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3年上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進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136號、第5137號、102年度偵字第22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6至編號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進隆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6至編號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含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計貳拾肆點伍 陸公 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G-PL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應與共犯 林長保 連帶沒收。
事實
一、陳進隆(綽號 七仔通仔哥仔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竟:ꆼ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自民國
102年8月5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分別於如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數量、價格、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許世偉徐夢塵簡麗雯 等人共3次;ꆼ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1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在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數量、價格、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盛發 2次;ꆼ又與林長保(綽號 保仔 ,因病另案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2年
9月10日分別在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數量、價格及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簡麗雯、 吳文琪 (綽號矮 子琪 )、綽號「 阿達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3次。嗣因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查知陳進隆、林長保涉有販賣毒品罪嫌,而於102年9月10日晚間7時
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口處,查獲甫完成附表一編號6至8交易之林長保,當場在林長保身上扣得陳進隆所持用之G-PLUS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400元等物;復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經林長保同意,持搜索票帶林長保在其租屋處查獲陳進隆,並扣得供陳進隆販賣及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共計24.5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
11.27公克)、供陳進隆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3.928公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玩具紙鈔2張、現金56,500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後開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進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ꆼ卷第4-10頁、偵查卷第55-57、94-95、157-158頁、聲羈卷第9-10頁、原審訴字卷第129、147-14
8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長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證人劉盛發、許世偉、簡麗雯、吳文琪於警詢、偵查所證;證人徐夢塵於警詢時所證大致相符(見警ꆼ卷第38-43頁、第66-70頁、第101-105頁、第109-110頁、偵查卷第36、44、47-48、51-52、59-60、77-78、109、121-123、150、153頁、聲羈卷第18-19頁、原審訴字卷第37-38、69-70頁),並有原審法院法官所發搜索票、經被告署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進隆)、扣押物品照片3張、共犯林長保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海洛因)、陳進隆與劉盛發間通訊監察譯文、陳進隆與簡麗雯間通訊監察譯文、林長保與簡麗雯間通訊監察譯文、林長保與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間通訊監察譯文、許世偉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ꆼ卷第11-16頁、偵查卷第113-115頁、警ꆼ卷第44-47、75-76頁、偵查卷第131-132、162、165、133-135頁、警ꆼ卷第77頁、偵查卷第82頁、警ꆼ卷第72-74頁、第106-107頁、第113頁、偵查卷第53-54頁)。被告於原審另供稱:伊賣海洛因1,00
0元約賺500元,賣給劉盛發的甲基安非他命,8,500元那次賺500元,2,200元那次賺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是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6至編號8所示販賣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林長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俱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被告於本案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五 」之人,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唐股 偵辦中,另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林瑋喬洪偉倫 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9576號偵辦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記載明確,是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遞減其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量不過為0.3、0.4或0.8公克,數量甚微,情輕法重,不無可憫之處,審判實務上,對未坦承犯行之被告,除數量鉅大外,率均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若因被告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或供出毒品來源,已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即認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則心存幸免之狡黠者反能獲得較佳之處遇,顯非事理之平,是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不得與假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亦即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80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1罪);又於81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7月、7月確定(下稱2、3、4罪),嗣其所犯上開3罪與第1罪經本院以81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於85年4月18日假釋出獄,(下稱第
1次假釋)原定於9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於假釋期間內之86年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86年6月3日確定(下稱第5、6罪);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7罪),另同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86年12月30日確定(下稱第8罪),其第1次假釋於86年9月18日被撤銷,並執行殘刑4年9月又8日,但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除第2、8罪外)合於減刑要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3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61號裁定就上開5、6、7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就第1至第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嗣被告98年1月23日假釋出獄(下稱第2次假釋),假釋期滿日期為100年11月2日,於假釋期間,又於99年8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遭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又10日(殘刑罪各包括第1至第8罪),執行期間自102年10月3日起至105年7月12日止,則被告所犯上開1至8罪尚未執行完畢,上開藥事法所處有期徒刑10月,自105年7月13日起開始執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指揮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33及62至70頁),而附表一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101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102年8月5日至9月10日,自不能論本案以累犯,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氾濫;前此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然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現罹患重度憂鬱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6月,並敘明:ꆼ扣案附表二編號10所示現金新台幣(下同)56500元,其中8500元及2200元(計10700元)部分,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各罪主文項下沒收;ꆼ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其復供稱:遭查獲當日賣給吳文琪之毒品係由其自己秤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是扣案電子磅秤及夾鏈袋係用以分裝毒品以供販賣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將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分別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5各罪項下諭知沒收。ꆼ附表二編號4至7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需每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至2次等語(見警ꆼ卷第9頁),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僅3.971公克,顯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應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與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關(被告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之上訴);其餘附表二所載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於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量不過為0.3、0.4或0.
