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告千月股份有限公司千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宏

被告 藍禕翎藍佳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國忠 ,於民國114年5月7日變更為李嘉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李嘉祥並於114年5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千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月公司)於113年11月28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劉信宏為清算人,且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12月10日准予解散登記,惟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千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以法定清算人即董事劉信宏為千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千月公司於110年7月14日邀同被告藍禕翎即藍佳榆(下逕稱其名,與千月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7年7月16日止,利息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二年按月付息,第三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得以被告寄存於原告之各種存款逕行抵銷,另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詎千月公司自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付息,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存款後,千月公司迄今尚欠本金535,676元,及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藍禕翎即藍佳榆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千月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信宏則以:對於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內容、引用證據均無意見,伊擔任負責人期間並不清楚公司有借款等語。

(二)藍禕翎則以:對於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內容、引用證據均無意見,願意在能力範圍內慢慢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履行企業社會責任承諾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89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千月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千月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藍禕翎即藍佳榆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藍禕翎即藍佳榆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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