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十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在保護管束期間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此有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檢驗之結果,僅呈可待因陽性,但嗎啡反應部分則未檢出,而上開採集之尿液,復經本院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之結果,亦僅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部分仍未檢出有陽性之反應,此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函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結果,尿液中之可待因陽性反應,係因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後產生,服用海洛因若含有可待因,亦可檢出可待因,但其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通常大於二以上,若檢體檢出可待因而無嗎啡,應係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所引起,而非使用鴉片類藥物所引起,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慈藥字第九二0五二八0一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按,故被告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及複驗之結果,僅有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無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該可待因反應,顯非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造成之結果。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吸食海洛因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明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