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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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劉嶽啓
訴訟代理人 張宏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72元,及自民國109年
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8年3月1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二段環
南路口,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宗賢 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
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1,172元(均為工資)。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肇事車輛雖有經過事故地點,但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肇事車輛是否碰撞系爭車輛,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駕駛肇事車輛在內側車
道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則在我右前方中間車道;其向右切
換車道,但因系爭車輛沒有要移動,所以其又切回最內側
車道,疑似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24
頁)。而訴外人李宗賢於警詢時則稱:其當時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在中間車道,肇事車輛應該是要變換車道所以擦撞
到系爭車輛左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二人陳述大
致相符。且系爭車輛之左後保險桿,及肇事車輛之右前保
險桿,亦均有刮傷痕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6頁反面、第29頁),可認肇事車輛確實有碰撞系爭車
輛。
(二)被告雖抗辯兩車受損位置高度落差甚大,且肇事車輛車身
並無系爭車輛之黃色烤漆,故兩車並未碰撞等語。惟依現
場照片所示,肇事車輛左前保險桿確有接近黃色之刮傷痕
跡(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依兩車之受損位置與車輪
比較,亦難認受損高度有過大落差,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8、29頁),是應認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72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