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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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丕業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丕業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丕業因與 邱建仁 存有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號旁之電線桿,張貼其上書有「邱建仁代書,掛羊頭賣狗肉,惡質不正當行為,應吊銷代書執照,不可讓邱建仁代書再害人」等文字之紙張,使行經該處之路人均得以見聞,足以貶損邱建仁之名譽,嗣經邱建仁知悉後報警究辦。
二、案經邱建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是否於上開時、地張貼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文字之紙張乙情,於本院審理中拒絕回答,並辯稱:伊請求法官會同桃園縣政府至被告違反地政士法規現場鑑界會勘調查,伊所說的都是真實,根據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張貼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文字之紙張等
情,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拒絕回答,惟觀諸檢察官於偵訊中,被告先承認係其所張貼,後又改稱其保持沈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15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且參酌該紙張上載有「林丕業舉證」等文字,此有張貼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是上開地點所張貼載有「邱建仁代書,掛羊頭賣狗肉,惡質不正當行為,應吊銷代書執照,不可讓邱建仁代書再害人」文字之紙張應為被告所張貼,堪以認定。
㈡按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
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摘示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經查,本件被告所張貼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核其內容已涉及告訴人是否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所稱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行為之情事,顯係對於具體事實加以指摘,應認屬誹謗罪之範疇無訛,合先敘明。
㈢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謂:「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本件被告所提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證據,無非係以桃園縣政府97年10月2日府工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民宇測量事務所95年12月11日針對桃園縣○○鄉○○段○地位0000000000地號上門牌○○○鄉○○○路○○號建物之實測圖、總統府公共事務室102年5月9日華總公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訴外人 林丕嘉張伊婷 就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及其上同段12建號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11月1日桃院木執95年執七字第38470號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11月3日桃院木執95年執七字第3847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11月1日桃院木執95年執七字第38470號囑託查封登記函等證據資料為據。然訴外人林丕嘉與訴外人張伊婷、告訴人間之詐欺案件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判決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被告所提出桃園縣政府97年10月2日府工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民宇測量事務所95年12月11日針對桃園縣○○鄉○○段○地位0000000000地號上門牌○○○鄉○○○路○○號建物之實測圖等件,業經該判決採為告訴人無罪判決所審酌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得憑此作為指摘告訴人有何執行地政士業務之不正當行為而須送懲戒之證明。另被告所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11月1日桃院木執95年執七字第38470號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11月3日桃院木執95年執七字第3847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11月1日桃院木執95年執七字第38470號囑託查封登記函等件,乃係訴外人林丕嘉與訴外人張伊婷因履行上開買賣契約所開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資料,亦難以作為被告主張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之證據資料。被告既提出上開訴外人林丕嘉與訴外人張伊婷、告訴人間前因詐欺案件訴訟之證據資料欲實其說,應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判決告訴人無罪確定之結果知之甚詳,是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係明知其所言並非真實仍加以指摘,足認,被告上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桃園縣○○鄉○○路○號旁之電線桿,張貼其上書有「邱建仁代書,掛羊頭賣狗肉,惡質不正當行為,應吊銷代書執照,不可讓邱建仁代書再害人」等文字之紙張,使行經該處之路人均得以見聞,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之事項,被告復無法證明告訴人有何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所稱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行為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免責,已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依前揭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書函所示「主旨:檢送林丕業先生日前致總統府函及附件,所再陳盼鑑界會勘土地事,請卓處逕復,並副知本府。」內容,聲請本院現場會勘土地鑑界事宜,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准許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張貼紙條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所指摘之事項亦經司法機關認定不實,被告卻仍為相同之指摘,惡性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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