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31號原告良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中慶 訴訟代理人 陳周傳 被告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森傑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劉哲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間簽立工程發包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向內政部營建署承包之「屏東縣車城鄉海口至射寮龜山沿海道路景觀橋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其中之鋼筋加工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施工工期為一般節塊3天(有邊跨腹版錨釘+1天),外置預力節塊5天(有邊跨腹版錨釘+1天),每噸加工組立綁紮工錢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每半個月結算一次。原告於102年7月2日開始進場施工,並陸續施作節塊編號1P1-13.13'、1P1-14.14'、1P1-15.15'、1P1-16.16'、1P1-17.17'(下稱系爭某號節塊,合稱系爭節塊),詎原告首次請款時,被告即藉詞原告施工遲延,而僅按每噸5,000元之價格給付款項,因原告施作第一塊節塊時不熟悉工地而確有延誤1、2天,故並不以為意,詎料,原告事後所施作之節塊並無遲延完工情事,然被告仍以同一理由而均僅按每噸5,00
0元之價格給付款項,原告履次通知被告應補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否則將行退場,但仍未獲被告支付,原告不堪成本負荷,只得於同年8月底終止契約。而原告已完成之系爭節塊之總工程款為2,310,553元,然被告僅給付1,753,
825元,尚餘556,728元(0000000-0000000=556728)工程款未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6,72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付款備註欄中已約定不同節塊之施工期限,並合意約定鋼筋加工組立每噸施工單價為5,000元,如原告按約定時程完工,才額外加給1,000元之趕工作業獎金,惟原告自開始施作系爭13號節塊時起,即未依限完工,截至原告102年9月間擅自撤離機具時,其所施作之系爭節塊乃如附表一所示均有逾約定完工期限完成之情況,是被告乃於每期付款時,先行扣除每噸單價1,000元之趕工作業獎金,詎原告於102年9月4日即電告不再續行施工,並自行撤離施工機具,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規定,原告因自己之原因終止契約,即視同放棄所應請領及保留之工程款,且不得要求任何賠償。又縱認兩造間並無趕工作業獎金之約定,然原告實際施作系爭節塊共計32日,已逾約定之24日施工期限,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每逾1日依工程總價3,969,00
0元之0.3%計罰違約金,共計95,256元【0000000×0.3%×(32-24)=95256】,且因原告遲延完工,致後續工程進度亦受延宕,整體工程因而逾期16日始行完工,被告因此遭業主罰款受有12,259,496元之損害,原告就此遲延所生之損害,應依其承作工項之比例負擔245,18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45189)之賠償,被告併以上開原告應負擔之賠償金340,445元(95256+245189=340445)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2年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並約定施工工期為一般節塊3天(有邊跨腹版錨釘+1天),外置預力節塊5天(有邊跨腹版錨釘+1天)。
㈡原告於102年7月2日開始進場施工,其已施作完成系爭13號、14號、15號、16號、17號節塊。
㈢系爭13號、14號、15號、16號、17號節塊依照合約約定之施
工工期分別為6天、4天、6天、3天、5天。㈣原告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金額(含保留款)與被告已付金額、未付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
㈤原告於102年9月自系爭工地退場。
㈥系爭工程已經被告業主驗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節塊之單價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系爭節塊單價為每噸6,
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而系爭契約明細表明載「鋼筋加工組立、單價6,000」等語(本院卷第27頁),並未有被告所指1,000元為趕工作業獎金之相關載述,則被告既否認原告之主張,其自應就系爭節塊單價為5,000元,其餘1,000元為趕工作業獎金之事實,擔負舉證之責。
⒉查證人 傅江海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作系爭工程橋面下
下構工作,原告是作橋面上的上構,本來是被告的另一個小包在做,後來因為有延誤,被告副總 祝安宏 要伊介紹其他小包來作,伊就聯絡原告,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周傳在台中,伊以電話聯絡,陳周傳要求一噸以6,500元計價,祝安宏殺價後變成每噸6,000元,伊問陳周傳每噸6,000元要不要作,陳周傳答應下來看看,陳周傳到工地時是伊陪同,看完工地後,陳周傳跟伊表示每噸6,000元他願意作,陳周傳第二次下來時,伊帶他去找祝安宏,當時伊大部分都有在場,他們講價格、工作時間,伊沒有聽到說什麼工作獎金,簽約完後,伊才看到系爭契約。當時是先跟原告說6,000元,陳周傳才南下來看,兩造碰面現場,伊並未聽到其他價格。後來是原告施工後,請款時發現被告扣掉1,000元,並說該1,
