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8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漢選任辯護人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陳一漢犯如附表所示之故買贓物罪,共ꆼ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NOKl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一漢為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宏笙汽車引擎保養廠」之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之3輛自小客車(被害人、失竊車輛、失竊時地等,均如附表所示)係曾 騰弘 (另案通緝中)與 楊天 賜或 曾騰弘 、楊 天賜 與 楊竣 凱( 楊天賜 、 楊竣凱 所犯竊盜罪,經原審判決確定)所竊得之贓物,竟以其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曾騰弘、楊天賜以不詳價格故買該等贓車,曾騰弘取得償金後每次分給楊天賜新台幣(以下同)1萬2千元。嗣被害人 鍾文斌 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02年9月5日晚間時許,在屏東市綠洲飯店內查獲楊天賜,因而循線查獲陳一漢,並於陳一漢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宏笙汽車引擎保養廠」扣得陳一漢所有供附表編號1、2犯罪所用之NOKl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陳述、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陳一漢矢口否認有故買或收受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失竊車輛等語。辯稱:單一證人楊天賜指證不能作為被告有罪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二、經查:
(一)附表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0000—V5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 鍾劉金革 名下,由鍾文斌使用,於102年8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中纖公司大門左側遭曾騰弘、楊天賜竊取。附表編號2車牌號碼0000—QS號自用小客車係 謝翠英 所有,於102年8月7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處,遭曾騰弘、楊天賜竊取。附表編號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 余綵潔 所有,於102年9月3日凌晨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道路,遭曾騰弘、楊天賜、楊竣凱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天賜、楊竣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楊天賜於本院證述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文斌、謝翠英、余綵潔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方帶同被告楊天賜現場勘查照片、電話單向通聯分析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附卷可稽,復有作案工具扳手等扣案足憑,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車輛確屬贓車無訛。
(二)附表編號1車牌號碼0000—V5號自用小客車部分:ꆼ上開小客車係曾騰弘、楊天賜於102年8月5日某時,在
高雄市○○區○○路中纖公司大門左側竊取,得手後在屏東市○○路 鶴聲 國中右側圍牆;以不詳價格售予陳一漢,事後曾騰弘分給楊天賜1萬2千元等情,迭經證人楊天賜證述屬實。惟上開小客車究何時竊取?何時交付被告,證人楊天賜先後陳述不一;雖證人楊天賜於警詢、偵查陳稱,該小客車係於102年8月5日凌晨2時許竊取,於當天12時許在屏東市鶴聲國中右側圍牆旁賣給陳一漢等語;ꆼ然查:
ꆼ證人鍾文斌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2年8月5日下午5時
許,發現我原停在高雄市○○區○○路(中纖公司大門左手邊)之車牌號碼0000—V5號自用小客車不見。該車係我於當日下午1時左右,停放在失竊地點,我將車停好之後,就徒步走到中纖公司內上班,一直到下午時下班要離開時,才發現車子已遭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349號卷第156頁正面及反面)是附表編號1自用小客車遭竊之時間應為102年8月5日下午1時至5時間,並非凌晨2時許。
ꆼ證人楊天賜於本院證稱:共竊取15輛小客車,偷車、交
車的時間不是記得很清楚,大都是在凌晨時段,記得只有1次在白天上午10時左右,1次是在下午時段,其中在下午時段行竊是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即附表編號1),上午時段行竊是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附表編號2),其他的都是在凌晨時段行竊等語明確。核與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決認定被告楊天賜共同犯加重竊盜罪15次,該附表15次竊盜犯行,大都在凌晨時段竊取,僅本件附表編號1、2在下午及上午時段相符;足認證人楊天賜附表編號1竊車之時間係在下午時段,警偵所稱為凌晨1、2時許,應屬錯誤。
