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2015號
原   告  賴瑋婷
被   告  張言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50元,及自民國110年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僅答辯稱其
希望分期賠償等語,是以下僅就被告分期、緩期清償部分記
載理由要領。
二、次按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
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
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
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
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查本件被告雖於
言詞辯論期日雖稱希望能分期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
29、30行),然被告分期及緩期給付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
許其分期及緩期給付。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850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30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