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73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貴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67號、103年度偵字第1263號,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廖湘國 與蘇貴燕為男女朋友,兩人因失業數月,需錢花用,遂萌生歹念,由蘇貴燕或廖湘國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蘇貴燕、廖湘國賃屋同居在高雄市○○區○○○街○○○號
2樓(原審漏未記載),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之某日,廖湘國因見住居在同一社區3樓之 朱玉 蘭返回越南而無人在家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 朱玉蘭 住宅之喇叭鎖後,旋侵入朱玉蘭之住宅,並竊取朱玉蘭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廖湘國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雖曾上訴,於本院時撤回上訴,已確定在案),得手後,廖湘國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租屋處,復將竊取所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付蘇貴燕,蘇貴燕明知廖湘國所贈之物係廖湘國所竊取而來,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二)蘇貴燕與廖湘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13日凌晨2時許,由蘇貴燕【原審誤載為廖湘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廖湘國【原審誤載為蘇貴燕】,前往屏東縣○○鎮○○路「環美社區」鄰近東港溪堤防旁之「七龍宮」附近,抵達後,蘇貴燕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並在該處等候接應,廖湘國則下車並攜帶包括內有客觀上足作為凶器使用如附表三所示等物之背包,徒步進入環美社區內尋找下手目標,蘇貴燕則留在原地把風等候接應。迄至廖湘國於同日8時30分許,見屏東縣○○鎮○○○街○○號之住戶開車離去,誤認已無人在家,遂穿著深色外套、牛仔褲,頭戴深色鴨舌帽,雙手戴手套,並戴口罩,後背背包,從該房屋之後方防火巷攀爬上遮陽板,並自該房屋之二樓廁所窗戶之安全設備,越入該住宅行竊,適有在該處借宿小憩之屋主親友 洪盛華 聞聲驚醒,廖湘國見狀,竟變更犯意,基於強盜之犯意(此犯意改變廖湘國並未通知在外接應之蘇貴燕),以其所攜帶之繩索、膠帶及二樓房間內之電線綑綁洪盛華之雙手及雙腳,並以膠帶封住洪盛華之嘴巴,以此強暴方式使洪盛華心生畏怖,至使其不能抗拒後,隨即在屋內搜尋財物,並強取洪盛華所有之背包一個(內有護照M本、台胞證1本、人民幣5000元、女用戒指1只、金黃色玉手鐲1個、手機2支)而得逞。 嗣洪盛華 因奮力爭脫並大喊救命,廖湘國即倉遑逃離,而遺留其所攜帶之背包在現場。廖湘國離去現場後,旋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蘇貴燕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請蘇貴燕前來接應,蘇貴燕遂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屏東縣○○鎮○○路上接應廖湘國並往中正路方向逃逸,行經東港大橋時,廖湘國將強盜所得背包內之人民幣約5000元留為己用,而將該背包(內含手機2支及戒指1只)丟棄在東港橋下,復將洪盛華之證件燒燬(廖湘國上開所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雖曾上訴,於本院時撤回上訴,已確定在案)。
(三)廖湘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20日之某時,在屏東縣○○鎮○○路○○○號 莊美香 住處,見該房屋無人在家之際,以不詳之工具,將上開房屋四樓窗戶之安全設備後割破後,以手伸入窗內將窗戶之扣環打開後,自窗戶爬進屋內,竊取莊美香所有液晶電視1台(廠牌SONY,機型KDL-46EX520,主機機號0000000)而得逞(廖湘國所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廖湘國雖曾上訴,於本院時撤回上訴,已確定在案)。得手後,廖湘國返回其前開租屋處,復將竊取所得之上開液晶電視交付蘇貴燕,蘇貴燕明知廖湘國交付之液晶電視係廖湘國所竊取,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二、嗣經洪盛華、莊美香報警,警方調閱沿路監視器及通聯紀錄,循線追查,並於102年12月1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將廖湘國及蘇貴燕拘提到案,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9頁、102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證據,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蘇貴燕於原審及本院時固坦認於102年11月13日上午2時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廖湘國(下稱廖湘國)前往犯罪事實(二)之屏東縣東港鎮環美社區,復於同日9時許,駕車前往上開處所,載送廖湘國離去及分別收受附表二之朱玉蘭失竊之物品、廖湘國於102年11月20日,在屏東縣○○鎮○○路○○○號,竊得之SONY廠牌之液晶電視1台之贓物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共同竊盜之犯行,於原審時辯稱:我不知道係贓物,我只有懷疑而已,102年11月13日凌晨2時至9時,我在環美社區是廖湘國叫我過去載他,他說他要等一個借錢未還的人。液晶電視他說是朋友欠錢拿來抵債的云云。
