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使犯人隱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靠行基隆市全福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之計程車司機,平時以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計程車在基隆市區載客營生,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晚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突以其手機要其於翌(十)日下午六時許,前往宜蘭縣台二線濱海公路二段四00號附近某獨棟白色別墅旁與海相通之小徑,載運偷渡入境之○○○區○○○○道中山高速公路台北市○○○路交流道下檳榔攤旁,即有不詳之人會付其報酬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而甲○○貪圖小利,明知所載運之人係偷渡來台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大陸地區人民犯人,仍予應充,並依約定時間駕駛其前揭計程車到達約定地點,隨即在該小徑載運二男三女之大陸地區人民沿濱海公路往重慶北路交流道方向駛去,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而使該五人隱避,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以下稱海巡署基隆查緝隊)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路段攔查,甲○○車內所載之二名大陸地區男子見狀旋棄車逃逸,而當場查獲甲○○及所載之大陸地區人民 林青雲 、 張文俊 、 王輝 。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當場查獲之海巡署基隆查緝隊人員 李志輝 、 楊子豪 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亦與大陸地區人民林青雲、張文俊、王輝於警訊、偵查時供述一致,並有查緝大陸偷渡客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所載運之五名大陸地區人民係未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之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仍使之隱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某不詳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由該不詳之人以不詳之船隻,載運上開五名大陸地區人民偷渡進入宜蘭縣○○鎮○○路○段○○○號附近海域,認被告此部分另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因計程車生意不好,才答應該不詳成年男子以五千元代價載運違反國家安全法犯人之大陸地區人民,並無與該不詳之人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語在卷,而本件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該不詳男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宜蘭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