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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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69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誠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黃建誠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6月12日10時許,見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5樓住戶後陽台鐵窗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攀爬該址鄰戶圍牆上至該住戶後陽台,徒手開啟(起訴書誤載為以不明工具破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具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踰越鐵窗而侵入 蔡那慧 住宅內,竊取蔡那慧所有之黃金飾品3兩、萬寶龍筆1支、GUCCI眼鏡1副、FENDI眼鏡1副、PRADA皮包1個、SONY數位相機1台、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等物得手,旋自蔡那慧上址住處大門離去現場。嗣於同日22時許,蔡那慧返家發現遭竊即經報警處理,為警分別於上址住宅玄關及小孩房間內椅子上採集遺留之牛奶罐及手套,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進行比對,鑑定結果與黃建誠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黃建誠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那慧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各
1份、刑案現場勘察照片4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各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增列得併科罰金,又修正前之321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同款之構成要件則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修正後之規定,未區分行竊之時是否為夜間,而均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此對被告而言應屬不利,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另「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攀爬鄰戶圍牆之方式上至被害人住處後陽台,徒手開啟具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再踰越鐵窗侵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行為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甚明。另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踰越安全設備進入被害人上開住處,即無所謂另據告訴而再論以侵入住宅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時間係99年6月12日10時許,非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依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不構成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新舊法律適用錯誤;又被告本案所為不符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乙節,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仍屬同條項加重條件之適用問題,並未涉及適用法條之變更,亦無需否另作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疑,本院 爰逕 予認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以解其經濟窘迫之困境,竟圖不勞而獲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所為實屬非是,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及參酌被害人對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