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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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建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森傑 訴訟代理人 祝安宏 被上訴人良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中慶 訴訟代理人 陳周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間簽立工程發包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上訴人向內政部營建署承包之「屏東縣車城鄉海口至射寮龜山沿海道路景觀橋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其中之鋼筋加工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施工工期為一般節塊3天(有邊跨腹版錨釘+1天),外置預力節塊5天(有邊跨腹版錨釘+1天),每噸加工組立綁紮工錢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每半個月結算一次。伊於102年7月2日進場施工,陸續施作節塊編號1P1-
13.13'、1P1-14.14'、1P1-15.15'、1P1-16.16'、1P1-17.17'(合稱系爭節塊), 嗣伊 首次請款時,上訴人竟藉詞伊施工遲延,僅按每噸5000元之價格給付款項,惟伊施作第一塊節塊時不熟悉工地,固延誤1、2天,然事後伊所施作之節塊並無遲延完工情事,上訴人仍僅按每噸5000元給付,經伊履次催告,未獲上訴人支付,伊不堪成本負荷,於同年8月底終止契約。伊已完成之系爭節塊之總工程款為231萬0553元,然上訴人僅給付175萬3825元,尚欠55萬6728元未付,爰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67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付款備註欄中已約定不同節塊之施工期限,並合意約定鋼筋加工組立每噸施工單價為5000元,如被上訴人按約定時程完工,才額外加給1000元之趕工作業獎金,惟被上訴人自施作系爭13號節塊時起,即未依限完工,截至102年9月間被上訴人擅自撤離機具時,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逾限完成之情況,伊乃於每期付款時,先行扣除每噸單價1000元之趕工作業獎金,詎被上訴人於同月4日即電告不再施工,並自行撤離施工機具,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因自己原因終止契約,視同放棄所應請領及保留之工程款,且不得要求任何賠償。又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致後續工程進度延宕,整體工程因而逾期16日始行完工,伊因此遭業主罰款1225萬9496元而受損害,被上訴人應按其逾期天數與整體工程逾期天數之比例,負擔伊遭業主扣罰之款項,伊並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6008元,及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ꆼ兩造於102年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工期為一般節塊3天(有邊跨腹版錨釘+1天),外置預力節塊5天(有邊跨腹版錨釘+1天)。
ꆼ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日開始進場施工,已施作完成系爭
13、14、15、16、17號節塊。ꆼ被上訴人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金額(含保留款)與上訴人已付金額、未付金額為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
ꆼ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自系爭工地退場。
ꆼ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
ꆼ被上訴人實際完工時間合計32日,逾期8天,依約應負擔逾期罰款9萬0720元,上訴人得以此款項主張抵銷。
五、兩造爭執事項:ꆼ兩造就系爭節塊施工,係約定每噸單價為6000元,或係約定
每噸單價為5000元,另倘被上訴人按約定時程完成,並額外加給1000元之趕工獎金?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工程餘款?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8日致其遭業主罰款而主張抵銷,有
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ꆼ兩造就系爭節塊施工,係約定每噸單價為6000元,或係約定
每噸單價為5000元,另倘被上訴人按約定時程完成,並額外加給1000元之趕工獎金?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節塊單價為每噸6000元,業據提出載明「
鋼筋加工組立、單價6000」之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27頁)為證,上訴人辯稱:當時透過 傅江海 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正在趕工,慣例上價格較一般行情價多出1000元,是為趕工所特別支付之趕工費用,若未達趕工目的,上訴人無須額外支付1000元,僅需以行情價5000元倆找廠商承作,固可認兩造均知悉6000元中,多出之1000元係趕工獎金云云,固舉證人即其總經理祝安宏證述:「(就算逾期完工,是逾期違約扣款的問題,為何請款時,就先扣1000元,依據為何?)這是暫時停止估驗付款」、「(請指出本條依據在合約那一條?)第6-3、19-2」、「(上開兩款都不是工作逾期的約定?就算是,1000元標準如何出來?)原告(指被上訴人)是工作怠時,本件案件本來是有其他人施作,因為進度落後所以有更換廠商,前包廠商的施工價格是1噸5000元,當時約定6000元,是因為原告要配合我們趕工,所以我們才會同意6000元的價格,所以原告進度落後,我們才會先以5000元支付」、「(是否有跟傅江海討論過6000元價格要包含趕工費用?)有。這就是包含期程問題」、「(是否知悉傅江海有將趕工費用事情跟原告轉達?)差額1000元就是認定趕工額外的獎金,我們慣例上比外面的價格多出來的費用就是趕工費用。傅江海當時也有跟原告說我們在趕工,所以才會定3、5天時間,原告才定6000元價格,所以我認為這就有包含趕工費用」等語,惟據證人即負責承作工程橋面下之下構工作之傅江海證述:被上訴人是作橋面上之上構,本來是上訴人另一個小包施作,因為有延誤,上訴人副總祝安宏要伊介紹其他小包來作,伊就聯絡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周傳在台中,伊以電話聯絡,陳周傳要求一噸以6500元計價,祝安宏殺價後變成每噸6000元,伊問陳周傳每噸6000元要不要作,陳周傳答應下來看看,陳周傳到工地時是伊陪同,看完工地後,陳周傳跟伊表示每噸6000元他願意作,陳周傳第二次下來時,伊帶他去找祝安宏,當時伊大部分都有在場,他們講價格、工作時間,伊沒有聽到說什麼工作獎金,簽約完後,伊才看到系爭契約等語(原審卷一第205至
