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95號上訴人 狄建世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
鄭鈞懋 律師被上訴人 施偉立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王芊智 律師 陳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原審共同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醫師,因教學、升等需要,經台大醫院指示撰寫「分析足底壓力新方法醫學研究論文」(下稱系爭論文)投稿醫學期刊後,於民國99年12月間以台大醫院配置與同仁之電子信箱發電子郵件,委託上訴人以英文編輯系爭論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編輯服務十分滿意而給付上訴人報酬,並將系爭論文投稿到美國物理醫學及復健雜誌醫學期刊(AmericanJournalofPhysicalMedicine&Rehabilitation,下稱美國物理醫學及復健雜誌)以及臺灣醫學會期刊(JournaloftheFormosanMedicalAssociat-
ion,下稱臺灣醫學會期刊;上開2期刊,以下合稱醫學期刊)。醫學期刊分別以「研究、實驗方法的不成熟」、「其所採取之正常、扁平足,於科學上非屬清楚分類,且僅是依循大家熟知之內容進行研究,無特別貢獻性」等理由拒絕採納系爭論文。詎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期刊審查意見後,竟以上訴人「編輯不力」、「詐欺、提供不良編輯服務」及「收費過高」等理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企圖以訴訟方式逼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報酬,而偵查機關於上訴人參加親友派對期間至住處調查此事,上訴人親友因上訴人不諳中文為上訴人翻譯而知悉上情,並誤認係上訴人服務收費過高、編輯不確實,造成上訴人專業形象受損,且經新聞報導,致社會大眾誤解,上訴人人格權受侵害。嗣高雄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86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再以電子郵件恐嚇上訴人,並聲請再議、且提出民事調解聲請,造成上訴人身心受創,致罹患憂鬱症而受有下列損害:律師諮詢費新台幣(下同)11萬元、因罹患憂鬱症造成無端花費317,264元、醫療費用9,830元、時間減損之非財產上損害40,000元、工作收入減少375,214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共計1,552,30
8元,本件上訴人僅先就其中146萬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後,上訴人僅就上開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行為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81、
87、88頁)。另台大醫院係施偉立之僱用人,對於被上訴人以公務電子郵件信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ꆼ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具編修醫學論文之專業能力,會盡心替被上訴人編修,遂請上訴人編修系爭論文,並依上訴人之要求以面對面討論方式進行,上訴人表示經其編修後有95%會被醫學期刊採用,被上訴人遂信賴上訴人而支付高於市場行情4至5倍報酬予上訴人。嗣系爭論文未被醫學期刊採用,始發現上訴人修改草率及有浮報工作時數,認遭上訴人詐騙,遂以電子郵件請求上訴人返還超過市場行情之報酬,未獲置理後,為維護自己之正當權益,才備妥上訴人草率修改系爭論文之資料、計算修改所需時間之光碟及投稿之期刊雜誌審查意見等證據資料,向警察局報案尋法律途徑救濟,經高雄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863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且再次請求上訴人返還1/2報酬未果,才聲請再議,並希望以民事調解程序圓滿解決兩造爭端而聲請調解,並非明知無權利而提出告訴,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不法,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ꆼ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定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ꆼ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9,830元(醫療費用9,83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ꆼ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ꆼ上訴駁回。ꆼ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ꆼ被上訴人擔任台大醫院復健部復健科主治醫師,工作內容包含足底壓力研究。
ꆼ被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1日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帳號:
[email protected]),以17,391元報酬委請上訴人為其修改系爭論文(英文),上訴人修改後,被上訴人將該論文投稿於醫學期刊,但遭醫學期刊拒絕刊登。
ꆼ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帳號:wlh1@
ntu.edu.tw),要求上訴人返還3/4之報酬13,043元,及於
100年12月26日再度請求上訴人退還上開報酬,否則將訴諸法律。另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8日以相同帳號之電子郵件方式請求上訴人返還8,695元,並表示如退還8,695元,即不對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637號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ꆼ被上訴人就本件事由曾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高雄
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86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16號駁回其再議而告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不法侵權行為?如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99年5月26日修正)。查,上訴人係美國國籍之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其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編輯不力」、「詐欺、提供不良編輯服務」及「收費過高」等理由,進而向上訴人所在地之高雄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寄發電子郵件恐嚇上訴人、向原審聲請民事調解等行為,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及財產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又侵權行為地是在高雄,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原審管轄,合先ꆼ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理由係被上訴人於收受醫學期刊審查意見後,以上訴人「編輯不力」、「詐欺、提供不良編輯服務」及「收費過高」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聲請再議,企圖以訴訟方式逼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報酬,而偵查機關係於上訴人參加親友派對期間至住處調查此事,上訴人親友因上訴人不諳中文為上訴人翻譯而知悉上情,因而誤認為上訴人之服務收費過高、編輯不確實,造成上訴人專業形象受損,且經新聞報導,致社會大眾誤解,其餘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81、87、88頁),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查,關於美國物理醫學與復健雜誌就系爭論文所為之評論意見如下:ꆼ第三審查者:...此研究完成後,治療還是一樣,沒有增進我們對治療的臨床知識,沒有發現有臨床關連。ꆼ第六審查者:圖1、圖2與X、Y座標需要更進一步解釋。壓力中心與內外緣描述也是很難瞭解(即廣泛指論文中各處出現的對壓力中心與內外緣的描述也是很難瞭解)。ꆼ第七審查者:ꆼ動機交代的不好,亦即為什麼這個問題是重要的不清楚,為什麼要提出這些特定的方法也不清楚。ꆼ此研究之目的沒有交代動機,為什麼發現壓力中心最內側位置是重要的?ꆼ「短暫向內偏移的那個畫面」這個名稱沒有詳細說明,從前後文中無法清楚瞭解它的意思。ꆼ參數(長度、寬度等)都沒有詳細說明(到底是指什麼的長度?),而「內旋」這個意思並沒有普遍被瞭解,這個名詞可能有爭議。ꆼ作者提議計算區域而非全腳的壓力中心向內偏移是重要或是與臨床相關動機為何?ꆼ不要只列出其他研究的結果,要說明它們與你研究的關連等(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9頁、第236到241頁)。
