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子瑜 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宋子瑜係年滿20歲之年成人,前與未滿18歲之少年王○丞(民國00年0月生)共同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而因賠償問題發生嫌隙。嗣於102年6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宋子瑜與友人 蔡釋慰劉炤辰 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二路口聊天時,適見王○丞之胞兄王○智騎乘機車搭載王○丞,王○智之友人 黃元銘 則騎乘另一部機車,共同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宋子瑜遂向王○丞喊叫,卻未獲回應,宋子瑜心生不滿,隨即騎乘機車上前追趕,蔡釋慰並拿西瓜刀1把交予宋子瑜作為防身之用,而劉炤辰亦騎乘機車自後追趕。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宋子瑜在高雄市○○區○○○路與永定街口攔下王○丞,王○智2人,並質問王○丞為何剛才不回應等語後,隨即基於傷害王○丞身體之犯意,雖無置王○丞於重傷之主觀故意,然其客觀上能預見若持西瓜刀揮擊人體之手部,將可能導致嚴重減損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主觀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拿出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西瓜刀,先朝王○丞背部揮砍1刀,待王○丞轉身下車後,隨即再正面欲朝王○丞揮砍第2刀,王○丞見狀即以手阻擋,導致王○丞受有背部切割傷、左手第2、3、
4指切割傷等傷害。王○丞隨即進行反抗,並將宋子瑜壓制在地,然此時宋子瑜右手仍持西瓜刀揮舞,王○智為防止宋子瑜繼續傷害他人,遂上前欲奪下宋子瑜所持西瓜刀,詎宋子瑜另行起意,基於傷害王○智身體之犯意,持西瓜刀揮砍王○智,致王○智遭西瓜刀劃傷,而受有右手、左前臂、左手及右大腿淺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在場之劉炤辰取走宋子瑜所持之西瓜刀後,雙方始未再發生衝突,再經警方獲報趕至現場逮捕宋子瑜,並起獲西瓜刀1把,而查悉上情。王○丞經送醫急救,施行清創補皮併神經血管肌腱探查修補手術後,其左上肢抓握無法用力,亦因僵硬,無法全力伸展,而受有嚴重減損其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王○智及王○丞(起訴書誤載為 王永裕 ,應予更正)之父王○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宋子瑜(下稱被告)對於其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王○丞及告訴人王○智,而導致渠等2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固然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王○丞未滿18歲,只是要詢問之前車禍賠償的事,後來發生口角,王○丞就撲向我,我因為害怕,情急下就拿刀子揮舞自衛,我是基於正當防衛才傷害王○丞、王○智,並沒有要傷害他們的故意云云。
經查:
ꆼ被告於102年6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與友人蔡釋慰、劉
炤辰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二路口聊天時,見王○智騎乘機車搭載其弟王○丞,王○智之友人黃元銘則騎乘另一部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一同行經該處,被告遂向王○丞喊叫,卻未獲回應,被告隨即騎乘機車上前追趕,蔡釋慰並拿西瓜刀1把交予被告作為防身之用,而劉炤辰亦一同騎車追趕。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與永定街口攔下王○丞,王○智
2人,並質問王○丞為何剛才不回應等語後,即持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西瓜刀朝王○丞揮砍,因而導致王○丞受有背部切割傷、左手第2、3、4指切割傷等傷害;嗣被告遭王○丞壓制在地後,其右手仍持西瓜刀揮舞,王○智上前欲奪下被告所持西瓜刀,然遭西瓜刀劃傷,而受有右手、左前臂、左手及右大腿淺裂傷及擦傷之傷害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29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智、王○丞(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訴字卷第73至81頁)、證人劉炤辰(見警卷第18至21頁;訴字卷第89頁反面至第95頁)、蔡釋慰(見警卷第22、23頁)、黃元銘(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67頁;訴字卷第84頁反面至第88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3張、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25至32頁;偵卷第7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ꆼ被害人王○丞因被告持刀揮砍行為,而受有背部切割傷、左
手第2、3、4指切割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施行清創補皮併神經血管肌腱探查修補手術後,其左上肢抓握無法用力,亦因僵硬,無法全力伸展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沒有辦法出力,也沒辦法彎,雖然可以動,但不能夠很完全,不能像正常人一樣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經原審函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害人王○丞之傷勢,是否達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該院覆稱:王○丞左上肢抓握無法用力,亦因僵硬,無法全力伸展,可謂嚴重減損功能等語,有該院102年12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足憑(見審訴卷第39頁),足見被害人王○丞確實受有嚴重減損其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甚為明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王○丞之手指頭沒有斷,而且還能動,請審酌是否屬於重傷害云云。惟按重傷害,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王○丞之左上肢抓握無法用力,亦因僵硬,無法全力伸展等情,已如上述,要屬嚴重減損其左上肢之抓握功能,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重傷害無疑,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ꆼ被告雖坦承上開持刀揮砍王○丞、王○智之行為,然辯稱:
王○丞撲向我,我因為害怕,情急下就拿刀子揮舞自衛,我是基於正當防衛才傷害王○丞、王○智,並沒有要傷害他們的故意;且王○智之所以會受傷,是他在搶我手上的西瓜刀時,自己不慎割傷的云云。是本件首應探究者,應為被告究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抑或基於正常防衛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經查:
ꆼ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苟無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ꆼ本案案發之經過,及被害人王○丞、王○智遭被告持刀砍傷
之過程,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ꆼ證人即告訴人王○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騎乘機車載我弟弟王○丞要去吃宵夜,沿著高雄市○○○路由西向東直行,行○○○區○○○○○路口時,遭到2台機車攔下,被告就對我們說:「叫你們都不回應(台語)」,說完後我們都還沒有回應,被告就直接用右手拿西瓜刀砍王○丞的背部,王○丞就下車,被告就接著砍第2刀,王○丞用手去擋,並把被告壓制在地,同行友人黃元銘則叫被告把刀放下,但他還是握著刀,我的左、右手掌也遭被告拿刀劃到等語(見警卷
6至8頁;偵卷第67頁;訴字卷第78頁反面至第83頁);ꆼ證人即被害人王○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王○智騎機車載我去吃宵夜,在青年路接近民權路上遇到被告,被告就騎過來我們前面,叫我們停車,說我們都不停,被告就拿著西瓜刀砍過來,我被砍到背部後就下車,被告第2刀就砍過來,我用手去擋,我的手指頭就受傷,後來就把被告壓在地上,當時我並沒有去追被告、打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6頁;訴字卷第73至78頁);ꆼ證人黃元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騎機車與王○丞及王○智要去吃宵夜,沿著青年一路西向東直行,行○○○區○○○○○街口時,遭到被告等3名男子騎機車攔下,被告就說「你們再跑啊,再跑啊」,並問說為何剛才喊我們,我們有看到,卻當作沒看到,接著就直接從機車踏板拿出1把西瓜刀,朝王○丞背部的左側砍下,王○丞跳下車後,被告繼續揮砍,王○丞就用手去擋被告的刀,被砍到左手食指的動脈,王○丞後來將被告壓倒在地,但王○智的手還是有被刀子劃到等語(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67頁;訴字卷第84頁反面至第88頁);ꆼ證人劉炤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騎機車跟著被告到高雄市○○區○○○○○街口後,看到被告與王○丞有些許口角,被告就突然拿出1把西瓜刀朝王○丞背部砍了1刀,王○丞就跳下車將被告壓在地上,現場燈光很亮,我有看到王○丞的手流血,才知道王○丞的手已經斷掉等語(見警卷第18至20頁;訴字卷第89頁反面至第95頁)。經本院交相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詞,認渠等就本件案發過程所述大致相符,而堪採信。佐以證人劉炤辰係被告之友人,且係因關心被告安全,才跟隨被告到案發現場,可知其與被告之關係密切,洵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益 徵渠 等上開證詞確為真實可採。而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係被告在案發現場質問被害人王○丞為何不停車回應後,隨即從所騎機車之腳踏板處取出西瓜刀朝王○丞背部揮砍1刀,俟王○丞下車後,再朝王○丞身體正面揮砍第2刀,且在王○丞將被告壓制在地後,被告仍持續揮舞手中之西瓜刀,並因而劃傷王○智,直到被告之友人劉炤辰將被告所持西瓜刀取走,被告始罷手未再傷人。故得見本案自始至終,均係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王○丞、王○智,被害人王○丞事前並無撲向並主動攻擊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係被告突然主動持刀揮砍王○丞之背部;另被害人王○智亦僅係要出手取走被告之西瓜刀,以防免被告繼續傷害他人,亦無主動傷害被告之行為,然卻遭被告持刀劃傷,甚為明確。是本案被害人王○丞、王○智自始至終均無對被告有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主觀上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防衛行為,自不生正當防衛之問題。
ꆼ綜上,被告並非本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係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故意,而為上開傷害行為,甚為明灼。是被告辯稱:王○丞撲向我,我因為害怕,情急下就拿刀子揮舞自衛,我是基於正當防衛才傷害王○丞、王○智,並沒有要傷害他們的故意,且王○智之所以會受傷,是他在搶我手上的西瓜刀時,自己不慎割傷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ꆼ被告究係基於「普通傷害」抑或「重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經查:
ꆼ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係對於
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主觀上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26號判決意旨參照)。ꆼ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王○丞原係朋友關係,因先前共同騎乘機
車發生車禍,雙方為了賠償問題而發生嫌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訴字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29頁;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與王○丞本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怨,僅因車禍賠償問題致生嫌隙,而為本件犯行,稽其犯罪動機,當無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欲使王○丞左上肢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可能。
ꆼ再斟酌被告持刀揮砍王○丞伊始,王○丞並不知道被告要持
刀攻擊其身體,因而毫無防備,則被告在趁王○丞不及防備之際,若有意致王○丞於死地,或欲致王○丞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大可直接持刀揮砍王○丞之頭、頸部要害部位,或胸腔、腹腔等內有重要臟器之身體部位,以遂行其欲致王○丞於死地,或欲致王○丞受有重傷害結果之目的。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而僅持刀揮砍王○丞之背部,足認被告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非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洵可認定。
ꆼ再者,本案扣案之西瓜刀,係屬金屬材質,刀鋒銳利,苟以