嗣於本院時則辯稱:廖湘國跟我說這些東西是她理容院小姐欠他錢抵債的東西,我沒有收受,也沒有使用,就放在那邊而已,他說理容院小姐欠他錢,他把這些東西拿回來,我更沒有把那個東西打開來看。但我有一點懷疑這些東西應該不是美容師的。102年11月13日凌晨2時許,是我開車,搭載廖湘國,前往屏東縣○○鎮○○路「環美社區」鄰近東港溪堤防旁之「七龍宮」附近,廖湘國當時跟我說他要去找朋友 莎麗 與 雯雯 討債,她們在小吃部坐檯小姐,沒有固定的上班場所。事後我去接廖湘國時,廖湘國上車坐在副駕駛座上,我有看到廖湘國拿的包包,有問他為何包包不一樣。我有看到廖湘國帶電視回來,該電視機沒有裝箱,廖湘國說這是別人欠債抵債的,之前廖湘國開店有借錢給別人云云。
貳、經查:
一、收受被害人朱玉蘭贓物部分:
(一)廖湘國於102年8月27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之某日,見住居在同一社區3樓之被害人朱玉蘭返回越南而無人在家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朱玉蘭住宅之喇叭鎖後,旋侵入朱玉蘭之住宅,並竊取朱玉蘭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廖湘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7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8467號卷ꆼ第70頁反面、原審卷第26頁反面、95頁、130頁、
138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核與被害人朱玉蘭供證被竊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3、54、57、59頁)。是上開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廖湘國所竊,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無訛。
(二)本件訊之廖湘國證稱:「我跟蘇貴燕住在小港一年多。(問:你會犯案是否因為你們兩個都沒有工作了?)我大約是去年的8月沒有工作的。我當時有做推拿店,但後來生意不好,無法負擔店租及生活開銷,還有家裡的貸款,我家快被查封了,所以先要支付這筆永豐及台新銀行核貸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被告蘇貴燕亦陳稱,「廖湘國所開之美容店早已停業一年有餘,我自102年7月亦開始失業(見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而參以廖湘國與蘇貴燕結識後,分別於102年2月26日典當戒指、項鍊之舉,有典當資料查詢作業一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8467號卷ꆼ第208頁)。是廖湘國至遲於102年2月間即經濟困頓。而觀諸兩人同居多時,復自102年7、
8月間,即均失業閒賦在家,被告蘇貴燕對於廖湘國之經濟狀況及交友狀況,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蘇貴燕於警詢時曾自陳:警方查扣之LV女用化妝箱1個、香奈兒紅色手拿包1只、LV手拿包1只、LV錢包1只、墨綠色手鐲1個、金黃色玉手鐲1個等物是廖湘國拿回來給我,我有問東西哪裡來的,他叫我不要問;我有懷疑是偷來的,他叫我不要問拿去用等語(見警一卷第43頁);於原審時亦有供述:警方在我們住的地方搜出很多東西,這些是廖湘國拿回來送給我的,都是在我房間搜到;當時我有懷疑,我有問他,他沒有回答我,因為裡面有些東西是新的、有些是舊的,但他叫我拿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有懷疑這些東西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被告蘇貴燕對廖湘國所贈送使用之附表二所示之物,主觀上已有預知係屬來源不明之物,並收受使用之。
(四)誠如上開所述,廖湘國自被害人朱玉蘭處所竊得,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其中女用化妝箱、名貴香奈兒紅色手拿包、LV手拿包、LV錢包、香水、美容用品等物,盡數為女性用品,況香水有已開拆使用過及新品摻雜之事實,業據被告蘇貴燕於原審移審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復有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品在卷可參。廖湘國交付之物品既為他人使用過,復廖湘國又已毫無經濟來源,又大部分屬女性用品,被告蘇貴燕亦懷疑該等物品來源不單純等節,如前所述。被告蘇貴燕對上開物品應有贓物之認識,殊屬無疑,其明知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未加拒絕並予以收受,即該當明知贓物而收受之罪責。其所辯:係廖湘國跟我說這些東西是她理容院小姐欠他錢抵債的東西,我沒有收受,也沒有使用,就放在那邊而已云云,乃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二、屏東縣東港鎮環美社區加重竊盜部分:
(一)廖湘國對於上開事實一(二),即於上開時地,攜帶包括內有客觀上足作為凶器使用如附表三所示等物之背包,侵入該住宅,適有在該處借宿小憩之屋主親友洪盛華聞聲驚醒,廖湘國見狀,竟變更犯意,即個人基於強盜之犯意,對於被害人洪盛華強取其所有之背包一個(內有護照M本、台胞證1本、人民幣5000元、女用戒指1只、金黃色玉手鐲1個、手機2支)而得逞等情,業據廖湘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8467號卷ꆼ第69頁反面、原審卷第26頁反面、95頁、131頁反面、138頁反面),核與證人洪盛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屬實(見
