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勞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字第28號上訴人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陳耀南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 律師被上訴人 楊兆順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2年10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七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新台幣參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如有遲延,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聯結車司機,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下午11時19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掛U3-32號子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雲林縣○○鄉○○村○○○○○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公里750公尺處與瓦ꆼ村交岔口時,遭訴外人 張家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系爭機車)自後方追撞系爭曳引車右後方車輪,張家豐因而受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超速駕駛肇事,違反上訴人所制定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於100年10月7日予以免職。惟本件交通事故係張家豐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無肇事責任,亦無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縱認被上訴人有超速違規,情節亦非重大,上訴人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亦不合法,不生效力,兩造僱傭契約仍存在。又上訴人自100年10月7日起即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並拒發薪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為台幣(下同)38,122元,上訴人應給付自100年10月7日起至102年9月6日止之薪資共計876,808元、及100年、101年之年終獎金144,409元,扣除被上訴人在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所領得之薪資63,431元後,被上訴人尚積欠957,784元未付。另上訴人應給付自102年9月7日起至被上訴人得申請退休日即107年7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38,122元之薪資。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ꆼ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7,784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書狀ꆼ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ꆼ上訴人應自10
2年9月7日起至107年7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8,122元,並自各期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運送貨物為業,為降低所屬大貨車之肇事率,並確保行車安全,乃於90年4月30日訂立「所有車輛於交岔路口前50公尺均應將車速降至30公里以下」之行車安全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者即視為行車超速,應依相關規定議處,且於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超速駕駛致肇事者應予免職處分,為勉勵駕駛員確實遵守,除於歷次安全衛生訓練課程中反覆宣導外,亦給予駕駛員豐厚之行車安全獎金,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竟於100年9月20日一路以超過該路段速限60公里之時速行駛,及急速通過路口,無視交通法令、系爭工作規則及系爭規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屬情節重大,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解僱,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自無再給付薪資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未任職期間,故意怠於取得利益,應按基本工資予以扣減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ꆼ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9,555元,及自102年9月7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38,122元,如有遲延,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及減縮聲明求為判決:ꆼ上訴駁回。ꆼ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3,
667元,及自102年9月7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36,996元,如有遲延,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220頁)。ꆼ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ꆼ被上訴人自82年8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聯結車駕駛員,
於100年9月20日下午11時15分至20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雲林縣○○鄉○○村○○○○○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77公里750公尺處之瓦ꆼ路交岔口時,與張家豐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張家豐因此受傷。該路段之限速係時速60公里。就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因被上訴人與張家豐成立和解,張家豐撤回告訴,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另所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則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5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ꆼ上訴人於90年4月30日、91年4月15日先後以台貨北經字第
042號、(91)塑貨北經字第006號函公告:「…自即日起所有車輛於各種路口(如十字、丁字、Y字形等)前50公尺應將車速降至30km/HR以下以確保並提升行車安全。ꆼ未依規定減速者視為行車超速,依工作規則行車安全規章之行車超速相關規定議處。...」。
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超速肇事違反系爭規定,於100年10月7
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免職,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當日生效。
ꆼ被上訴人同意每月平均工資按36,996元計算及其自100年10
月7日至102年9月6日之薪資金額為823,667元(計算式:36,996元x23個月=850,908元;850,908元-被上訴人在一路發公司所領得之薪資63,421元=787,487元;787,487元+100年度年終獎金18,090元+101年度年終獎金18,090元=823,667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ꆼ系爭規定是否屬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ꆼ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以被上訴人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免職事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
0年10月7日起至102年9月6日止之薪資823,667元,暨自102年9月7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6,996元,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系爭規定是否屬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ꆼ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
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雇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雇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查,上訴人於90年4月30日、91年4月15日先後以台貨北
經字第042號、(91)塑貨北經字第006號函公告:「…自即日起所有車輛於各種路口(如十字、丁字、Y字形等)前50公尺應將車速降至30km/HR以下以確保並提升行車安全。ꆼ未依規定減速者視為行車超速,依工作規則行車安全規章之行車超速相關規定議處。...」(即系爭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系爭規定自屬工作規則,而為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應受系爭規定拘束,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以被上訴人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免職事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ꆼ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82