207頁),可見祝安宏所稱其與傅江海討論單價6000元係包含趕工費用1000元云云,核與傅江海所證情節不符,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祝安宏為上開證詞之前即證述:「我當時透過傅江海跟原告電話議價。當時在談時,有包括工作進度與金額一噸6000元,..。當時沒有講到工作獎金」(原審卷一第212頁),況系爭工程本由他人施作,每噸5000元,因進度落後,改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原非熟識,系爭契約並有逾期罰款之約定,倘若兩造間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以每噸5000元單價承包系爭工程,1000元為趕工獎金之約定,則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在進度落後之情況下,僅以原包商承包之價格進場施工,無法預知可否如期趕工獲得趕工獎金,卻需另行承受如逾期完工將遭扣款之風險,顯非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所願承受之責任,是祝安宏所述兩造間有1000元為趕工獎金之約定云云,有違事理,應不足採。
ꆼ上訴人辯以:於議價過程中,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工程在趕
工,且開出較行情高出1000元之價格,足認兩造訂約時,確有將高於行情價之1000元作為趕工獎金之意思,縱被上訴人未明白表示同意,惟被上訴人應知悉且得知悉伊之真意,卻未否認,應認有默示同意;且系爭契約就付款備註欄中第7款記載:「一般節塊3天(有邊跨腹版錨錠+1天),外置預立節塊5天」,故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所載每噸單價6000元,應係每噸工錢5000元與1000元趕工獎金,始為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云云。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明細表上已明定:「鋼筋加工組立、單價6000」(原審卷一第27頁),並未有上訴人所稱1000元為趕工獎金之記載。
且被上訴人於議價過程中如因知悉系爭工程在趕工及有施工工期問題,而與上訴人間有達成「每噸工錢為5000元,另倘被上訴人按約定時程完成,並額外加給1000元趕工獎金」之合意,理應於契約中明白約定,惟系爭契約並無此內容之記載,所載「鋼筋加工組立、單價6000」,亦無辭句模糊不明而須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之情事,自尚難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工程必須趕工,及契約付款備註欄第7款有施工工期之約定,即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所載每噸單價6000元之真意,係指每噸工錢5000元與1000元趕工獎金。故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取。
ꆼ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統一
發票分列單價為「5000」、「1000」二項,足證6000元其中1000元是趕工獎金云云,惟被上訴人陳稱:伊第一次開6000元之發票,上訴人只付5000元,因為第一節塊有遲延2天,上訴人副總說晚2天給,第二期就會補給伊,所以第二期發票才會開一筆5000元及1000元,那是上訴人要求要這樣開的,伊想金額有符合,可以拿到錢就好等語。查,被上訴人首次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單價欄明載為「6000」(原審卷一第5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最後一張發票則未記載單價(原審卷一第6頁背面),均與編號2、3所示統一發票單價欄記載不同,自難據此即認兩造約定系爭節塊單價為5000元,另1000元為趕工獎金。且統一發票係記載營業人之銷售品項、金額,在銷售總金額、品項未變更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為順利取得工程款而應上訴人指示填載發票內容,不違反一般商業慣例。是附表二編號2、3所示統一發票單價欄雖分列「5000」、「1000」,惟不足以據此認定系爭契約所載每噸單價6000元包含每噸工錢5000元與每噸1000元趕工獎金。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節塊單價為每噸5000元,另1000元為趕工獎金,應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節塊單價為每噸6000元,應屬可採。
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工程餘款?ꆼ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為「1.每月5日、20日前送請款單,20
日、5日付款。2.每次付款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每次請款95%(100%現金期票),餘5%保留款待全部工程完工後付清(30天期票)」(原審卷一第26頁),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節塊之鋼筋綁紮工作,自得依約請求工程餘款。
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因擅自撤離機具,依系爭契約第23
