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儀成

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儀成(下稱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各以下列方式,分別販賣及轉讓海洛因: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6時許,在被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金殿888社區大樓」居所(下稱「金殿888社區大樓」居所),販賣海洛因(重量不詳)給 鍾強光 ,鍾強光則交付被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對價;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犯意,於112年2月6日12時50分許,在被告「金殿888社區大樓」居所,販賣海洛因(重量不詳)給鍾強光,約定鍾強光要付被告2,000元為對價,惟尚未付款;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12年1月20日4時許,在被告「金殿888社區大樓」居所,無償轉讓海洛因(約0.8公克)給 廖運盛 ,廖運盛取得後捲成香菸點火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此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是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鍾強光、廖運盛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被告持用手機內與證人鍾強光(暱稱「強光」)、廖運盛(暱稱「元鴻」)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LINE與鍾強光、廖運盛為如附表編號1-3內容之對話,並有於上開時、地與鍾強光、廖運盛見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112年1月25日那天有跟鍾強光見面,他本來要跟我買,我當時剛交保,怕卡到案件,就說不要,我剛好也要拿,所以聯絡上手來我住的金殿888社區大樓,跟鍾強光各自把錢交給上手;112年2月6日那天我有聯絡上手,但只購買自己要的部分,鍾強光沒有錢,我不可能給他,上手也沒有拿東西給鍾強光,我也不可能幫鍾強光墊付款項;112年1月20日那時我剛交保,沒有經濟能力,怎麼可能出錢買毒品給廖運盛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鍾強光聯繫,其間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內容,嗣並有於上開時、地與鍾強光見面,另鍾強光於112年1月25日16時許,有在被告「金殿888社區大樓」居所取得海洛因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鍾強光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鍾強光間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43-4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關於犯罪事實㈠被訴於112年1月25日販賣海洛因予鍾強光部分:

 ①證人鍾強光於警詢證述:(問:警方提示你與張儀成112年1月25日16時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7頁〉,你與張儀成係聯繫何事?)我跟張儀成聯絡要購買海洛因毒品,所以我就到金殿888社區6樓張儀成住處,跟張儀成購買1包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成後我就離開等語(警卷第13頁),於偵查證稱:(問:〈提示LINE對話紀錄第7頁〉112年1月25日下午4點多,你當時有無去找「從新開始」跟他買毒品?)有。我以1,000元跟他買一包海洛因,我去他家,錢有給他,這包我也有施用,確定是海洛因等語(偵卷第62頁),然其於原審改證稱:112年1月25日有跟被告用LINE對話,我傳一個大年初四迎財神的早安卡,再寫「在嗎?」,後來張儀成有回答「在」,我又說「嗯嗯,我等下過去」,對方又說「嗯」,那時候我跟張儀成在聯絡工作的事情,說過完年一樣要來做,除了工作的事情,還有金錢上的事,他要給我工錢,差不多剩4、5000元,那天只有拿1、2000元;下午4點52分傳訊息後約半個小時、1個小時抵達「金殿888社區大樓」,是他欠我錢,就拿1包海洛因給我抵工錢1、2000元,我沒有給他錢,是他要給我錢,他沒有錢就先拿海洛因抵債;拿到的海洛因應該當場就用掉等語(原審卷第227至229、253頁)。可知證人鍾強光前後之證述,關於取得海洛因之對價,究係當場給付或者以被告積欠鍾強光之工資抵償之方式給付,以及其於當日取得海洛因後,係立即離開現場或者當場施用等情,有完全不同之說詞,前後所證並非一致,尤其關於其當時至被告住處是為購買海洛因,或係要向被告拿取工錢,被告沒有錢乃以海洛因抵償,情節全然不同,有明顯之瑕疵。

 ②公訴意旨雖以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鍾強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被告論罪之依據。然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文義,僅能觀察到被告與鍾強光相約見面之事實,依社會通念尚不足以辨明其等見面之目的究竟為何,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需仰賴鍾強光警詢、偵查所證內容,以建立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並釐清對話之內容與意義,依上所述,附表編號1通對話內容,於質量上均不足憑為鍾強光所證內容可採之補強證明,遑論鍾強光之證述有上開前後不一之明顯瑕疵,且依其於原審所證,上開LINE對話內容是跟被告聯絡工作的事情,說過完年一樣要來做;在電話中沒有在講毒品的事,都是見面才講等語(原審卷第226、255-256頁),意指該對話內容與其所稱被告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屬無關,得否以上開對話內容與證人鍾強光之證述互為補強,更屬有疑。

 ⒊關於犯罪事實㈡被訴於112年2月6日販賣海洛因予鍾強光部分:

 ①證人鍾強光於警詢證述:(問:警方提示你與張儀成112年2月6日11時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9頁〉,你與張儀成係聯繫何事?)我跟張儀成聯絡要購買海洛因毒品,所以我就到金殿888社區6樓張儀成住處,購買1包2,000元的海洛因毒品,但我當天用賒帳的,交易完成後我就離開。(問:警方提示你與張儀成112年2月7日6時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1、12頁〉,你與張儀成係聯繫何事?)我跟張儀成聯絡要購買海洛因毒品,並相約在西屯路跟逢甲路見面,當天我跟張儀成約好要購買1包1,500元海洛因毒品,並且歸還我在2月6日賒帳的2,000元,但當天張儀成沒有來交易等語(警卷第13頁),於偵查證稱:(問:〈提示LINE對話紀錄第9頁〉112年2月6日早上11點多是否也有跟「從新開始」碰面交易毒品?)我們是當天早上11點多聯繫,下午在他金殿888社區他家碰面,我以2,000元跟他買海洛因1包,但錢先跟他欠著,這包我也有施用,確定是海洛因,後來我隔天有跟他再約見面,但他沒出現等語(偵卷第62頁),然於原審作證時,初稱:2月6日當天沒有毒品交易,沒有每次都拿那個,一般是拿現金給我,只有1、2次是拿海洛因給我,那天就是去找他而已,有拿到現金1、2,000元,沒有毒品交易等語(原審卷第231頁),嗣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再改稱:2月6日去被告住處,有拿到一包海洛因,價值2,000元,就是在抵被告以前的工錢欠款等語(原審卷第238、254頁),是證人鍾強光前後關於112年2月6日究竟有無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及取得海洛因之對價2,000元係賖帳或者以被告積欠鍾強光之工資抵償之方式給付,前後說詞亦不一,有明顯之瑕疵,憑信性甚為有疑。

 ②公訴意旨雖以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與鍾強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被告論罪之依據,然以:

 ⑴關於附表編號2①112年2月5日之對話,證人鍾強光於警詢雖證稱:「今天休息女工找到了」係指被告當日有空,且身上有海洛因,問我要不要過去找他購買,但我當天沒有聯絡張儀成等語(警卷第13頁),然其於原審改稱:那句話就是要去做工作的工人,女工是指女的清潔工,是講工作的事,真的是指做工作的清潔工等語(原審第250、260頁),前後亦不同,姑不論上開112年2月5日之對話能否據以推認與被訴之翌日交易行為相關,已屬有疑,且證人鍾強光於原審既堅稱上開對話與海洛因之交易無關,自無從以此作為被告有於112年2月6日販賣海洛因予鍾強光之補強證據,甚為明確。

 ⑵關於附表編號2②112年2月6日之對話內容,依其文義,亦僅能認定被告與鍾強光有相約於該日中午見面之事實,仍不足以辨明其等見面之目的,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需仰賴鍾強光警詢、偵訊所證內容,以建立附表編號2②所示對話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予鍾強光之關聯性,依上所述,附表編號2②對話內容,於質量上亦不足憑為鍾強光所證內容可採之補強證明,何況證人鍾強光之證述,亦有上開前後不一之明顯瑕疵存在,無從互為補強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上訴意旨雖執附表編號2③112年2月7日之對話內容,認核與證人鍾強光於警詢證述其112年2月6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賖欠2,000元,於同年2月7日請被告再帶價值1,500元海洛因來,因此合計欠被告3500元之說詞較為可採,並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6日販賣2,000元海洛因予鍾強光。然以,細繹附表編號2③證人鍾強光所述:「你帶出門」「1500」「+昨天」「2000」「對啊那個今天加昨天的工資總公是3500今天下班一起領」等語,若未結合鍾強光之證言, 自文義 本身,客觀上尚難以上開對話即足以辨別對話內容是否涉及毒品交易,所交易標的物毒品品項、數量,質量上是否足以補強證人鍾強光上開指證,本屬有疑。且若依證人鍾強光原審所述,其於112年2月6日取得之價值2,000元海洛因價金,既已抵償被告之債務而清償,則又何需於訊息內表示「那個今天加昨天的工資總公是3500 今天下班一起領」等之說詞,其原審所證亦有與客觀對話內容不符之矛盾,亦不足為證人鍾強光原審證言之補強證據,則檢察官上訴以依證人鍾強光原審所證,其以被告欠款抵償交易對價,亦具有對價性而成立販賣等語,亦無法憑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廖運盛聯繫,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對話內容,嗣並於上開時、地與廖運盛見面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廖運盛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廖運盛間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9、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被訴轉讓海洛因之事實,證人廖運盛於警詢、偵查固證述:我於112年1月20日有到金殿888社區大樓,被告有請我吃海洛因,沒有跟我收錢,大約0.8公克的量,我當場就摻在香菸內吸食等語(警卷第26頁;偵卷第56頁),惟於原審已改稱:我於112年1月20日到上開地點,當時有被告、被告女友、 阿光 在場,我們一起等藥頭來,藥頭到了後,我跟阿光出錢跟藥頭買,但我叫阿光先出錢,因為我那時沒有工作沒有錢,下次來再拿給阿光,藥頭當場有給我大約1公克的量,我當場用針筒打針的方式施用,這次應該算是藥頭請我的,因為我是被告的朋友,阿光也是被告的朋友,大家都是吸毒的朋友,請我1針這樣而已,我確實沒有跟被告買毒品,我在警詢跟偵查時說被告有請我海洛因,但那是警察叫我這樣講,因為這個對我來說不重要,所以我就隨便講,事實上毒品不是被告給我的等語(原審卷第119-123、135頁),是證人廖運盛就其於112年1月20日至被告金殿888社區大樓居處施用之海洛因,究係由被告或藥頭所提供,以及其當場係以捲菸或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情,前後證述相互扞格而有明顯瑕疵,則被告是否有於112年1月20日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廖運盛,已有疑義。