102年度警聲搜字第937號卷第7至8頁、102年度偵字第8467號卷ꆼ第244至246頁、第258至259頁),是上情至堪認定。
(二)被告蘇貴燕久居屏東縣東港鎮、廖湘國則常居在高雄縣市一節,此有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警聲搜字第937號卷第10頁、第15頁)。再被告蘇貴燕於原審移審陳稱:「我來來去去(即來回東港和高雄小港區)。○○○區○○○道,他不知道,我帶他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第24頁背面),是廖湘國前往環美社區竊盜係被告蘇貴燕引導,再由蘇貴燕事後負責接應,顯然符合兩人住居特性。
(三)ꆼ被告蘇貴燕、廖湘國於102年11月13日凌晨2時至9時許之案發時,電話基地台均在案發之環美社區附近之事實,業據本件承辦員警 洪思榕 到庭證述明確期間(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參以廖湘國進入環美社區後,被告蘇貴燕於案發期間之102年11月13日上午2時28分許、同日
4時37分34秒、同日4時49分18秒、同日6時7分34秒(收簡訊)、同日6時13分44秒(收簡訊)、同日7時20分53秒、同日7時49分42秒、同日7時55分22秒、同日8時50分26秒、同日9時02分39秒、同日9時06分2秒、同日
9時06分46秒、同日9時09分14秒,與被告廖湘國互有13次之通訊往來,其中於案發前後之102年11月13日上午7時55分、102年11月13日上午8時50分兩人尚通話分別達
355秒及409秒等節,有被告蘇貴燕、廖湘國之通聯記錄附卷可參(見102年度警聲搜字第937號卷第24至27頁),顯廖湘國進入環美社區後,被告蘇貴燕均與廖湘國保持聯絡。ꆼ又廖湘國進入環美社區時,攜帶背包(內均為竊取物品所攜帶兇器,見警一卷第21頁),於102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廖湘國強盜得逞後,旋撥打電話聯繫蘇貴燕前來接應,並於102年11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復更換其外套為格子襯衫以躲避查緝,被告蘇貴燕即於102年11月13日上午9時9分45分許,至環美社區附近○○○鎮○○路路旁接廖湘國,而往東港大橋方向逃逸之事實,有案發當日路口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6張在卷足佐(見102年度警聲搜字第937號卷第34至35頁)。自被告蘇貴燕案發期間均與廖湘國緊密聯繫,案發後復得迅即趕赴指定地點接應廖湘國,顯二人係夥同前往,並由被告蘇貴燕負責接應把風無疑。 末渠 等均明知美容院小姐均在夜間上班,顯無可能於夜間留駐在該等住宅社區。再參之廖湘國於本院時又供述:我不知道她們住七龍宮附近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蘇貴燕於警詢亦供述:我們沒有借錢的人是住在環美社區附近等語(見警一卷第45頁),其既不知該處有何借錢之人,又不知該小姐住於何處,則又如何凌晨至該處找人要債,足見其辯稱:為找美容院小姐始於深夜至環美社區云云,顯不可採。
(四)又被告蘇貴燕至環美社區附近○○○鎮○○路路旁接廖湘國時,廖湘國坐入副駕駛座時,因 廖某 所持背包與當初下車並不相同,被告蘇貴燕曾向廖湘國質問等情,亦為被告蘇貴燕於本院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蘇貴燕既對廖湘國下車後所持之背包有所預見,而該背包則裝有附表三所示板手、十字起子、刮壁刀、尖嘴鉗、鉗子、攀降繩、鋸子、膠帶捲等工具,又係凌晨2時許前往廖湘國事前所不知地點,即屏東縣○○鎮○○路「環美社區」鄰近東港溪堤防旁「七龍宮」附近之處,事後接廖湘國上車時,廖湘國所持已非原先之背包,而係換成另外之包包;再參之廖湘國於偵查中又供述:我拿走洪盛華包包後,在車上有翻包包裡的東西,我翻洪盛華包包時,蘇貴燕在場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8467號卷ꆼ第69頁反面),是以客觀事證予以判斷,足見被告蘇貴燕對於廖湘國至該處欲從事竊盜之情,尚難諉為不知。
(五)又案發後警員跟監後發現廖湘國、被告蘇貴燕多晝伏夜出,且共同乘車出入之事實,此有102年11月29日警制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8467號卷ꆼ第8至11頁【原審誤載為第1至4頁】),亦堪信被告蘇貴燕對廖湘國行蹤及目的均甚明,而廖湘國夥同被告蘇貴燕共同前往屏東縣東港鎮環美社區竊取他人物品,由廖湘國侵入住宅攜帶凶器入內行竊,被告蘇貴燕在外把風接應之事實,足堪認定。兩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以認定。被告蘇貴燕所辯上情,已非可採。
三、被告蘇貴燕收受液晶電視之收受贓物罪部分
(一)廖湘國對於上開事實一(三)部分,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20日之某時,在屏東縣○○鎮○○路○○○號,見該房屋無人在家之際,以不詳之工具,將上開房屋四樓窗戶之安全設備後割破後,以手伸入窗內將窗戶之扣環打開後,自窗戶爬進屋內,竊取液晶電視1台(廠牌SONY,機型KDL-46EX520,主機機號0000000)而得逞等情,業據廖湘國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第26頁反面、95頁、138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並經被害人莊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屬實(見102年度偵字第8467號卷ꆼ第63至64頁、第256頁)。是上開液晶電視1台係廖湘國所竊,屬來源不明之物。