條第3項約定,不得再請求任何款項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固約定「非甲方(即上訴人)因素係因乙方(即被上訴人)因素終止合約時,亦即視同放棄該工程所應請領及保留之款項,亦不得要求任何之賠償,.」,惟同條第4項另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請放款期限未給付予乙方(即被上訴人)款項時,乙方有權停止工程之進行,並不在上述條例之限。」(原審卷一第31頁)。且系爭工程單價每噸6000元,已如前述,然於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四次請款,上訴人卻僅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各次扣款金額均超逾當期工程款5%保留款額度,且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依約付足工程款,不堪虧損而終止契約退場,亦經傅江海到庭證實,足認上訴人確有給付不足額之情事,其不當苛扣被上訴人得請領之款項,而於放款期限未給付予被上訴人,符合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之要件,被上訴人有權停止工程之進行,不受同條第3項約定之限制,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款無故停止工作之規定,不得終止契約,亦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云云,核屬無據。
ꆼ按工程保留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固須至工程全部完工
或驗收合格時,方得謂清償期屆而得請求給付,惟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如期付款而合法終止,兩造自應依原承攬關係就被上訴人已完工部分進行結算。兩造復不爭執本件工程業已全部完工(原審卷一第247頁),依前述付款方式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併予請求5%之保留款。被上訴人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金額(含保留款)與上訴人已付金額、未付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6728元工程款,即屬有據。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8日致其遭業主罰款而主張抵銷,有
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遭業主罰款係因被上訴人遲延8日始完工,進而影響其他工程,逾期完工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整體工程雖逾期16日始完工,其中被上訴人逾期
8日已占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應就此遲延所生損害,依比例負擔612萬9746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遭業主扣罰一事,與伊無涉,伊無需負擔責任等語為辯。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工程遭業主罰款1225萬9496元,固提出內政部營建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惟系爭工程僅為上訴人所承包「屏東縣車城鄉海口至射寮龜山沿海道路景觀橋及景觀綠美化工程」之其中一部分,上訴人亦自承找被上訴人承接系爭工程時,工程進度已落後而要求被上訴人趕工等語,可見在被上訴人進場時,本件工程已有進度落後情事,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遭業主罰款與其工程遲延有關,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整體工程逾期16日完工遭業主罰款係因被上訴人工程遲誤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提出其與內政部營建署之工程契約及詳細表,僅能證明其遭業主罰款係因其整體工程逾期16日所致,不足以證明其整體工程逾期16日,係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遲延8日有關。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遭業主罰款係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進而影響其他工程,其徒托空言,抗辯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為前段工程,有所遲誤,後續工程自將受到遲誤,當然有因果關係云云,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8日,占其全部工程逾期16日之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應按比例賠付其遭業主扣罰所生損害612萬9746元,並以之主張抵銷云云,核不足取。
ꆼ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等情形之一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起訴迄103年9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止,均未提出依「工程承攬放棄書」所載,施工廠商倘若在施工期間,發現工人缺乏或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時,應遵照工地人員其所保留一成款,如系爭節塊每噸單價為6000元,伊可依此放棄書,當作是扣款依據之主張,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時,始為此項主張,且此項主張可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訴人未適時提出,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若予調查,將延滯本件訴訟,該主張亦非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不予調查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不得主張。
七、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節塊施工,係約定每噸單價為6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工程餘款為55萬6728元,扣除逾期罰款9萬0720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給付46萬6008元,至上訴人以其遭業主罰款為由而主張抵銷部分,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請求金額在46萬6008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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