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1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被   告  王正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3日0時10分許,騎
乘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前時,因酒後駕駛失
控而撞擊路邊水泥安全島,致被告所搭載之乘客即訴外人高
秀雅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
高秀雅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979元,而被告酗酒駕車
,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63,979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羅娜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彙整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賠償給
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調閱本件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
記聯單、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處理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
算、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3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
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
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為訴
外人 莊利亞 所有,並借被告騎乘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陳述在卷,衡情被告騎乘車輛已經過所有人即莊利亞之同
意而使用,故被告自仍為上開規定所稱之被保險人;而本
件被告係酒後騎乘車輛過失肇事,致高秀雅受有傷害,且
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43MG/DL,換算呼氣值為1.05MG/L
,而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63,979
元予高秀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
求償還賠付63,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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