000元是工作獎金,但之前都沒有說,伊包被告工程並沒有什麼工作獎金。原告施作第一節時,因為工地、材料都不熟悉,所以有延誤情形,第一節施工完後被扣1,000元,原告告訴伊,伊有去問祝安宏,祝安宏才說是公司總經理批示的,說那是工作獎金,伊有說之前都沒講清楚,總經理只是口頭跟伊說後面做好就可以補回來,當時伊等一直爭取上開經費,只想趕工完成就可以補回來,但後來變成每期都扣,沒有延誤也扣,伊也有問為何沒有延誤也扣,但他們還是一樣回答做完後就可以補回來,後來原告因為單價實在差太多,作不下去就退場,伊也不好意思留在那裡,也退場,伊怕原告誤會伊跟被告共謀侵吞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05-209頁);證人祝安宏則稱:伊當時是透過傅江海跟原告電話議價,當時在談時,有包括工作進度與金額一噸6,000元,當時沒有講到工作獎金,但是6,000元是有時間限制問題,當時沒有講到如果原告沒有在約定期限內完工,只能拿到5,00
0元的事,原告工作怠時,本件本來是其他人施作,因為進度落後,所以更換廠商,前包商的施工價格是1噸5,000元,當時約定6,000元,是要原告配合趕工,所以才同意6,00
0元的價格,伊當時跟原告電話聯絡沒有很多次,都是傅江海跟伊等談,原告要進場前,也請傅江海用點工去施作一塊節塊才定出原告費用標準,原告才決定要不要接。當時透過傅江海打電話講報酬,伊在傅江海旁邊,傅江海講完電話後問伊可不可以,伊說原則上同意,但需簽回總公司,當日伊就將單據簽回總公司,總公司說太貴,伊跟老闆說可以透過傅江海談,後續才決定這個價錢,伊有跟傅江海討論過6,00
0元包含趕工費用,差額1,000元就是認定趕工額外的獎金,伊等慣例上比外面價格多出來的費用就是趕工費用,傅江海當時也有跟原告說伊等在趕工,所以才約定3、5天的施工時間,原告才定6,000元價格,所以伊認為這就包含趕工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11-213頁);兩人所述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議價過程大致相符,則依二名證人所述,被告之副總祝安宏於議價當時確已透過傅江海與原告洽定施工價格為每噸6,000元,原告乃同意南下施工;祝安宏雖稱原告亦知悉需趕工,1,000元即為趕工費用云云,然被告自承系爭工程因前手包商遲延而有落後工期之情況,則其欲在短期內另覓包商中途接手,承接包商需緊急調派人手、機具、材料進場接替施工,承接包商所要求之工程款較起始即行承包而有餘裕安排人手、材料、機具、時程之包商之報酬為高,此為業界一般常情,故被告當時同意原告以高於原承包商之價格承攬系爭工程,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自難以原告知悉系爭工程必須趕工,即認兩造間有就單價6,000元之報酬其中之1,000元為趕工獎金之合意;況原告承包工程乃以獲利為目的,包商為順利取得工程款,殆無不願如期完成施工之理,然於施工過程中,因涉及天候、其他廠商配合等無法自己控制之問題,包商於承包之時自無不慮及如逾期完工可能遭受之損失風險,而兩造原非熟識,系爭契約並有逾期罰款之約定,若如被告所指原告係以每噸5,000元單價承包系爭工程,1,000元為趕工獎金,則原告配合被告在工期窘迫之情況下僅以原包商承包之價格進場施工,無法預知可否如期趕工獲得趕工獎金,卻需另行承受如逾期完工將遭扣款之風險,此顯非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所願承受之責任,是祝安宏所述1,000元為趕工獎金等語,誠有違經驗法則,非可遽採;且被告事後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時仍明白記載每噸6,000元之契約單價,並未有記載其中1,000元屬趕工獎金之相關載述,自不應再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信。
⒊至被告雖指稱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統一
發票分列單價為「5,000」、「1,000」二項(本院卷第23
4、235頁),足證6,000元其中1,000元是趕工獎金云云,然原告首次簽發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單價欄明載為「6,000」(本院卷第5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最後一張發票則乾脆不填載單價金額(本院卷第6頁背面),與前開二張發票之載述並不相同,自難遽憑該二紙統一發票即認系爭節塊單價為5,000元,1,000元則為趕工獎金。
又原告供稱:伊第一次開6,000元之發票,被告只付5,000元,因為第一節塊有遲延2天,被告副總說晚2天給,第二期就會補給伊,所以第二期發票才會開一筆5,000元及1,00
0元,那是被告要求要這樣開的,伊想金額有符合,可以拿到錢就好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而統一發票係記載營業人之銷售品項、金額,在銷售總金額、品項未變更之情況下,原告為順利取得工程款而應被告指示填載發票內容,尚不違反一般商業慣例,是附表二編號2、3所示統一發票之記載內容尚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⒋從而,依被告所舉事證尚無法令本院獲致系爭節塊單價為每
噸5,000元,1,000元為趕工獎金之有利心證,則原告主張系爭節塊單價為每噸6,000元等語,自堪信實。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⒈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為「1.每月5日、20日前送請款單,20
