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訴人鼎富開發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玉文 被上訴人 林欣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確實有核發薪資予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 黃永勝 ,國
稅局已還原真相,黃永勝係不實之檢舉。上訴人於103年8月底,始將黃永勝薪資請領單取回。
㈡上訴人早於102年2月4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予黃永勝,稱
黃永勝偽造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簽名之不定期契約,且未經公司同意自行加保,今已退保,但此行為嚴重影響公司權利等語,故立即請黃永勝說明交還帳目,何來共同施作?況且保證金單據遺失,乃是黃永勝口頭告知,上訴人人不疑有他,乃於1年後以此理由向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申請,並無不妥。
㈢原審經上訴人爭取後,被上訴人始在法庭上交付附件。原審
單憑中科院回函,便確立黃永勝之法律地位,置勞保局、健保局及國稅局資料不顧。
㈣原審單依中科院回函認定,然原審判決書為何又引用其附件
說明?而引用附件1論述,為何不再函調證2釐清。又對其他附近不詳查,不論上訴人有無反證。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14規定,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4規定之情形,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說明。
五、本院認定之理由: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80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小額程序事件,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4第2款亦有明文。則法院對於當事人勘驗或調查證據之聲請,本有裁量空間,自非當事人一旦為聲請,法院必有調查義務。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於103年6月30日提出之陳述書固有附件1至附件13,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9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上訴人上開履約保證金係其所繳納,並提出切結書(附件1)、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軍民通知科技發展作業繳存保證金通知書第二聯廠商留存暨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附件2)等為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對此並不爭執,並進一步承認上開履約保證金係黃永勝支出(見原審卷第83頁正面、反面),另經原審向中科院函查「新新、龍門及石園污水廠業務委外作業(XG01004P017PE)」案之廠商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處理情形,經該院於10
3年7月1日以國科物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廠商未以貴院上開函文附件所示之保證金正本申請退還保證金,而係以填具電匯申請書及遺失保證金收據切結書領回履約保證金」,有該院上開函文暨所附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軍民通用科技發展作業發還押標金、押圖金、保證金電匯申請書、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通用科技發展事業廠商遺失收據切結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以填載廠商遺失收據切結書之方式領回上開履約保證金等情(見原審卷第
102頁正面),原審因此認為該履約保證金既由被上訴人支出,於承攬業務完成後,上訴人既然自中科院領取上開履約保證金,自應將其受領自中科院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被上訴人,因而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審法院基於證據取捨結果,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時,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認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原判決並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語,顯認上訴人所指前揭事項已無調查必要,故原審就上訴人聲明之物證未再調查,尚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更何況,證據之取捨,本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本件上訴人其餘諸多主張,充其量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進而提出己方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尚難據以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況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經詳為認定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及四部分所載,經核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均無不當,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陳振嘉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邱仲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