8公克,數量甚微,情輕法重,不無可憫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6至編號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上開助長毒品氾濫;前此已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然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現罹患重度憂鬱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至3之海洛因9包,乃被告販賣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則上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下諭知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G-PLUS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
3、6、7、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有通聯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6、7、8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附表二編號10中之4000元及編號11中之6000元,計10000元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及其與共犯林長保共同犯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價金,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上開附表各罪主文項下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3應對被告單獨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6至8應對被告與共犯林長保諭知連帶沒收。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其供稱:其遭查獲當日賣給吳文琪之毒品係由其自己秤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顯見該電子磅秤及夾鏈袋係用以分裝毒品以供販賣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將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6至8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七、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之。爰依上開規定及法律原則,審酌被告就所犯各罪均已自白坦承,相較其他諸多「已有明確監聽譯文可佐,並經購毒者明確指證,甚於毒品交易時當場查獲,或已扣得大量毒品,卻仍一再矢口否認販毒」之案件,被告犯罪後態度確屬良好,且節省相當之司法資源,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復供出其毒品來源,有助於減少毒品之流通,斷絕其之後可獲取毒品之管道等情,就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開駁回上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6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之海洛因9包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G-PLUS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及扣案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現金中之14700元及6000元,均應沒收,其中6000元應與共犯林長保連帶沒收。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想像競合犯關係)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撤回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方式│所犯罪名、所處之刑││號│├───────┤│││││交易地點│││││├───────┤│││││毒品種類│││││├───────┤│││││販賣金額(重量││││││)│││├─┼────┼───────┼──────────┼─────────┤│1│許世偉│102年8月5日下│陳進隆於102年8月5│陳進隆犯販賣第一級││││午6時許│日下午6時許以其持用│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參年陸月,扣案之電││││高雄市苓雅區光│話,接獲許世偉所持用│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華夜市某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包、三星牌行動電│││├───────┤話來電,於左列時、地│話壹支(含○九七○││││海洛因│,完成左列內容之毒品│九二七八○一號SIM│││├───────┤交易。│卡壹張)及販毒所得││││1000元(0.3公││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克)││。│├─┼────┼───────┼──────────┼─────────┤│2│徐夢塵│102年8月底某日│陳進隆與徐夢塵於左列│陳進隆犯販賣第一級│││├───────┤時、地,完成左列內容│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高雄市苓雅區三│之毒品交易。│參年陸月,扣案之電││││多三路與 忠孝 二││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路口(起訴書誤││壹包及販毒所得新臺││││載為三民路)之││幣壹仟元均沒收。││││DVD店│││││├───────┤│││││海洛因│││││├───────┤│││││1000元(0.3公││││││克)│││├─┼────┼───────┼──────────┼─────────┤│3│簡麗雯│102年9月9日清│陳進隆於102年9月9日│陳進隆犯販賣第一級││││晨5時許│凌晨4時33分許以其所│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參年柒月,扣案之電││││高雄市苓雅區興│動電話,接獲簡麗雯所│子磅秤壹臺、夾鏈袋││││中一路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壹包、G-PLUS牌行動│││├───────┤動電話來電,雙方約妥│電話壹支(含○九八││││海洛因│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0000000號│││├───────┤、地,完成左列內容之│SIM卡壹張)及販毒││││2000元(0.4公│毒品交易。│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克)││沒收。