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73號

再審原告 王平典

視同

再審原告 易美珍

易美伶

再審被告 易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所行之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上開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26日(見民事再審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本院卷第3頁)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被告將新臺幣(下同)186萬6045元(計算式:173萬1045元+13萬5000元)本息,返還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高秋蓮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及易美珍、易美伶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效力及於易美珍、易美伶,爰將其等列為視同再審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被證4之執筆動作照片並無法認定高秋蓮有收受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2所示款項;被證6、10之交易明細並無高秋蓮之簽名,無從據以認定高秋蓮有收受附表編號24、29所示款項;被證8之照片僅能認定有一筆款項經高秋蓮點收,不足以認定高秋蓮有收受附表編號26、27所示之2筆款項:被證47、48、50、52之再審被告領錢錄影及截圖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攜同高秋蓮前往領錢,無法證明款項有交予高秋蓮;且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高秋蓮獨居於臺北市龍江路住所期間為其自行保管提款卡,然附表編號8、9所示款項提領地點為新光銀行桃園分行,提領時間為高秋蓮獨居期間,顯有矛盾。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將上揭編號所示款項交予高秋蓮,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⒉依照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高秋蓮獨居老人訪視報告可知視同再審原告易美珍(下逕稱姓名)對於高秋蓮財產狀況並不清楚,且其曾於高秋蓮監護宣告事件表示希望由再審被告擔任輔助人,立場有偏頗再審被告而不公正;又 高森村 於105年8月至106年10月將租金匯至再審被告郵局帳戶期間,為再審被告與高秋蓮同住期間,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抗辯係前往臺北探望高秋蓮時領出現金交付等語,明顯矛盾;視同再審原告易美伶(下逕稱姓名)亦曾向伊表示對於房租一事不知情。則原確定判決將易美珍主觀臆測之詞採為證據,並採信再審被告抗辯收取訴外人高森村之租金有交付高秋蓮之詞,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4項規定。

  ⒊高秋蓮於108年10月3日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下肢癱瘓,於109年2月4日經鑑定無法站起、行動不便,則附表自109年1月6日以後(即編號70至85)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非其所領取,原確定判決卻為再審被告有利之認定,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⒋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高秋蓮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承租予高森村,於105年8月至106年10月期間應收取每月租金9000元經匯款至再審被告之郵局帳戶,合計共13萬5000元,則再審被告自應就其抗辯受高秋蓮指示代收租金、代收後交付高秋蓮等事負舉證之責,原審判決未斟酌提領現金之原因眾多,僅以款項匯入再審被告郵局帳戶後之翌日或數日內有提領現金9000元,逕認款項有交付高秋蓮,顯未正確適用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期間向易美伶詢問過往照顧高秋蓮情形,始取得伊加入LINE「家族會議」群組(下稱家族群組)前之相關對話紀錄,再審被告於家族群組自陳有於107年11月22日、同年月27日、同年12月5日、108年1月17日等日期提領款項照顧高秋蓮等語,足見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抗辯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2、45、51所示款項與其無涉,與家族群組對話紀錄矛盾,而此部分攸關再審被告是否盜領高秋蓮款項,如經斟酌,應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⒉再審被告應將173萬1045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高秋蓮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言: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72號(下稱572號事件)裁定、572號事件109年2月4日現場訊問筆錄、高秋蓮於北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58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458號事件)之陳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 楊雅旭 製作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據以認定高秋蓮仍有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能力,有相當之表意及金錢辨識能力,對於其自身財產狀況清楚知悉,未影響其日常生活;易美珍並陳述見過再審被告領錢支付高秋蓮生活費用,高秋蓮子女都有拿過其提款卡領錢購買其所需生活用品,進而認定高秋蓮多係自行保管提款卡,於獨居期間會委託子女幫忙提款;且再審被告就附表編號20-33、47-48、50、52提出高秋蓮簽名之交易明細表、高秋蓮陪同提款及簽名之錄影翻拍畫面截圖、錄影光碟,認定再審被告抗辯此範圍之提款有交付高秋蓮一節可採;暨再審被告提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匯入之系爭房屋租金於翌日或數日內有提領,高秋蓮仍有意思表示及辨識能力知悉其租金收入狀況,及易美珍陳述高秋蓮係為見到再審被告,乃同意將系爭房屋租金匯入再審被告郵局帳戶,由再審被告每月拿租金至臺北交予高秋蓮,高秋蓮即可見到再審被告等語,認定高秋蓮有授權再審被告代收系爭房屋租金,再審被告收取後有交付高秋蓮(詳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㈠、⑴、⑵、⑶、⑸、㈡),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未盜領高秋蓮帳戶款項及未侵占系爭房屋租金等節,已依卷存資料與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俱已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作成必要判斷,衡之並無抵觸社會機能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審酌、生活上之通常或特別經驗等違失情形,難謂有何悖離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再審原告徒執卷存之照片、錄影、截圖、高秋蓮獨居老人訪視報告及易美珍陳述,主張再審被告確有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及所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未交付予高秋蓮等語,經核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之論駁結論泛言指摘不當、未作論斷或論斷錯誤,無異於對原確定判決再以證據取捨失當、認定事實錯誤為由反覆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⒊再審原告主張高秋蓮業經醫院診斷及鑑定無法站起、行動不便,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附表編號70至85所示款項非其提領,原確定判決就舉證分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語,並提出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為憑(見本院卷第47-62頁)。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被告盜領高秋蓮帳戶內款項一節,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審被告盜領高秋蓮帳戶款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事。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醫療鑑定意見所提及高秋蓮於108年10月3日出院時已有臥床不起、下肢癱瘓,及109年2月4日有無法站起,需人照護等情事,核屬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及漏未斟酌證據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⒋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未就「受高秋蓮指示代收租金」、「代收後均將款項領取交付高秋蓮」等事盡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被告提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領款情形,佐以572號事件裁定、訊問筆錄、高秋蓮於458號事件陳述及系爭鑑定報告等證據認定高秋蓮尚有意思表示及辨識能力知悉其租金收入狀況,及易美珍於前訴訟程序陳述高秋蓮係為見到再審被告,乃同意將系爭房屋租金匯入再審被告郵局帳戶等語,據以認定高秋蓮有授權再審被告代收系爭房屋租金,收取後均提領交付高秋蓮(詳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難認有未正確適用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言: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提出家族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29頁),主張伊於109年4月8日始加入家族群組,就家族群組於是日之前所為討論並不知悉,經詢問易美伶始知再審被告於家族群組自陳有於107年11月22日、同年月27日、同年12月5日、108年1月17日等日期提領款項照顧高秋蓮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提出家族群組對話紀錄之第1頁顯示「儲存日期:2022/3/1下午10:05」(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該項證據已於前訴訟程序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檢出存在,且參以再審原告平時即會向易美伶確認本件相關事實,有再審原告提出與易美伶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5-78頁),是前揭家族群組對話紀錄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能檢出及使用,再審原告僅泛言在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期間向易美伶詢問過往照顧高秋蓮情形始知悉加入家族群組前之對話紀錄等語,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聲請調查或命易美伶提出家族群組對話紀錄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難認家族群組對話紀錄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