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暨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之海洛因拾壹包(共淨重壹拾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一編號二號暨如附表二編號二號之安非他命拾壹包(共計淨重壹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五、六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暨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之海洛因拾壹包(共淨重壹拾點陸貳公克)及如附表一編號二號暨如附表二編號二號之安非他命拾壹包(共計淨重壹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後,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某時(起訴書略載為為警採尿前之二十四小時內)止,連續在臺北縣○○鄉○○路○○○巷○號二樓二О一室及其餘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放入吸食器或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吸食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某時(起訴書略載為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止,連續在臺北縣○○鄉○○路○○○巷○號二樓二О一室等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縣○○鄉○○路○○○巷○號二樓二О一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五樓,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上開二次為警查獲,均經警採其尿送驗得悉上情。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О七八號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其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H/2002/B0018)一份附卷可稽;而其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其尿液,經前開公司檢驗結果,亦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H/2003/20364)一份附卷可憑。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於台北縣○○鄉○○路○○○巷○號二樓二О一室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白粉七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九點О二公克,包裝重二點О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十八,純質淨重一點六二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О六ООО六六五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誤。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亦有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告三犯本件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О七八號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分別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其餘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止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犯行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本院依職權發現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即另案偵查中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五號案件及同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號案件),而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檢察官起訴之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仍不能戒除此惡習,竟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海洛因七包(淨重九點0二公克)、安非他命十包(淨重九點六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海洛因四包(淨重一點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點四公克),分別為前開二次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之注射針筒一支、編號四號所示之海洛因分裝膠管一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另外,如附表一編號五號所示之吸食器二組、編號六號所示之安非他命分裝膠管一支,暨如附表二編號三號所示之殘渣袋一個,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七號之電子秤一台,依該物品之客觀上用途功能,亦並非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時秤重之用,又如附表一編號八號所示之被告住處套房鑰匙一支,並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九號所示之分裝袋五十五個,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用以盛裝毒品乙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再者,如附表二編號三、四號所示之殘渣袋一個、分裝袋七個,被告聲稱均非其所有,則此部分物品,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縣○○鄉○○路二九二│巷二號二樓二О一室為警查獲之被告物品。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海洛因七包(淨重九點О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安非他命十包(淨重九點六公克)│同右├───┼────────────────┼───────────────│三│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品。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海洛因分裝膠管一支│同右├───┼────────────────┼───────────────│五│吸食器二組│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六│安非他命分裝膠管一支│同右├───┼────────────────┼───────────────│七│電子秤一台│非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八│住處套房鑰匙一支│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九│分裝袋五十五個│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附表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一五│一巷四號五樓,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海洛因四包(淨重一點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安非他命一包(淨重О點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殘渣袋一個│非被告所有之物。
├───┼────────────────┼───────────────│四│分裝袋七個│非被告所有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