 ⒊被告與證人廖運盛雖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LINE對話內容,可知其間確有於112年1月19日、同年月20日傳送:「男生回來再打電話給我我再過去拿還有女生喔」、「男沒有」等語(警卷第51頁),證人廖運盛於原審並證稱:男生是指安非他命,女生是指海洛因,就是要跟被告拿安非他命還有海洛因的意思,男沒有則是說沒有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116頁),而可認其間有談及拿取毒品之事,惟上開內容終與被告「轉讓」毒品海洛因予廖運盛之事實尚屬有間,不足以作為被告於前開時、地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廖運盛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主張上開LINE對話紀錄核與證人 廖盛運 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尚有誤會。遑論證人廖盛運就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轉讓海洛因之證述,已有如上之明顯瑕疵存在,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而上訴意旨以證人廖運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較犯罪時間為近,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利害,應較為可採,執為被告論罪依據,亦忽略本案縱認廖運盛證述前後均相一致,亦需有足資證明其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之證據法則,自無可採。

 ⒋上訴意旨雖另以:依證人廖運盛與被告間於112年1月20日晚間之LINE對話紀錄,廖運盛向被告詢問「你那邊還有男生嗎,我要41OK」,足徵廖運盛於同日凌晨在被告住處已取得海洛因,故於同日晚間,僅向被告詢問有無安非他命,且依其對話內容可證明廖運盛欲施用毒品時,可取得毒品的管道係被告等語,然而,此部分推論顯屬檢察官基於臆測所為論斷,顯不足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應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證人鍾強光、廖運盛之證述均有前後歧異不一之明顯瑕疵,且卷內之被告與鍾強光、廖運盛間LINE對話內容,作為補強證據之獨立性均不足,不足以與鍾強光、廖運盛之證述相互補強。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轉讓海洛因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LINE對話內容

 1

時間:112年1月25日

強光:「在嗎?」(16時41分)

   (語音通話5秒)

被告:「在」(16時51分)

強光:「嗯嗯 我等下過去」

被告:「嗯」

強光:(語音通話11秒)(17時53分)

   (語音通話9秒)(18時9分)

 2

①時間:112年2月5日

被告:「今天休息.女工找到了」(10時28分)

②時間:112年2月6日

(未接來電)(10時12分)

被告:「上班.中午回去一下」(11時10分)

(未接來電)(11時25分) 

強光:「你幾點會到家」(11時26分) 

…… 

被告:「12點下午還回去工地上班」(11時50

   分) 

強光:「嗯嗯好我12點半到」(11時52分)     (未接來電)(12時54分)

③時間:112年2月7日

強光:「你帶出門 我去中科找你 1500+

   昨天 2000」(7時31分) 

被告:「嗯」

強光:「好嗎 你要用好一點耶」(7時31分) 

……

強光:「我們在西屯路逢甲路碰面」(7時40分)   (未接來電)(7時41分)

強光:「對啊 那個今天加昨天的工資總公是

   3500 今天下班一起領」(10時59分)

   「記得工具要拿好一點的不要常常搞到

   故障」

3

①112年1月19日

元鴻:「男生回來再打電話給我我再過去拿

 還有女生喔」(22時52分)

②112年1月20日

被告:「男沒有」(1:53)

……

元鴻:「等一下過去」(3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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