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黃麗蓉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自不詳時間起,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乙個)。嗣其友人丙○○(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因故與 王榮基 發生糾紛,為圖報復,竟夥同丙○○、 洪孝承 及許 傑閔 等共四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王榮基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之住處,由甲○○持上開改造之手槍,並以槍柄擊打王榮基頭部,丙○○則徒手毆打王榮基背部,另洪孝承及 許傑閔 則站在旁邊助勢,致使王榮基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隨後經甲○○指示,丙○○將前開手槍(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藏置在五股鄉「水碓公園」公共廁所旁之石縫內。 嗣經警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當場逮捕丙○○,並於翌日凌晨四時許,由丙○○帶同警方至上揭地點起獲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一個)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並循線得悉上情。因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且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起訴所憑之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被害人王榮基及證人丙○○、許傑閔、洪孝承之陳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九二五四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當天丙○○稱遭王榮基毆打,渠就開車載伊等過去找王榮基,槍枝不是伊所有,伊是攜帶電擊棒在旁吆喝,並無持槍毆傷告訴人王榮基,若槍枝是伊的,何必要叫丙○○帶走,而且伊也不知道有搜到槍枝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並辯稱:警訊筆錄是警察寫的(偵查卷第五十頁);於原審辯稱:是警察叫伊承認的(原審卷第四六頁);並於本院前審辯稱:警訊筆錄是警察硬要伊承認的(上訴卷第四七頁)等情。
綜觀被告之歷次供述,被告除於警詢中自白持有槍械外,於嗣後之偵、審程序皆堅決否認有任何持有槍械犯行。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乙○○,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逮捕甲○○後帶往派出所,我問他是否要做夜間詢問,他有簽名說不要,到翌日九時才開始詢問,偵卷第四頁所載之九十一年是筆誤,(既然甲○○不同意夜間詢問,為何會有此筆錄?),﹝證人此時未回答﹞‧‧‧今天攜帶到庭筆錄,是問後又重新再問,第一份筆錄時間未超過夜間。」(參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惟經本院當庭發現證人乙○○自行攜帶之留存警詢筆錄上有被告拒絕夜間詢問之記載,有該筆錄影本附卷,核與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五號卷所附之夜間警詢筆錄明顯不符,顯然警局詢問被告曾製作兩份筆錄,卻僅將其中一份附卷移送,且卷附之警詢筆錄,亦有該次筆錄之詢問問話時間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九時,結束時間遽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九時四十分等明顯錯誤。承辦警員已證稱: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白陳述拒絕夜間詢問,然卷附警詢筆錄係自夜間十九時開始詢問,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既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前段之規定,該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
(二)而證人丙○○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上開改造手槍確係被告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第四十九頁背面及六十八頁),惟同案被告丙○○就本案顯有極高之利害關係,為避免其等藉誣指被告之方式卸免自己責任之可能性發生,就其所為之證述,自應較一般證人為更嚴格之檢證,除須無瑕疵外、尚須有相當之輔助證據以資證明所述與事實相符,方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而本案扣案槍枝係由證人丙○○帶同警方至五股鄉「水碓公園」公共廁所旁之石縫內起獲,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相關,實難僅執此端即逕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而丙○○因本件持有手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雖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作證,惟其縱然到庭指證,乃屬共犯之自白,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
(三)另其他證人如許傑閔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當天伊與洪孝承在伊家喝酒,喝完酒後就要去找人一起喝,伊等就用走的去找甲○○,在路上時,看到甲○○開一台發財車,他在車上叫伊,伊與乾弟弟問他要去哪裡,伊不記得他當時怎麼講,伊就上車跟他去了‧‧‧伊不清楚他們有無持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而證人洪孝承亦供稱:當天伊並未看見槍枝等語(原審卷第二二頁),另參酌被害人王榮基供述:伊可以確定案發時非丙○○毆打伊,而是與他一同前來之另三人等語(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均未明確指證被告持有改造槍械,尚難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非從被告甲○○身上或住處查獲扣案槍枝,自不得僅憑證人丙○○單方指證及無證據能力之被告警詢筆錄,率予認定被告持有上開槍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槍械確係被告所有或明知而持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為詳予勾稽上揭證據,遽認被告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並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