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里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1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提供每月還款新台幣(以下同)3,000元,共96期,清償總額為216,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公司所提之一次性清償方案已逾越聲請人償債能力,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業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3年9月10日行前置調解程序時,經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本金分別為167,876元、87,000元,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總額分別為567,674元、279,988元,同意債務清償方案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內容;另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20,843元,亦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內容,或一次清償10,422元;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債權為就學貸款,又聲請人之子女尚在就學中,故其債權金額尚未確定,仍須依原契約履行,惟債務人主張每月僅能清償3,000元,共96期,清償總額216,000元,且該還款計畫僅包含資產管理公司部分而尚未納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部分,是債務人與債權人就還款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見前開調解卷調解程序筆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應予准許。再按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03年9月10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俟於同年
9月18日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再查:㈠聲請人每月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
,其目前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4,742元,並自103年度6月份起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扣薪8,000元,業據其提出103年度1月至8月之薪資單、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12、14-23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⒈房屋租金11,000元:參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其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堪認聲請人確有租屋居住之必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4-26頁);惟參聲請人之配偶 蔡宗明 每月尚有工作收入30,000元(見前開調解卷調解程序筆錄),且未經聲請人提出其配偶有何不能分攤房屋租金之佐證,故此部分支出經核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本院認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以5,500元為宜。
⒉其他必要支出9,386元: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中列計每月需支出伙食費5,000元、雜支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500元、網路費275元、電視費265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250元、福利金及眷保費596元,共計9,386元,核上開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堪認聲請人已屬撙節為度,准予列計。
⒊勞、健保費1,593元:經核此項目及金額與聲請人所提出薪
資表所示大致相符,且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故准予列計。
⒋扶養費共8,000元:聲請人另主張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出
生別:○年○月○日、○年○月○日)扶養費每月各4,000元乙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業據其於本院調解期日陳報該金額已與其配偶平均分攤(見前開調解卷調解程序筆錄),雖經聲請人稱其長子有時會打工,然核其子女均未成年且尚在就學,堪認有受扶養之需要,此部分支出應予准許。
㈢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4,742元,扣除上開房屋租金
、必要支出、勞健保費、子女扶養費共計24,479元後,僅餘
263元可供清償債務,然以其於103年6月起薪資須受法院強制執行扣薪8,000元觀之,應無餘額可供清償。又參聲請人所陳報其現積欠債務總額達935,720元,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當無法盡速清償債務,衡諸上開情事,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雖定有明文,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另以103年消債全字第41號案件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3年10月28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