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時,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
又判斷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程度,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等事項,判斷該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對雇主之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維持程度之影響,是否在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ꆼ被上訴人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車速僅時速42、
43公里,並未超速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規定,被上訴人於行經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瓦ꆼ路交岔口前50公尺應將車速降至時速30公里以下,被上訴人仍以時速
42、43公里行駛,顯已違反系爭規定。又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曳引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日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於23:15:26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時系爭曳引車時速達68公里一節,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4、15頁),且原審將當日系爭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大餅圖送請秀佶企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中23:10:
00至23:15:00之時速70公里至0公里,23:15:00至23:28:00之時速則為40公里至0公里等情,有該公司102年8月14日輿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三第147頁),是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大餅圖之判讀資料,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確曾以高達68公里之時速行駛,已超出該路段規定之速限(即60公里),並以超過系爭規定之時速(即30公里)通過該路口,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ꆼ按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及肇事
異常懲處一、駕駛員有左列情形之一具有實證情形重大者,應予免職處分。ꆼ超速駕駛『致』肇事者或超速駕駛年累計達三次者。...」之內容觀之,上訴人要依上開條款解僱被上訴人,除被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外,尚需超速駕駛與肇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超速肇事違反系爭規定,而於100年10月7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當日生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曳引車通過肇事路口後,張家豐始騎乘系爭機車自巷口直行撞上系爭曳引車右後車輪等情,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目擊者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附於影印外放之該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469號偵查卷第20頁)。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被上訴人之行車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張家豐之行車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且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跡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於警卷可稽(影印外放),是當日張家豐係於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曳引車已經過該路口(僅餘子車部分尚未完全通過)後始抵達路口,且張家豐係行駛於支線道,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曳引車先行,惟其於駛入路口前並未減速暫停,致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直接撞擊系爭曳引車右後輪,而被上訴人當時既已通過交岔口,就系爭曳引車右後方突遭張家豐撞擊,無論其車速為何,均無從防範來自後方之撞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當無過失,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6頁),是被上訴人之超速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當不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超速駕駛「致」肇事之規定,上訴人自不能依該條款解僱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以被上訴人超速肇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屬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合法存在,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當時若以30公里以下之時速行駛,則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抵達該路口,本件交通事故不致發生云云,此乃屬假設性之事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自不能作為論斷之依據,無足取。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25日至同年9月17日止,屢有超速、闖紅燈、逆向、違規停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云云,並提出DVD錄影畫面及歷年考績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7至146頁),惟其於100年10月7日終止僱傭契約時,未曾以上開事由為終止原因,嗣於102年8月19日始具狀主張,均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而不得據為終止之理由(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未以上開事由作為解僱被上訴人事由,見本院卷第29頁),附此敘明。再者,上訴人請求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有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駛,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肇事因素等事項,本院已認定如上,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故不予送鑑定,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0月7日起至102年9月6日止之薪資823,667元,暨自102年9月7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6,996元,有無理由?查,兩造同意每月平均工資按36,996元計算,及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7日至102年9月6日之薪資金額為823,66
7元(計算式:36,996元x23個月=850,908元;850,908元-被上訴人在一路發公司所領得之薪資63,421元=787,487元;787,487元+100年度年終獎金18,090元+101年度年終獎金18,090元=823,66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第220頁)。又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將被上訴人解僱後即未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即有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另上訴人於解僱被上訴人後,即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被上訴人並無另外尋找工作之義務,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未任職期間,故意怠於取得利益,應按基本工資予以扣減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0月7日起至
102年9月6日止之薪資823,667元,暨自102年9月7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6,996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3,667元,及自102年9月7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36,996元,如有遲延,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靖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