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109年度偵字第6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雄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柒拾壹點玖陸公克,驗餘合計淨重柒拾壹點捌壹公克,合計純質淨重伍拾壹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末行補充「(被告另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查被告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行為後,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
(二)累犯說明:
1.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
3.查本件被告已合乎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且侵害之法益相似,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查獲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重達51.92公克,數量不少,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上開持有逾法定重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衡量因此犯罪所生之危害,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71.9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71.81公克,合計純質淨重51.9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9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446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6373卷第121頁),且係被告於本案非法持有之物,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並非被告該次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23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之用,是自無法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109年度偵字第6373號被告李志雄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雄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15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5日以104年度士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志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燒烤鋁箔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李志雄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2月18日淩晨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力行路口之某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耀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4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含袋毛重約75.47公克、純質淨重51.9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9年2月18日上午5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2包及手機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及將扣案2包毒品送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結果,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查,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相片14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而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原認被告上開逾量持有海洛因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報告機關並未查得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證據,是應有所誤解。然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洪生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