日、5日付款。2.每次付款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每次請款95%(100%現金期票),餘5%保留款待全部工程完工後付清(30天期票)。」,系爭契約付款備註欄記載甚明(本院卷㈠第26頁),而原告業已完成系爭節塊之鋼筋綁紮工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自得依約請求系爭節塊之工程款。⒉被告雖指稱系爭工程因原告擅自撤離機具,依系爭契約第23
條第3項:「非甲方(即被告)因素係因乙方(即原告)因素終止合約時,亦即視同放棄該工程所應請領及保留之款項,亦不得要求任何之賠償,而甲方尚有保留訴訟責任之權。」之規定(本院卷㈠第31頁),原告不得再請求任何款項云云。惟,「甲方(即被告)於請放款期限未給付予乙方(即原告)款項時,乙方有權停止工程之進行,並不在上述條例之限。」,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同上頁)。而系爭工程單價為每噸6,000元,已如前述,然於施工期間,原告四次請款,被告卻僅支付如附表二「被告已付金額」欄位所示款項,各次之扣款金額均已超逾當期工程款5%保留款之額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不當苛扣原告應得請領之款項,而有未於放款期限給付原告款項情事,自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之要件,有權停止工程之進行,不受同條第3項約定之限制;況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未依約付足工程款,不堪虧損乃行終止契約退場,此經原告及傅江海述明在卷,被告亦確有給付不足額之事實,則原告終止契約顯係屬被告因素所致,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云云,尚屬無據。
⒊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於工作完成時即已成立,兩造約定承攬
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或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如期付款而退場終止,兩造自應依原承攬關係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部分進行結算;況兩造並不爭執本件工程業已全部完工(本院卷㈠第247頁),揆諸前揭約定,原告自得併予請求5%之保留款。又原告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金額(含保留款)與被告已付金額、未付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6,728元工程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完工,依應賠償逾期違約金95,256元,且其因原告遲延,遭業主罰款,原告應比例負擔245,189元之賠償,並以此金額與原告上開得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云云。查:
⒈原告應否賠償逾期違約金?① 祝安宏證 稱:現場施工日誌是伊公司工程師製作填寫,經業
主監造認可。鋼筋查驗時間也算入鋼筋綁紮時間,因為如查驗不過,就表示鋼筋沒有綁好,本件工程都是算到澆置的前一天或當天,也就是算到澆置之前,工作車推到定位後,調模架設上去,原告就可以開始綁鋼筋,如果工作車推到定位,調模定位後,只剩半天時間可以綁鋼筋,伊等就不會算入,伊等計算之施工日數都是算原告整天即8小時的施工日數。鋼筋綁紮含鋼筋吊運,因為鋼筋是在料場加工完後送到工地去,再從底下吊到橋面,從底下吊上去要2個小時,這時間是算入鋼筋綁紮時間內,加工與小運搬就是從料場送到工地不算入時間內,吊運與加工都是原告自己負責,要自己安排時間,工程慣例吊運都是算在時間內。施工日誌上有綁紮鋼筋才會算等語(本院卷㈠第212、213、214頁),而系爭契約付款備註欄第3條約定「含五金、水泥墊塊及現場小搬運、吊車費用」等語(本院卷㈠第26頁),足見小搬運、吊運等工項確屬原告應自行負責之事項。又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與監造報表於如附表一「施工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確實均有記載進行系爭節塊鋼筋綁紮之工作之紀錄,亦有上開報表在卷可資比對(本院卷㈠第123-154頁、本院卷㈡第546-550、554-556、559-561、565-568、574-578頁),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施工日誌與監造報表有何虛造不實情事,且上開報表為施工過程中所為之現場紀錄,應無慮及事後可能之訴訟紛爭而預先捏造之理,自堪信實,是被告主張其係依原告綁紮鋼筋之時間計算其實際施工之時間為如附表一所載共計32日乙節,尚非無據。
②原告雖指其施工不含前置作業期間,且其他配合廠商施工有
所延遲,其除第一節塊有遲延外,其餘並無遲延完工云云,並舉傅江海為證,而傅江海固稱:伊印象中第一節塊有延誤情形,大約5天左右,後面幾節伊和伊工人有進場支援,伊印象中後面幾節的誤差不是提前半天完工,就是遲延半天完工,現場沒有紀錄伊等施工日數。伊知道兩造當時口頭約定標準節塊施工日3天、外置預力節塊5天,遇到中隔樑4天,合約如何記載伊不清楚。如果兩邊工作車同時好了,可以吊上去施作,吊材料時間是有算在內,但如果只有一邊好了,伊等吊上去的時間就不能算,應該要兩邊工作車同時好了才能開始算工期等語(本院卷㈠第207、209、214頁),然傅江海為介紹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人,並因本件付款糾紛而與原告同時退場,足見其與原告關係良好,所述有無偏頗已不無可議,且兩造就系爭13號、15號節塊約定之施工日數為6日,與傅江海所述亦有出入,傅江海當時並未紀錄施工日數,如何確認原告施作系爭節塊究有無遲延及其遲延日數?況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本合約工作期間如非乙方(即原告)過失所致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原因影響工作期限時,乙方應於原訂工作期限內提出展延申請,但需以甲方(即被告)所審酌核定之結果為準。」等語(本院卷㈠第30頁),然本件並未見原告有向被告提出何展延申請之相關稽證,故原告指被告其他配合廠商遲延完工,影響其進度,其並未遲延完工云云,尚無可採信。
