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薛正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461元,及自民國95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31%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借款16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7日起至98年6月7日止,且
自貸放後按月繳納利息,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至
3期,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88碼(每碼0.25%)固
定計算,第4至6期,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88碼
(每碼0.25%)固定計算,第7至48期,按當時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42.88碼(每碼0.25%)機動計算,逾期償還本息
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
失期限利益,渣打商銀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13
9,461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渣打商銀於100年6月27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查詢催收資料、歷年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461元,及自95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31%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巫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