ꆼ又查,證人楊天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為其與曾騰
弘(綽號 阿明 )一起竊取。並從證人楊天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8月5日下午4時22分起至4時30分止與曾騰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大社區,尤以下午4時30分8秒之通聯紀錄與被害人鍾文斌上開車輛遭竊之時間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1700號卷二之通聯紀錄分析),又依警局調閱該時段高雄市○○區○○路路口監視器發現曾騰弘、楊天賜行竊時所駕駛承租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足徵曾騰弘、楊天賜竊取該車時間確為102年8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應無疑義。
ꆼ再查,證人楊天賜於本院證稱:上午或下午偷的,隔天
中午交車,因為他們不收當天偷的車子,擔心車上裝
GPS衛星定位;但因曾騰弘缺錢,會騙對方說是前一天偷的,但交車時間都在中午,共偷15部車子,交給 陳哲仁 約3、4部,在凌雲社區交車,其他都交給陳一漢,交給陳一漢的小客車都是 國瑞 TOYOTO廠牌,都在鶴聲國中右側圍牆或 合鴻 汽車保養廠對面交車等語;是附表編號1小客車,曾騰弘、楊天賜於102年8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竊得,而曾騰弘、楊天賜交車都在中午,參以曾騰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8月6日上午10時10分通聯,曾騰弘之基地台位置在屏東市○○○段○○○○○○○○○○號附近,被告基地台位置在屏東市○○路○○○號,均在屏東市內,距鶴聲國中約1、20分鐘車程,有上開通聯記錄及電子地圖可按,足認附表編號1小客車係000年8月6中午時段在鶴聲國中右側圍牆售予被告。
(三)附表編號2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部分:ꆼ上開小客車係曾騰弘、楊天賜於102年8月7日上午10時
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得,於當天中午在屏東鶴聲國中右側圍牆市售予被告等情,迭經證人楊天賜於警詢、偵查時稱:「被害人謝翠英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乙部(國瑞ALTIS、銀色)是我與(阿明)曾騰弘於102年8月7日10時43分許,駕駛RAG-0213租賃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阿明)曾騰弘下手行竊後駕駛離去,我開承租之RAG-0213租賃自小客車離開,該車是由(阿明)曾騰弘(確實日期忘記),大約中午12時左右,銷贓給陳一漢,由我開到屏東市鶴聲國中右側圍牆交車給陳一漢,我再與曾騰弘開租賃車一起離開,分得1萬2千元」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1700號卷第200-1頁)。又證人楊天賜偵查中證述「竊取得手後...該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是在當天中午由曾騰弘聯絡陳一漢,由我開車到屏東市鶴聲國中右側圍牆旁,由曾騰弘賣給陳一漢,他再將賣得的錢分給我1萬2千元」等情(見102年度偵字第21700號卷第
215頁背面),核與曾騰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8月7日上午11時至12時通聯記錄,顯示曾騰弘、楊天賜於102年8月7日上午10時43分許,竊取附表編號2小客車得手後,曾騰弘於當天11時17分許以電話與被告連繫;於12時7分許,曾騰弘以電話連繫楊天賜,其基地台位置在屏東市○○里○○街○○號13樓,即在鶴聲國中右側圍牆附近;是證人楊天賜上開證述得手後,由曾騰弘聯絡陳一漢,當天中午我開車到鶴聲國中右側圍牆旁賣給陳一漢相符,有通聯記錄(見B1卷第25頁背面)及電子地圖可資佐證;堪信證人楊天賜於竊取附表編號2小客車後於當天中午12時7分後,將該小客車售予被告,楊天賜並分得1萬2千元,信而有徵。
ꆼ雖曾騰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所用門號
0000000000號於102年8月7日上午11時17分通話時,被告基地台在屏東縣鄉○○路○段○○號,但該位置距屏東市○○路○○○號鶴聲國中,僅10、11公里,行車時間約20分左右,被告於通話於中午12時7分後抵達鶴聲國中右側圍牆,並無困難,自不得以雙方通話時被告在屏東縣九如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附表編號3車牌號碼0000—ZY號部分:ꆼ證人楊天賜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編號5(車牌000
0—ZY)是我、楊竣凱及『阿明』曾騰弘3人一起去偷的,我們駕駛車號0000—H3租賃車在102年9月3日零時許出發,於同日凌晨1、2點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一樣先由『阿明』曾騰弘持工具下車,竊取車號0000—ZY號自小客車,我載楊竣凱在旁邊把風,曾騰弘(綽號阿明)竊取得手後,再以事先準備好的無線電通知我去駕駛上開偷來的車輛,我跟曾騰弘(綽號阿明)就開8119—ZY自小客車繼續繞到別的地方偷,楊竣凱駕駛8195—H3租賃自小客車最後離去,後來我們在一個小時內繞到建國路3段與文昌街口附近,就偷AAJ—9726(編號6部分)自小客車,一樣先由曾騰弘持工具下車竊取,我在旁邊把風,他得手後,就直接將AAJ-9726自小客車開回屏東倉庫,我就開8119-ZY回屏東倉庫放,楊竣凱在我偷完8119-ZY後,他就先將8195-H3開回倉庫附近等。8119-ZY號是由曾騰弘聯絡陳一漢,我們在當日(102年9月3日)10時,跟陳一漢相約在屏東市○○路○段○○○號合鴻汽車保養廠對面交車給陳一漢,交車模式同上所述,我再與曾騰弘開租賃車一起離開,我分得1萬2千元,我再將其中3千元分給楊竣凱,因為他有參與偷這件。AAJ-9726是曾騰弘聯絡賣給陳哲仁,我們跟陳哲仁約9月3日12時,在屏東市凌雲社區光大一巷旁交車,交車模式都一樣,這台曾騰弘分1萬2千元給我,因為楊竣凱沒有偷這台,所以我就沒有分給他。」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1700號卷第199頁、第214頁),此為同案被告楊竣凱供認不諱,並經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ꆼ證人楊天賜於102年9月5日為警查獲,對於9月3日連續
