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林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3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23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
12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3元,及
自10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迄109年10月10日
止,累計消費11,623元未給付,又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自10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提出民事異議狀(支付命
令)略謂:被告曾於109年7月債務調解時聲請撤回,另於同
年10月7日通知被告已扣取存款5,118元,故本件債權明顯已
不存在等語在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積欠上開款項雖無爭執,另以前開情
詞置辯,固提出民事聲請狀、抵銷權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
原告則復主張被告所稱抵銷部分乃被告另向原告聲請小額信
貸借款部分,而與本件無涉,經核與前開抵銷函中所載之內
容相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被告復未能提出已清償本
件債務等有利於己之證據已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被告所辯所無足取。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