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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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呂維峰)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一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強治戒滿期滿,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晚上止,先後在宜蘭縣○○鄉○○路十八之二十號其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定期調驗採其尿液送驗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尿液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總表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一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強治戒滿期滿,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右揭事實起訴書雖僅論列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餘則未予論列,惟右揭事實起訴書未予論列部分,與起訴書已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