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71號
原   告  林旭珍
被   告  蘇雅妮 LINASURYA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協助其美國友人註冊並參與線上考試,
遂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以網路銀行線上轉帳之方式,將註
冊費用新臺幣26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由新加坡
外匯代理商(下稱系爭代理商)提供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楊梅埔心里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因系爭代理商之代理人無法提領
系爭款項,原告始知悉系爭帳戶係無提供匯款及取款功能之
帳戶,故原告無法透過系爭帳戶交付系爭款項以供其美國友
人註冊並參與線上考試。而原告與被告間素無相識,完全沒
有任何業務與財務往來,是本件實為系爭代理商提供無匯款
及取款功能之錯誤帳戶,而致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內,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帳戶存
摺封面、線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
第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核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7、18、39、4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款項係因系爭代理
商提供原告無匯款及取款功能之系爭帳戶,而致原告將系爭
款項錯誤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已如前述;是被告顯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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