│├─┼────┼───────┼──────────┼─────────┤│4│劉盛發│101年10月20日│陳進隆於101年10月20│陳進隆犯販賣第二級││││晚間9時48分許│日晚間9時48分許以其│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壹年捌月,扣案之電││││高雄市鳳山區平│動電話,接獲劉盛發所│子磅秤壹臺、夾鏈袋││││等路210巷口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壹包及販毒所得新臺││││劉盛發所駕駛之│動電話來電相約,於左│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車輛內│列時、地,完成左列內│。│││├───────┤容之毒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8500元(1錢)│││├─┼────┼───────┼──────────┼─────────┤│5│劉盛發│101年10月22日│陳進隆於101年10月22│陳進隆犯販賣第二級││││晚間7時58分許│日晚間7時1分許以其持│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壹年陸月,扣案之電││││高雄市鳳山區平│電話,接獲劉盛發所持│子磅秤壹臺、夾鏈袋││││等路210巷口│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壹包及販毒所得新臺│││├───────┤電話來電相約,於左列│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時、地,完成左列內容│。│││├───────┤之毒品交易。│││││2200元(0.9公││││││克)│││├─┼────┼───────┼──────────┼─────────┤│6│簡麗雯│102年9月10日下│陳進隆於102年9月10日│陳進隆共同犯販賣第││││午6時40分許│下午5時53分許以其所│一級毒品罪,處有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高雄市三民區大│動電話,接獲簡麗雯所│之電子磅秤壹臺、夾││││昌二路與褒忠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鏈袋壹包、G-PLUS牌││││口之全家便利商│動電話來電,雙方約妥│行動電話壹支(含○││││店旁│交易事宜後,由林長保│000000000│││├───────┤出面於左列時、地,完│號SIM卡壹張)均沒││││海洛因│成左列內容之毒品交易│收,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林長保連帶││││4000元(0.8公││沒收。││││克)│││├─┼────┼───────┼──────────┼─────────┤│7│吳文琪│102年9月10日下│陳進隆於102年9月10日│陳進隆共同犯販賣第│││(綽號矮│午6時45分許│下午6時25分許以其所│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子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高雄市三民區大│動電話,接獲吳文琪以│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順二路與覺民路│公共電話撥打之來電,│鏈袋壹包、G-PLUS牌││││口│雙方約妥交易事宜後,│行動電話壹支(含○│││├───────┤由林長保出面於左列時│000000000││││海洛因│、地,完成左列內容之│號SIM卡壹張)均沒│││├───────┤毒品交易。│收,販毒所得新臺幣││││1000元(0.3公││壹仟元與林長保連帶││││克)││沒收。│├─┼────┼───────┼──────────┼─────────┤│8│綽號「阿│102年9月10日下│陳進隆與「阿達」聯絡│陳進隆共同犯販賣第│││達」之成│午6時45分至7時│好交易毒品之事宜後,│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年男子│2分許某時│「阿達」再利用公共電│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話,撥打陳進隆交予林│之海洛因玖包(驗餘│││├───────┤長保使用之0000000000│淨重貳拾肆點伍陸公││││高雄市三民區大│號行動電話,確認交易│克)沒收銷燬之,扣││││昌二路與褒忠街│地點後,林長保再出面│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口│於左列時、地,與「阿│夾鏈袋壹包、G-PLUS│││├───────┤達」完成左列內容之毒│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海洛因│品交易。│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1000元(0.3公││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克)││幣壹仟元與林長保連││││││帶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重量│備註│├──┼────┼────┼─────────┼─────────┤│1│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3.87克,│販賣使用或供自己施│││││純質淨重9.07公克│用│├──┼────┼────┼─────────┼─────────┤│2│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5.02公克,│販賣使用或供自己施│││││純質淨重2.14公克│用│├──┼────┼────┼─────────┼─────────┤│3│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5.67公克,│販賣使用或供自己施│││││純質淨重0.06公克│用│├──┼────┼────┼─────────┼─────────┤│4│甲基安非│1包│驗前淨重0.209公克│供自己施用│││他命││驗餘淨重0.199公克││├──┼────┼────┼─────────┼─────────┤│5│甲基安非│1包│驗前淨重3.463公克│供自己施用│││他命││驗餘淨重3.452公克││├──┼────┼────┼─────────┼─────────┤│6│甲基安非│1包│驗前淨重0.134公克│供自己施用│││他命││驗餘淨重0.125公克││├──┼────┼────┼─────────┼─────────┤│7│甲基安非│1包│驗前淨重0.165公克│供自己施用│││他命││驗餘淨重0.152公克││├──┼────┼────┼─────────┼─────────┤│8│電子磅秤│1臺││供分裝毒品販賣使用│├──┼────┼────┼─────────┼─────────┤│9│夾鏈袋│1包││供分裝毒品販賣使用│├──┼────┼────┼─────────┼─────────┤│10│現金│56,500元││14,700元為販毒所得│├──┼────┼────┼─────────┼─────────┤│11│現金│6,400元││6,000元為販毒所得│├──┼────┼────┼─────────┼─────────┤│12│三星牌行│1支││供聯絡毒品交易使用│││動電話││││├──┼────┼────┼─────────┼─────────┤│13│G-PLUS牌│1支││供聯絡毒品交易使用│││行動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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