(二)廖湘國最初於103年1月17日警詢時係供述:蘇貴燕不知情我在屏東縣東港鎮莊美香住宅竊取財物等語(見警一卷第17頁反面),於原審羈押庭詢問時則供述:我女友有問我液晶電視如何來,我告訴她是跟朋友買的,她沒有問什麼等語(見羈押二卷第1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述:過了1個禮拜後,11月20日我有去東港嘉新路偷了1台液晶電視,我直接把它搬到我跟蘇貴燕同住的房子。蘇貴燕有問我來源,我跟她說那是朋友欠我錢,我搬回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前後不一,已見瑕疵,是其顯有隱瞞事實之真相,及迴護被告蘇貴燕之情。
(三)而被告蘇貴燕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固均供述:廖湘國於102年11月間有搬1台液晶電視回來,他說是欠錢的人搬來抵債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8頁、102年度偵字第8467號卷ꆼ第194頁反面、羈押一卷第7頁、本院卷第85頁);然誠如前述,即廖湘國於102年2月間即經濟困頓,且兩人同居多時,復自102年7、8月間,即均失業閒賦在家,被告蘇貴燕對於廖湘國之經濟狀況及交友狀況知之甚稔;則廖湘國焉可能在事隔近9月之後,即102年11月間尚有人欠廖湘國債務,而將1台高價液晶電視予以抵債之理,實有違常情。
(四)被告蘇貴燕於原審時亦有供述:警方在我們住的地方搜出很多東西,這些是廖湘國拿回來送給我的,都是在我房間搜到;當時我有懷疑,我當時只有懷疑贓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足見被告蘇貴燕對廖湘國所贈送使用之液晶電視,主觀上已有預知係屬來源不明之物。所辯上情,已非採信。
四、此外,並有附表一所示上開事實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照片2張、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分析圖表、基地台實測情形照片、警方盤查搜證畫面、現場照片42張、犯罪工具及查扣物品照片5張、廖湘國所繪製之環美社區地形圖3張、廖湘國所繪製之環美社區地形圖3張、押當臺帳單1紙、七龍宮與環美二街之相關照片暨地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張即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蘇貴燕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蘇貴燕就2次收受贓物及犯罪事實一(二)與廖湘國攜帶凶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三)部分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固須行為人在收受之初,即認識該物為贓物方能成立,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而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搬運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
(二)查被告蘇貴燕由廖湘國處取得被害人朱玉蘭之女性名貴香奈兒紅色手拿包、LV手拿包、錢包、香水等物,及被害人莊美香液晶電視時,被告蘇貴燕對該等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均已有所認識或預見,竟仍收受並使用之,其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該兩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4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16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蘇貴燕既僅於102年11月13日與廖湘國共同前往環美社區竊取他人物品,有犯意聯絡,至廖湘國見被害人洪盛華在內並已清醒,始臨時起意強盜財物;然被告蘇貴燕在外接應,而廖湘國在內行竊,於空間上有層次之別,故自難令被告蘇貴燕就超越竊盜計劃之所為加重強盜犯行,負其責任。惟按強盜罪與竊盜罪,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強盜罪之犯罪手法是竊盜罪的犯罪手法的加深,至於意圖不法之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態樣,兩罪間並無任何差異,廖湘國行竊之初,既因發覺被害人洪盛華在內並已清醒,遂變更其竊取手段為強盜等情,如前所述,則廖湘國有不法所有而取得他人財物之意圖及行為甚明,被告蘇貴燕與廖湘國事前既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廖湘國得財物既遂,則對被告蘇貴燕而言,不論廖湘國係以強盜或竊盜之手段為之,渠等達成得財之目的並無不同,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蘇貴燕仍應就廖湘國變更犯意前之加重竊盜行為負共犯責任。是核被告蘇貴燕該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該部分犯行與廖湘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貴燕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加重竊盜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收受贓物罪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收受贓物罪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改為收受贓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有關收受贓物罪之處罰,比修正前重,是有關本件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仍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七、又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審於103年6月25日判決時,雖未及比較刑法有關收受贓物罪之條文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並不構成撤銷事由,併此敘明。
