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華奕超書記官許婉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明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叁玖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明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15日21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3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6日6時10分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4公克,取樣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9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②);再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④);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⑤);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⑥);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⑦);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⑧);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⑨);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⑩);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判決判各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⑪),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揭編號④至⑪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2年5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3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02年12月間,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現繫屬於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在假釋中更犯罪,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應撤銷其假釋,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誤認本案構成累犯,顯有未恰,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
書記官許婉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