竊取2輛小客車詳細說明行竊經過及得手後如何處置贓物之情形,苟非親身經歷其事,實無憑空捏造如此詳細作案經過情節。
ꆼ雖如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收受贓車之當日(
102年9月3日),未與曾騰弘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然曾騰弘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102年9月
1日以後交楊天賜給使用,此據證人楊天賜於警詢、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1700號一卷第201-1頁背面、二卷第37頁背面),且雙方連絡方式繁多,不限以電話連繫;尚難以曾騰弘當天未以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號門號連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單一證人楊天賜指證不能作為被告有罪唯一證據,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云云。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指證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鍾文斌、謝翠英及余綵潔之小客車,得手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售予被告,楊天賜每輛分得1萬2千元等情,除證人楊天賜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一致指證外,並經同案被告楊竣凱供述無訛,核與附表3輛小客車為被害人鍾文斌、謝翠英及余綵潔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方帶同被告楊天賜現場勘查照片、復有作案工具扳手等扣案足憑。又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曾騰弘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確於附表編號1、2故買贓車之時地相符。次查,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190號被告楊天賜共同犯加重竊盜罪15次,竊取15輛小客車,證人楊天賜其中10輛交付被告,3輛交付陳哲仁收受,另2輛未及處理為警查獲,所偷的車輛只有交給被告及陳哲仁,沒有交其他人,每次交車都由曾騰弘、楊天賜前往,交給陳哲仁都約在屏東市凌雲社區,交給被告約在屏東市鶴聲國中右側圍牆或合鴻保養廠對面,交車時被告與陳哲仁不曾同時出現,所以我可以區分係交車給被告或陳哲仁等情。業經該被告楊天賜供承不諱,並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且楊天賜共同犯加重竊盜罪,共15罪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確定。其中10輛交付被告,被告於原審承認收受其中7輛,亦經原審論處罪刑,被告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參以證人楊天賜居住新北市淡水區,因曾騰弘於102年7月間打電話邀其南下偷車賺錢,與被告或陳哲仁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當無誣指被告之動機,且其於審理時具結後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綜上,證據與證人楊天賜指證綜合判斷,堪信證人楊天賜證述無訛。又被告固否認交付金錢予曾騰弘云云;惟曾騰弘與被告非親非故,曾騰弘邀楊天賜南下共同偷車賺錢,顯示以竊取車輛後銷贓換取金錢,且竊取車輛交付被告或陳哲仁,均交付楊天賜1萬2千元,曾騰弘自無甘冒竊車被逮捕之風險,又每輛倒貼1萬2千元之損失,無償交付被告之理。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第1項,並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修正前之罰金刑度較修正後為輕,即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ꆼ核被告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
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雖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犯附表所示故買贓物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ꆼ原審未察,就被告被訴附表收受贓物犯行部分,認係證人楊
天賜單一指證,無其他補強證據,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合,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ꆼ爰審酌被告經營汽車保養廠,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故買贓