八、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蘇貴燕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如上所述手法分別為收受贓物及加重竊盜等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確屬不該;及被告蘇貴燕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衡及被告蘇貴燕均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均無能彌補;參酌被告蘇貴燕自稱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其等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貴燕所收受贓物罪兩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共同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及就被告蘇貴燕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廖湘國所有,並分別係供其犯事實欄一(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害人洪盛華指訴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8467號卷ꆼ第259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蘇貴燕所犯加重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蘇貴燕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至廖湘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所犯竊盜兩罪,經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經原審量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8年2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雖曾上訴,然於本院時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58、91頁),已確定在案,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蘇貴燕及公訴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8頁。│├─┼─────────────────────────┤│2│扣押物品目錄表: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9頁。│├─┼─────────────────────────┤│3│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6│││、60頁。│├─┼─────────────────────────┤│4│贓物照片2張: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0頁。│├─┼─────────────────────────┤│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14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頁。│├─┼─────────────────────────┤│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3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比對報告書:102年度│││偵字第8467號卷ꆼ第44-45頁。│├─┴─────────────────────────┤│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1│廖湘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被告蘇貴燕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2年11月13日之通聯紀錄:102年度警│││聲搜字第937號卷第24-27頁。│├─┼─────────────────────────┤│2│基地台位置分析圖表:102年度警聲搜字第937號卷第│││18-20頁。│├─┼─────────────────────────┤│3│基地台實測情形照片:102年度警聲搜字第937號卷第│││21-23頁。│├─┼─────────────────────────┤│4│102年11月13日監視器翻拍畫面:102年度警聲搜字第937│││號卷第32、34-35頁。│├─┼─────────────────────────┤│5│102年11月21日警方盤查搜證畫面:102年度警聲搜字第│││937號卷第32、39頁。