③系爭13號、14號、15號、16號、17號節塊依照合約約定之施
工工期分別為6天、4天、6天、3天、5天共計24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實際完工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32日,亦如前述,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8日完工(32-2
4=8),洵非無據。④「逾期罰款:每逾1日依總價0.3%計罰」,系爭契約逾期
罰款欄位載述甚明(本院卷㈠第26頁),而原告就系爭工程確實逾期8日完工,已如前述,又上開所謂之「總價」乃指承包金額3,780,000元,並不包含稅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48頁),從而,原告依約應負擔之逾期罰款即應為90,720元(0000000×0.3%×8=90720),被告主張超逾此範圍外之金額,則屬無據。
⒉原告應否依系爭工程工項金額比例負擔被告遭業主扣罰之款
項?被告主張其因本件工程遭業主罰款12,259,496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內政部營建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份為證(本院卷㈠第236頁),然系爭工程僅為被告所承包之「屏東縣車城鄉海口至射寮龜山沿海道路景觀橋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其中一部分,而上開收據並未記載科罰內容是否全屬逾期完工款項,或有其他因素之減價扣款項目,且被告亦自承找原告承接系爭工程時工程進度已有落後而要求原告趕工等語,顯見在原告進場時,本件工程已有落後進度情事,則原告之遲延完工就整體進度之影響程度為何?與被告遭罰款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並未有任何之舉證說明,其主張原告應依工項比例負擔其遭業主扣罰之款項245,189元云云,尚嫌無據。
㈣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
查被告對原告尚有工程款556,728元未付,然因原告逾期完工8日,應賠付被告逾期罰款90,720元,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466,008元(000000-00000=46600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66,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一:
┌─────┬─────┬──────┬──────┐│節塊編號│施工時間│約定施工日數│實際施工日數│├─────┼─────┼──────┼──────┤│1P1-13.13'│102.7.1~│6│9│││102.7.9│││├─────┼─────┼──────┼──────┤│1P1-14.14'│102.7.17~│4│5│││102.7.21│││├─────┼─────┼──────┼──────┤│1P1-15.15'│102.7.27~│6│6│││102.8.1│││├─────┼─────┼──────┼──────┤│1P1-16.16'│102.8.8~│3│6│││102.8.10、│││││102.8.13~│││││102.8.15│││├─────┼─────┼──────┼──────┤│1P1-17.17'│102.8.26~│5│6│││102.8.28、│││││102.8.30、│││││102.9.1~│││││102.9.2│││├─────┼─────┼──────┼──────┤│合計││24│32│└─────┴─────┴──────┴──────┘附表二:
┌──┬────┬────┬─────┬──────┬─────┬─────┐│編號│交易項目│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被告已付金│被告未付金││││││(含保留款)│額│額│├──┼────┼────┼─────┼──────┼─────┼─────┤│1│懸臂工法│102.7.15│NG00000000│571,171元│452,177元│118,994元│││加工鋼筋││││││││組立代工││││││├──┼────┼────┼─────┼──────┼─────┼─────┤│2│同上│102.7.31│NG00000000│943,043元│671,213元│271,830元│││││││││├──┼────┼────┼─────┼──────┼─────┼─────┤│3│同上│102.8.16│NG00000000│342,607元│271,231元│71,376元│││││││││├──┼────┼────┼─────┼──────┼─────┼─────┤│4│同上│102.8.31│NG00000000│453,732元│359,204元│94,528元│││││││││├──┼────┼────┼─────┼──────┼─────┼─────┤│合計││││2,310,553元│1,753,825│556,728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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