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被 告 呂定燁 (原名: 呂定歷 、 呂玉成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15元,及自民國104年
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上開現金卡
自行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
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
算利息。詎被告自92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7,239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迭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並就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嗣因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故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15%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
欠原告本金18,176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我願意以老人津貼償還上開積欠原告之款項,但老人津貼須
待其年滿65歲始得請領,故目前無法清償;希望可以分期償
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以下僅就被告得否分期、緩期清償部分記載理由要領:
按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
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
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
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
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查本件被告雖於言
詞辯論期日稱其願意以老人津貼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但老
人津貼須待其年滿65歲始得請領,故目前無法清償,並希望
得分期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5至7行),惟被
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
付。又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
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
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5,415元,及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