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四一二三五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應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重慶南路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大隊以北市警交字第ABX四一二三五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駕車行經台北市○○○路與重慶南路北向南行駛至忠孝西路口,未依行車管制號誌紅燈之規定煞停,於該路口東西向來車行進中,仍逕自由北向南闖紅燈行駛,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則以:其經過該路段時正值黃燈轉換為紅燈,當其經過時,已為紅燈,因是下班尖峰時間車流甚大,其通過時難免遲延,員警在此時將其攔住,表示其不尊重警察,硬是開立罰單,並扣留其駕照,在下班擁擠時應可常見來不及通過而有闖紅燈之事,警察係人民之褓母,不應濫用公權力對其開立罰單,又舉發警員違法扣留其駕照,處理不當,爰請撤銷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其掣發之違規舉發,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〡1932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市○○○路與重慶南路口,因未遵守燈光號誌,於燈號轉為黃燈並將轉為紅燈時猶逕自通過停止線,於遇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號誌時,仍繼續行駛通過路口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具狀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二六一二三四三00號函覆:「甲○○於當日駕駛車號00〡1932自小客車沿本市○○○路北向南行駛至忠孝西路口時,未依行車管制號誌紅燈之規定煞停,東西向來車行進中,逕自由北向南闖紅燈行駛」等語在卷可稽。是本件員警掣單舉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顯屬於法有據,且係基於其等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在而為之職務上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前揭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執:違規當時係處於尖峰時刻交通流量甚大,故應考量其當時情況,不應對之開立罰單等語,惟異議人既有違規事實,而舉發警員基於職責所在予以攔停並依法開立罰單,屬於舉發警員裁量範圍,實不能謂有何不當。另本件警員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誤予暫扣違規人之駕駛執照,然此與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要屬二事,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亦不得因此免罰。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業已寄還駕駛執照予異議人,並於違規通知單正本上更正得郵繳或向金融機構繳納,並酌予延長應到案時間,是異議人以此理由主張其違規行為應免罰云云,要屬無稽。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將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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