│├─┼─────────────────────────┤│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177號鑑定書:102年度警聲搜字第937號卷第53-57頁。│├─┼─────────────────────────┤│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99號鑑定書:102年度偵字第8467號卷ꆼ第88-90頁。│├─┼─────────────────────────┤│8│現場照片42張:102年度警聲搜字第937號卷第41-52頁。│├─┼─────────────────────────┤│9│犯罪工具及查扣物品照片5張【原審誤載為4張】: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1頁;102年度偵字第8467號卷│││ꆼ第117、119頁【原審誤載為第109-113頁】。│├─┼─────────────────────────┤│10│廖湘國所繪製之環美社區地形圖3張:東警分偵字第1033│││0000000號卷第50-52頁。│├─┼─────────────────────────┤│11│警方繪製之環美社區位置圖1張:102年度偵字第8467號卷│││ꆼ第47、52頁。│├─┼─────────────────────────┤│12│東港警察分局就地路檢車籍資料及違約單登記表:102年│││度警聲搜字第937號卷第40頁。│├─┼─────────────────────────┤│13│押當臺帳單1紙:102年度偵字第8467號卷ꆼ第115頁【原│││審誤載為第108頁】。│├─┼─────────────────────────┤│14│七龍宮與環美二街之相關照片暨地圖:102年度偵字第│││8467號卷ꆼ第48-51、53-54頁。│├─┴─────────────────────────┤│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1│贓物認領保管單:102年度偵字第8467號卷ꆼ第72頁【原│││審誤載為第72頁】。│├─┼─────────────────────────┤│2│SONY液晶電視服務保證書:102年度偵字第8467號卷ꆼ第│││73頁【原審誤載為第66頁】。│├─┼─────────────────────────┤│3│贓物照片2張即扣押物品照片:102年度偵字第8467號卷│││ꆼ第118頁【原審誤載為第18頁】。│└─┴─────────────────────────┤附表二┌──┬─────┬──┬─────────────────┐│編號│告訴人朱玉│數量│備註│││蘭失竊之物│││├──┼─────┼──┼─────────────────┤│1│女用化妝箱│1箱│即原起訴書附表三(即:在被告等人租│││││屋處扣得之物)編號1│├──┼─────┼──┼─────────────────┤│2│香奈兒紅色│1個│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手拿包│││├──┼─────┼──┼─────────────────┤│3│LV手拿包│1個│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之物│├──┼─────┼──┼─────────────────┤│4│LV錢包│1個│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之物│├──┼─────┼──┼─────────────────┤│5│墨綠色玉手│1個│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之物│││鐲│││├──┼─────┼──┼─────────────────┤│6│金黃色玉手│1個│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之物│││鐲│││├──┼─────┼──┼─────────────────┤│7│香水│7瓶│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9之物│├──┼─────┼──┼─────────────────┤│8│旅行清潔保│1組│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0之物│││養用品│││├──┼─────┼──┼─────────────────┤│9│美容用品(│6瓶│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1之物│││潔麗雅)│││├──┼─────┼──┼─────────────────┤│10│50元硬幣│141│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2之物││││個││└──┴─────┴──┴─────────────────┘附表三(犯罪事實三現場廖湘國遺留背包及其內之凶器:
即103年度保字第283號)┌──┬─────┬────┬──┐│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膠帶捲│1件││├──┼─────┼────┼──┤│2│膠帶段│1件││├──┼─────┼────┼──┤│3│皮帶│1條││├──┼─────┼────┼──┤│4│攀降繩│1條││├──┼─────┼────┼──┤│5│鋸子│1支││├──┼─────┼────┼──┤│6│玻璃切割器│1支││├──┼─────┼────┼──┤│7│刮壁刀│1支││├──┼─────┼────┼──┤│8│尖嘴鉗│1支││├──┼─────┼────┼──┤│9│美工刀│1支││├──┼─────┼────┼──┤│10│十字起子│1支││├──┼─────┼────┼──┤│11│一字起子│1支││├──┼─────┼────┼──┤│12│鉗子│1支││├──┼─────┼────┼──┤│13│玻璃割刀器│1支││├──┼─────┼────┼──┤│14│板手│1支││├──┼─────┼────┼──┤│15│背包│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