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1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奕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7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記載:被告黃奕程(下稱被告)正值身強力壯之年,不思以勞力換取報酬,犯後飾詞狡辯,而本件遭詐騙之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百多萬元,原審僅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0000元,量刑顯屬過輕,不足收懲儆之效等語,並未對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則表明本案係針對原審之量刑過輕及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没收洗錢標的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未宣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不予沒收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時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雖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64頁),惟其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犯罪,無法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乙情,業已審酌,且此涉及被告償債能力及方式,被害人本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實現債權。且參酌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尚屬適中,並未過輕,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被害人遭詐欺金額、被告犯後態度等,亦均經原審衡酌,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對被告量刑之判斷,遑論被告於本院已改為認罪之表示(因其至本院始認罪,亦不足影響原審量刑基礎)。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附表編號1-3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係由詐欺取財者轉出,被告並不具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亦係受「 吳珮瑩 」指示而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且係具不確定之故意,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告訴人陳沛緹請求上訴,主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㈢基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之量刑過輕及請求對被告諭知沒收,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