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佩蓉
被 告 袁永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湖簡字第1812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794元,及自民國95年
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
就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修正,故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週年
利率15%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105,794元,原告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款項明細、約定條款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等件
影本為證(見湖簡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7至14頁),並
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5,794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