車解體圖利,助長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尋回遭竊車輛之困難,且前於100年間曾因犯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7月19日判決確定,並於102年9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竟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3次故買贓物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犯後否認犯罪;兼衡附表所示被害人遭竊車輛尚未尋獲,被告亦未賠償渠等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輕;暨被告於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宏笙汽車引擎保養廠」之負責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20萬元,已婚,現與妻子、4名子女同住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係被告持以供聯絡故買附表編號1、2所示贓物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並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及通話分析各1份可佐(見偵二卷23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38至40頁),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陳一漢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車輛失竊時間、地點│失竊車輛│故買贓物時間、地點│主文│├──┼───┼──────────┼──────┼─────────┼────────┤│││102年8月5日下午4時│車牌號碼00│曾騰弘以000000000│陳一漢犯故買贓物││1│鍾文斌│30分許,楊天賜駕駛其│16-V5號│行動電話與陳一漢所│罪,處有期徒刑捌││││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自用小客車(│有NOKlA廠牌行動電│月,扣案NOKlA廠││││G-0213號自用小│車型:國瑞│話0000000000連繫後│牌行動電話(含門││││客車搭載曾騰弘至高雄│ToyotaCamry│,於102年8月6日中│號0000000000號││││市○○區○○路中纖公│,顏色:銀色│午某時許由楊天賜駕│SIM卡)壹支沒收││││司大門左側後,由楊天│,引擎號碼:│駛左列竊得之車輛、│││││賜負責把風,曾騰弘下│3ZRA981078號│曾騰弘駕駛左列租賃│││││手竊取鍾文斌使用停放│,價值約83萬│車至屏東縣屏東市大│││││在該處之右開自小客車│元)│武路225號鶴聲國中│││││。得手後,由曾騰弘駕││右側圍牆處,將竊得│││││駛該車、楊天賜駕駛前││車輛以不詳代價販賣│││││揭租賃自用小客車一同││予陳一漢,楊天賜因│││││離去返回位於屏東縣屏││此分得1萬2,000元。│││││東市○○路○○號之3之│││││││倉庫。││││├──┼───┼──────────┼──────┼─────────┼────────┤│2│謝翠英│102年8月7日上午10│車牌號碼00│曾騰弘以000000000│陳一漢犯故買贓物││││時43分許楊天賜駕駛其│76-QS號│行動電話與陳一漢所│罪,處有期徒刑捌││││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自用小客車(│有NOKlA廠牌行動電│月,扣案NOKlA廠││││G-0213號自用客│引擎號碼:1Z│話0000000000連繫後│牌行動電話(含門││││車搭載曾騰弘至高雄市│ZA150250號,│,於102年8月7日中│號0000000000號│││○○○區○○路○號前,│車型:國瑞To│午12時許,由楊天賜│SIM卡)壹支沒收││││由楊天賜負責把風,曾│yotaALTIS,│駕駛左列竊得之車輛│││││騰弘下手竊取謝翠英所│顏色:銀色,│、曾騰弘駕駛左列租│││││有右列小客車得手後,│價值約25萬元│賃車至屏東縣屏東市│││││由曾騰弘駕駛該車、楊│)│鶴聲國中右側圍牆處│││││天賜駕駛前揭租賃自用││,將竊得車輛以不詳│││││小客車一同離去返回上││代價販賣予陳一漢,│││││開倉庫。││楊天賜因此分得1萬│││││││2,000元。││├──┼───┼──────────┼──────┼─────────┼────────┤│││102年9月3日凌晨1│車牌號碼00│102年9月3日10時許│陳一漢犯故買贓物││3│余綵潔│、2時許,楊天賜駕駛│19-ZY號│,由楊天賜駕駛左列│罪,處有期徒刑捌││││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自用小客車(│竊得之車輛、曾騰弘│月。││││195-H3號自用小│國瑞車型:To│駕駛左列租賃車至址│││││客車搭載曾騰弘、楊竣│yotaYARIS│設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凱至高雄市楠梓區土庫│,顏色:白色│路三段652號之合鴻│││││三路251巷18號對面道│引擎號碼:Y2│汽車保養廠對面,將│││││路,由楊天賜、楊竣凱│99039,價值│竊得車輛以不詳代價│││││把風,曾騰弘下手竊取│50萬元│販賣予陳一漢,楊天│││││余綵潔所有右列小客車││賜因此分得1萬2,00│││││一輛。││0元,楊天賜再將其│││││││中3,000元分予楊竣│││││││凱作為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