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共同選任辯護人林玉芬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公眾得出入電動玩具店內,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八人座賓果行星」一台(含IC板九塊)、「八人座馬戲團賓果」一台(含IC板九塊)、「滿天星七PK」十七台(含IC板十七塊)、「滿貫大亨」二台(含IC板二塊)、「麻將台」三台(含IC板三塊)、「超八」八台(含IC板八塊),並設置監視器螢幕以監視店外監視器所接收之畫面訊息,同時自同年月九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之代價,僱用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乙○○擔任現場開分員,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而共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先以現金向開分員開分【「八人座賓果行星」係以一比一(即一元開一分)、「滿天星七PK」係以一比一(即一元開一分,一千元即加贈一千分)、「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係以一比五(即一元開五分)、「滿貫大亨」、「麻將台」、「超八」均係以一比十(即一元開十分)之比例】,再以該等分數押注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進而以機臺內累積所得之積分依相同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賭資即悉歸己○○所有,己○○、乙○○二人均賴以為生,己○○並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十六時五分許,適有賭客丙○○、甲○○、 廖乾福 、 江衍程 、 王文洋 、戊○○(丙○○、甲○○均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店內把玩電動玩具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常業賭博犯行,辯稱:伊經營上開電動玩具店僅擺放娛樂性電動玩具,客人贏得積分僅得換取計分卡,不得兌換現金,並無賭博情事云云;另被告乙○○亦矢口否認常業賭博犯行,辯稱:伊於查獲當日開始上班,僅曾為客人開分及換取計分卡,並無洗分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云云。惟查:被告己○○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上開電動玩具店,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客人把玩,並僱用被告乙○○充任該店開分員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己○○、乙○○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明在卷,且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收據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影本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四十幀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客人於該電動玩具店把玩機台贏得積分後,得以積分向開分員兌換現金一節,復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核與賭客丙○○、甲○○、戊○○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背面、第二十六頁背面),堪認被告己○○確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情事,亦堪認被告乙○○確有賭博之情事,殆無疑問;再依被告己○○經營上開電動玩具店之營業規模(電動賭博機具數量合計達三十二台),暨被告己○○約定給付予被告乙○○之工作報酬金額(月薪二萬六千元)觀之,顯已足供日常生活所需,自堪認彼等主觀上均具有「賴以維生」之常業意思,且客觀上亦確已達於「賴以維生」之常業程度無疑;至被告二人雖辯稱店內僅得兌換計分卡云云,然本件為警查獲時,現場並無任何計分卡或類似計分卡之相關物品,業據證人即負責協助執行本案查緝任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押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影本、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被告二人上開辯解是否確與實情相符,殊非無疑,且上開電動玩具店之外部,係販賣檳榔飲料之檳榔攤店面,其店面前屋簷、後門、屋內均架設監視鏡頭,店面內則設有以搖控器控制之二面暗門,暗門內即係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之場地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上開查獲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被告己○○竟須大費周章設置搖控暗門及架設監視鏡頭以經營上開電動玩具店,益見該店確有賭客以積分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其與被告乙○○之上開辯解,均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另證人即賭客丙○○、甲○○、戊○○嗣於本院調查時雖到庭改稱上開電動玩具店僅得以積分兌換計分卡或將積分把玩完畢,先前查獲時因警察告知坦承賭博犯行始得放行,乃於警詢時陳稱該店得兌換現 金云云 ,然本件查獲現場並無任何計分卡或類似計分卡之物品,已如上述,證人丙○○、甲○○、戊○○嗣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供所為之此部分證詞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即非無疑,且本件為警查獲後,除被告己○○、乙○○及證人丙○○、甲○○、戊○○之外,尚有賭客廖乾福、江衍程、王文洋及在場人 施俊仲 、 謝美玉 、宋宗洲、 賴俊元 、 莊志明 、 姜雅芬 、 蔡精文 、 陳秀毅 、 郭定明 、 李石城 、 黃景星 、何 陳阿碧 、 張玉芳 同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其中廖乾福、江衍程、王文洋均堅稱該店並未兌現金云云,而施俊仲、謝美玉、宋宗洲、賴俊元、莊志明、姜雅芬、蔡精文、陳秀毅、郭定明、李石城、黃景星、何陳阿碧、張玉芳甚且堅陳彼等並未把玩任何機台等語,彼等於製作警詢筆錄後,均由警方放行離去,並未遭警方留置或與被告乙○○一併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彼等警詢筆錄暨本案移送書一份在卷足憑,此益見證人丙○○、甲○○、戊○○此部分證詞純屬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援為有利被告二人認定之依據;又賭客廖乾福、江衍程、王文洋於警詢時雖亦陳稱上開電動玩具店不得兌換現金云云,惟本案電動玩具店內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已詳如上述,本院因認賭客廖乾福、江衍程、王文洋於警詢時就此部分所為陳述,均屬冀圖卸免自身刑責暨迴護被告二人之舉,殊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雖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並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然此僅係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並非意謂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即非屬電子遊戲機;再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係「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此即與一般所謂「電動賭博機具」特徵相符,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並未認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機;再如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則必產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卻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論罪科刑之不公平現象,當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本旨;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或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查本件被告己○○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電動玩具店內,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僱用與其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被告乙○○擔任現場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財物等工作,且反覆實施該等同種類之社會活動行為,賴以維生;核被告己○○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常業賭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謀正當工作獲取報酬,竟經營電動賭博玩具店,供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對社會正常經濟活動造成負面影響,此外,復參酌彼等之素行狀況(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足憑)、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八人座賓果行星」一台(含IC板九塊)、「八人座馬戲團賓果」一台(含IC板九塊)、「滿天星七PK」十七台(含IC板十七塊)、「滿貫大亨」二台(含IC板二塊)、「麻將台」三台(含IC板三塊)、「超八」八台(含IC板八塊),均係當場賭博器具,已如上述;又扣案之現金六千元,係由被告乙○○當場隨身保管而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監視器鏡頭五個、監視器螢幕九台,則係被告己○○所有供其犯上開常業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八人座賓果行星」一台(不含IC板)、「八人座馬戲團
賓果」一台(不含IC板)、「滿天星七PK」十七台(均不含IC板)、「滿貫大亨」二台(均不含IC板)、「麻將台」三台(均不含IC板)、「超八」八台(均不含IC板)─均係當場賭博器具(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代保管)
二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八人座賓果行星」一台之IC板九塊、「八人座馬戲團賓
果」一台之IC板九塊)、「滿天星七PK」十七台之IC板十七塊、「滿貫大亨」二台之IC板二塊、「麻將台」三台之IC板三塊、「超八」八台之IC板八塊─均係當場賭博器具
三扣案之賭資六千元─係被告乙○○當場隨身保管而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四扣案之監視器鏡頭五個─被告己○○所有供其犯上開常業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罪所用之物
五扣案之監視器螢幕九台─被告己○○所有供其犯上開常業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罪所用之物─────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