又上訴人曾向美國物理醫學與復健雜誌詢問系爭論文遭退稿之原因,經該雜誌之布萊德. 強恩斯 回覆稱:整體來說,我們的投稿率是54%。此篇投稿作品(指系爭論文)被拒絕的原因是研究方法上的缺失與學術重要性之不足。假如退稿原因是語文本身,我們會要求確切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另臺灣醫學會期刊退回系爭論文之評論意見如下:一號審查者:ꆼ論文寫作應更明確一些,才能讓讀者容易閱讀,尤其是研究方法。你的發現的重要性與臨床關連必須更詳細加以描述。ꆼ研究結果的重要性和其臨床相關性應更詳盡說明(見原審卷一第234、235頁),足見系爭論文遭醫學期刊退稿之原因並非因上訴人編修英文有問題,此為被上訴人在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前即已知悉。又上訴人係英語教學碩士,從事教授英文及從事英編修、書籍出版等工作,並無醫學背景,當無法就系爭論文之研究動機及方法、圖示內容、參數、研究結果與被上訴人研究之關聯等醫學專業問題為編修或向被上訴人提出建議,何況被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就系爭論文為編修,當知上訴人無醫學背景及資歷,自不能要求上訴人就上開醫學專業問題為編修。至於美國物理醫學與復健雜誌第七號審查者認系爭論文第116至120行之前兩個句子重複,此雖屬上訴人之英文編修疏失,但非遭退稿之原因,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有詐欺之不法侵害行為。另被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00年「2」月23日知悉有關美國物理醫學與復健雜誌就系爭論文所為之評論意見,及於
100年「4」月26日知悉有關臺灣醫學會期刊之評論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訴狀),斯時即明知醫學期刊退回系爭論文之原因與上訴人之編修無關,仍於收受上開醫學期刊審查意見後即100年「12」月27日以上訴人「編輯不力」、「詐欺、提供不良編輯服務」等理由,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聲請再議,顯係以訴訟手段故意指摘上訴人詐欺,自屬故意妨害上訴人之名譽。
(四)又查,上訴人每分鐘收費33元,係在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審修改系爭論文前即已約定好,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審修系爭論文耗時527分鐘,收費17,391元時,上訴人亦未質疑而如數給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5頁、116頁、126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為527分鐘及按每分鐘33元收費,自不能於系爭論文遭退稿後,始以「電腦程式」檢查後,發現系爭論文修改前、後並沒有差很多,認為上訴人最多僅花281分鐘而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固提出上訴人編修時間之計算式及說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4至301頁、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129頁背面),惟上訴人係就系爭論文全部為編修,需經反覆閱讀、思考始能為之,而非僅就單字、文法等錯誤為修改,故電腦程式所顯示之時間28
1分鐘當非上訴人實際工作之時間,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最多僅花281分鐘云云,不足採信。準此,被上訴人既已同意按527分鐘及每分鐘33元付費在先,當知上訴人依約定收取17,391元並無詐欺之不法侵害行為,竟於系爭論文遭退稿後,以上訴人「收費過高」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聲請再議,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五)又被上訴人辯稱:伊委請上訴人編修系爭論文時,上訴人向伊表示經上訴人編修後有95%會被醫學期刊採用,伊信賴上訴人而委由上訴人編修等情,上訴人則自承:其有告知被上訴人有95%的機會會被期刊接受(見本院卷第80頁),準此,上訴人並未保證系爭論文會100%為醫學期刊所採用,系爭論文仍有5%之機會遭退稿,何況被上訴人在委請上訴人編修系爭論文之前即曾多次委託上訴人編修論文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故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編修系爭論文,係因信賴上訴人之編修論文能力,而非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有95%機會被期刊接受,是被上訴人之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六)綜上,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其編修系爭論文,並無其所稱之「編輯不力」、「詐欺、提供不良編輯服務」及「收費過高」等情形,仍以之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聲請再議,致上訴人親友因上訴人不諳中文為上訴人翻譯而知悉上情,因而誤認為上訴人之服務收費過高、編輯不確實,當有損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行為,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自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七)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及聲請再議,而罹患憂鬱症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9,83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0至54頁),惟未舉證證明其罹患憂鬱症係上開詐欺告訴及聲請再議所導致,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9,8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者,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提詐欺告訴及再議所稱之「編輯不力」、「詐欺、提供不良編輯服務」及「收費過高」情形,仍提出詐欺告訴及聲請再議,顯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已如前述,將嚴重貶抑上訴人之人格,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編輯不力」、「詐欺、提供不良編輯服務」及「收費過高」之行為,仍以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方式,污指上訴人有詐欺行為而侵害其名譽,上訴人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上訴人係英語教學碩士、從事教授英文及英文編修、書籍出版等工作、年收入約150萬元;被上訴人係哲學博士、現任台大醫院主治醫師、年收入約212萬元、並有不動產多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當,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請求向美國物理醫學及復健雜誌之主編、總編輯函詢,就系爭論文之審查人員審查意見,其退稿原因係系爭論文之語文抑內容本身有問題後,再將審查人員之審查意見送請台大醫院、教育部學審會,鑑定該審查意見所示之退稿原因係系爭論文之語文抑內容本身之問題,暨傳訊證人 饒進富 等,本院認均無必要,故不予函詢及傳訊,併此ꆼ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靖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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