷第六0頁、第六一頁〕。〔十一〕經濟部商業司查詢資料─麗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同上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十二〕經濟部商業司查詢資料─麗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同上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十三〕被告乙○○提出「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立具之清償協議影本〔附同上卷第八二頁〕。〔十四〕富邦商業銀行函影本壹件〔附同上卷第八四頁〕。〔十五〕證人 林文雄 之證述〔參見同上卷第第九五頁〕。〔十六〕證人 林主翎 之證述〔參見同上卷第九五頁背面、第九六頁〕等。
二、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人涉嫌詐欺,係以〔一〕被告丁○○向告訴人『詐稱』已接獲『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及『土耳其當地電腦公司』之訂單,需要『DRAM』模組產品,而以『蒼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交易相對人。〔二〕被告丁○○以「小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證書以擔保貨款支付,致告訴人『誤信』其具有相當之資力,而為系爭『交易』。〔三〕小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自八十年起即已設定新台幣〔下同〕貳拾壹億陸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自八十八年起即陸續遭債權人及稅捐單位查封。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份開始退票,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蒼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有三銀行存款,無其他資產,顯見其等於系爭交易當時,已無清償能力等〔參見告訴人所具告訴狀〕。查:
〔一〕證人林文雄、林主翎曾於偵查時到庭為證,惟關於被告有無、如何對告訴人施行右開『詐術』,查無一語及之,此有偵訊筆錄可按〔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二號卷第九五頁、第九六頁〕;其餘偵訊時顯現之經濟部商業司查詢資料─小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查詢資料─蒼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查詢資料─麗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查詢資料─麗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查詢資料─麗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係各該公司之登記資訊,與判斷被告等人於本件交易之際有無對被告施行右開『詐術』無關;至名片壹紙,僅能證明名片上載人員之姓名、聯絡處所等資訊。訂貨及成品出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參紙,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系爭『交易』,亦不能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交易之際,曾誑告訴人以「業接獲『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及『土耳其當地電腦公司』之訂單,需要『DRAM』模組產品」等情,據上引曾於偵查時顯現之證據,不足以認告訴人指訴情節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丁○○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小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證書以擔保「蒼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乙○○個人支票與晶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貨款簽署連帶保證責任。」,此有上開保證書影本可按〔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二號卷第五二頁〕,系爭『交易』發生於「九十年四月間」,復有訂貨及成品出貨單影本足參,相距肆月有餘。據證人林文雄於偵訊時結證稱: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所營公司間之交易,至少有壹年,剛開始交易均無問題,直至九十年四月訂貨才出現此狀況,本件交易模式與此前交易模式『一樣』,都是由丁○○向告訴人公司訂貨〔參見定上偵卷第九五頁背面〕之意旨,相互參酌之,堪認右開保證書係早於系爭『交易』之前即書立,保證之範圍兼含系爭交易及『此前』之交易,且此前之交易被告亦開立『乙○○』之個人支票交付告訴人,前後『交易模式均同』,此前兩造間之交易,銀貨既已兩訖,殊不得以系爭交易貨款未獲支付,暨右開支票退票、乙○○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捨已清結貨款部份不論逕將貨款未清部份解為『詐術』。
〔三〕告訴人指訴小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自八十年起即已設定貳拾壹億陸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自八十八年起即陸續遭債權人及稅捐單位查封壹節,於偵查時未曾顯現何種證據以證明所訴情節與事實相符;法人之資產或為現金,或為銀行存款,或為土地及建築,或為應收帳款,或為應收票據,或為生財器具,或為存貨,不一而是,告訴人固提出財政部國稅局所得財產資料影本〔蒼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份〕,惟此僅係已歸戶之資產資料,上列法人之資產諸如現金、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存貨等並未歸戶,僅據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所得財產資料影本〔蒼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份〕,實不能遽斷蒼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其他資產,尤不能率將之遞衍為被告於是項交易之際『已無清償能力』。
〔四〕至被告乙○○提出「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立具之清償協議影本,僅能證明其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欠款曾成立清償協議,被告乙○○提出右開清償協議書,旨在否認犯罪,此就其於偵訊時答辯情節酌之自明,無從據右開清償協議書推見被告於系爭『交易』之際曾對告訴人施用何種『詐術』。
〔五〕關於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所為其餘主張部份:〔一〕被告丁○○於偵訊時,係答辯:「我現在不想講〔不能兌現之〕原因,我並沒有詐欺,若我要詐欺他,便不會開票,是後來有原因,我不想付款,我現在不想說原因。」〔參見同右偵查卷第九一頁背面〕、「我沒有侵占公司的貨款,是因為價差問題,景氣差時,我們以低價賣出,但『漲價時告訴人不肯出貨』,所以原先開給告訴人公司的票才會跳票。」〔參見同上卷第一0三頁正面〕。被告丁○○並未答辯『貨品無瑕疵,就是不付錢』,聲請人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已與卷內事證不符。〔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縱被告於偵查時未提出有關系爭貨品價格高低差之證據,按諸上引判例意旨,「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聲請人以被告未提出證明貨品價格高低差之證據,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
三、綜合本案於偵查時已現之右開證據,不能認告訴人所訴被告等人對其施用『詐術』壹節與事實相符,原檢察官將被告等人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據偵查時顯現之右開證據審酌之,並無違誤。
伍、關於聲請人聲請將被告涉背信、侵占部份交付審判壹節:聲請人關於此部份之『告訴』意旨係以:被告等身為執行蒼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業務之人,經處分該公司自告訴人處購得之貨物所得款項竟去向不明,已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犯嫌〔參見同上偵卷第三八頁〕。據此,『告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應為『蒼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晶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所『訴』侵占、背信罪之被害人,其以被告等人涉此部份犯嫌請求檢察官偵辦,僅係『告發』,於公訴人就此部份處分不起訴後,晶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不得聲請再議,且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本斯旨,將右開『詐欺』部份以再議無理由而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七六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此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右開處分書第三點斟之自明;關於被告涉背信、侵占犯嫌部份,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聲請人具狀聲請將其告發之右開背信、侵占部份交付審判,核與首開規定未合,此部份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
陸、綜前所述,聲請人聲請將被告涉嫌詐欺部份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聲請將被告涉嫌侵占、背信部份交付審判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邱靜琪
法官趙義德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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