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錦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錦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賴錦龍之前科情形應更正如下: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於103年6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被告賴錦龍之友人自桃園縣○○鎮○○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上路,待當晚11時許駛抵桃園縣○○鄉○○路建龍新村友人住處,於該友人下車後始換手由被告駕車上路。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賴錦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賴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醉意甚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復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雖駕駛路程甚短,實際潛生之危害較諸途長路遠者而言,相對較輕,然再前已曾屢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固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第查,刑度較重之前三案被告吐氣或抽血換算為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依序為1.22MG/L(處有期徒刑4月)、0.82MG/L(處有期徒刑4月)、1.67MG/L(處有期徒刑8月),有該三案即本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916號、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660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判決電子檔列印本存卷可參,皆高於或遠高於本件之0.78MG/L,是醉意之深淺既有差距,則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之別尤鉅,自未能相提併論而為等同之評價,再刑之酌量且不容悖離個案之具體情節或偏執諸如屢犯同罪之乙隅,因之,要無從「化異視同」逕認應以前案之刑度為本,但採簡單加法而必科以「重或遠重」於前案之刑,以免失卻刑罰之理性,自仍應據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始酌復犯之數而為刑妥適之量定,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木工(裝潢)」,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足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桃園縣○○鎮○○路阿姆坪,我朋友喝茶,只有我自己喝酒,我喝58高梁酒...我於103年6月13日22時30分喝完,我喝完酒要回家時,因我有喝酒,就先請我朋友幫我開車載我,我朋友幫我開到龍潭鄉建龍社區,他就先下車回家了,於是我也想說離家也很近了,覺得應該沒問題,接下來就自己繼續開車回家,沒想到開了約
100公尺就碰到警察在路檢,然後就被警察攔下來,查獲我酒後駕車等語(見偵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供明:103年
6月13日23時開車(上路)等語(見偵卷第30頁),嗣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承明:在阿姆坪飲酒地點出發的時候車不是我開的,是我的朋友開的,他沒有喝酒,到了龍潭鄉建龍新村他下車了才換我開,(我)開了一百公尺左右等語,據其所承,顯見於該日晚間10時30分許飲酒結束欲返家之際,係先委請友人駕車而於當晚11時許將之載抵桃園縣龍潭鄉建龍社區友人住處,待同行友人下車後始換手由其駕車上路之情,至除此之外,即乏任何證據可憑認是日晚間10時30分起至11時許,此期間內自「阿姆坪」驅車駛抵上址「○○○區○○○段路程亦係被告親駕,殊未能遽認被告尚有此部分酒駕犯行,惟依起訴之旨係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