該鋒利之西瓜刀揮砍人體,客觀上應能預見可能會砍斷人體內之神經、血管、肌腱等重要構造,而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身體機能之重傷害。是本件被告在主觀上雖未有使人重傷害之犯意,然在客觀上應可能預見以扣案之西瓜刀朝被害人王○丞揮砍,可能會傷及其體內之神經、血管、肌腱等重要構造,而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身體機能之重傷害。質言之,被告主觀上雖未有使王○丞重傷害之犯意,然在客觀上應可能預見其以扣案之西瓜刀朝王○丞揮砍,可能會傷及其體內之神經、血管、肌腱等重要構造,而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身體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持刀朝王○丞揮砍,致造成王○丞受有背部切割傷、左手第2、3、4指切割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施行清創補皮併神經血管肌腱探查修補手術後,其左上肢抓握無法用力,亦因僵硬,無法全力伸展,而受有嚴重減損其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準此,被告在客觀上得以預見持刀朝王○丞揮砍,可能發生上開重傷害之結果,竟疏未注意防範,仍持刀朝王○丞揮砍,致而發生王○丞左上肢抓握無法用力,亦因僵硬,無法全力伸展,而受有嚴重減損其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是其持刀揮砍之行為,與王○丞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傷害行為所致生之重傷害加重結果,負其責任。
ꆼ被告雖又辯稱:我當時不知道王○丞尚未滿18歲云云。惟查:
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西瓜刀我是先放在腳踏墊準備防身
之用,那時候與王○丞講完話之後有起衝突,我也有受傷,當時我就知道王○丞尚未滿18歲等語(見審訴卷第27頁),而證人即被害人王○丞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我就讀國際商工,應該知道我幾歲等語(見訴字卷第72頁)。衡之被告與王○丞既係朋友關係,兩人並曾共同騎乘機車出遊(見警卷第3頁;訴字卷第74頁),且被告知悉王○丞於案發當時係就讀國際商工,則被告應可知悉王○丞斯時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中自承知道王○丞尚未滿18歲等語(見審訴卷第27頁),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憑採。
ꆼ佐以被告與王○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
少連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1、42頁),被告亦坦承有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見訴字卷第37頁),而該不起訴處分書亦已載明:「被告宋子瑜與王姓少年(民國00年0月00日生,16歲)」等語,可見被告在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即可知悉王○丞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疑。
ꆼ從而,被告上開辯稱:我當時不知道王○丞尚未滿18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ꆼ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ꆼ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案發當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
人;而被害人王○丞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核被告傷害王○丞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上開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傷害王○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ꆼ被告傷害王○丞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見起訴書第2頁所犯法條欄),嗣於原審審理時,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見訴字卷第36頁反面),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其在主觀上雖未有使被害人王○丞重傷之犯意,然在客觀上應可預見以扣案之西瓜刀朝王○丞揮砍,會傷及王○丞體內之神經、血管、肌腱等重要構造,而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王○丞身體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而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等情,已如上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ꆼ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傷害王○丞、王○智之行為,係為單一事件之接續行為,應以一罪論斷,不能分論為二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洵有誤會。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王○丞原為朋友關係,僅因車禍賠償問題所生嫌隙,竟持刀砍傷王○丞及其胞兄王○智,不僅造成王○丞受有背部切割傷、左手第2、3、4指切割傷等傷害,亦造成王○智受有右手、左前臂、左手及右大腿淺裂傷及擦傷等傷害;王○丞經送醫急救,施行清創補皮併神經血管肌腱探查修補手術後,其左上肢抓握無法用力,亦因僵硬,無法全力伸展,而受有嚴重減損其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使王○丞因左上肢機能嚴重減損,而受有長期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量刑本不宜從輕;且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於被害人之損失亦未絲毫賠償,不見其有悔改之意;再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目前無業,依靠家人經濟接濟,家庭狀況係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小孩等一切情狀,因而就其傷害王○丞致重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就其傷害王○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復說明:被告所持行兇用之西瓜刀1把,雖據扣案,然該把西瓜刀係其友人蔡釋慰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是該把西瓜刀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謂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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